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陳呈奇
- 訴訟代理人
- 何佳音
- 被告
- 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邱宏利
- 被告
-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偕連帶保證人邱宏利、楊麗華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4 年5 月22日起至106 年5 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即按企業換利指數加碼百分2.3 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瑞展公司、邱宏利、楊麗華僅繳納本息至106 年1 月24日,之後即未履行清償責任,依上開約定,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業務管理部公告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瑞展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邱宏利、楊麗華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