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07號原 告 邱智文 蘇芯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蔡榮騰 被 告 陳柏穎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年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25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6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智文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芯誼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智文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邱智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芯誼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蘇芯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壹、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智文新臺幣(下同)3,080,64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貳、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芯誼1,253,07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1 頁)。之後,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及同年10月9 日各提出「民事準備狀」及「民事爭點整理狀」,並變更聲明請求:壹、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智文5,876,8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貳、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芯誼2,752,53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07號卷第102 、22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2 月11日深夜0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1 段與向上南路1 段之交岔路口處,本應依速限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限為時速30公里、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以車速每小時60至70公里行駛,見前方施工道路封閉而欲右轉向上南路1 段時,因煞車不及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原告邱智文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並搭載其妻即原告蘇芯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邱智文與蘇芯誼因而人、車倒地,原告邱智文受有右側脛股、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口1 ×1 平 方公分)、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原告蘇芯誼則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肩、右胸、右手掌、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25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邱智文所受損害共計5,876,845 元,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邱智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107 年2 月22日止,陸續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以下簡稱林新醫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為恭紀念醫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下簡稱門諾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3,779 元。 2.看護費用:原告邱智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計6 個月,因接受傷口清創及骨折復位鋼板釘內固定手術,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乃由原告邱智文之母親即訴外人彭春英負責全日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合計360,000 元(計算式:2000元×30日× 6 個月=3600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邱智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禾祥禎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至106 年2 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為49,435元。且原告邱智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2 月11日起1 年間,因傷勢嚴重,須休養,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久站,及於106 年12月23日經為恭紀念醫院複診仍須休養6 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故原告邱智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107 年6 月10日止計16個月,受有工作損失,以每月平均薪資49,435元計算,經扣除107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領取薪資117,151 元後,受有工作損失計673,809 元(計算式:每月平均薪資49435 元×16個月─117151元= 673809元)。 4.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邱智文係72年2 月9 日生,嗣於137 年2 月9 日屆滿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65歲,及自 107 年6 月11日起至137 年2 月9 日止,尚有29年7 月又29日。以及原告邱智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9項,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項目12-29 ,失能狀態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1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8.45 (計算式:7.69% ×5 = 38.45%),以每月平均薪資49,435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4,217,822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邱智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造成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精神上相當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851,151元 6.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邱智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9,716元,應自前開請求金額中扣除。 三、原告蘇芯誼所受損害共計2,752,534 元,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蘇芯誼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陸續前往林新醫院、為恭紀念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9,793元。 2.看護費用:原告蘇芯誼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3 月11日止計1 個月,因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乃由原告蘇芯誼之婆婆即訴外人彭春英負責全日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合計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 個月= 60000 元)。 3.工作損失:原告蘇芯誼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4,191元。且原告蘇芯誼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 23,251元。及原告蘇芯誼於106 年4 月底自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迄至106 年5 月28日任職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前,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遵照醫囑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以每月平均薪資24,191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21,772元(計算式:每月平均薪資24191 元÷30日×27日=21771.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原告蘇芯誼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27日止,受有工作損失計45,203元(計算式:23251 +21772 =45023 )。 4.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蘇芯誼係78年5 月20日生,嗣於143 年5 月20日屆滿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65歲,及自 106 年5 月28日起至143 年5 月20日止,尚有36年11月又22日。以及原告蘇芯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34項,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項目11-34 ,失能狀態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1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8.45 (計算式:7.69% ×5 = 38.45%),以每月平均薪資24,191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2,373,733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蘇芯誼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造成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精神上相當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551,323元 6.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蘇芯誼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7,338元,應自前開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智文5,876,8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芯誼2,752,53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邱智文主張由其母親即訴外人彭春英負責看護,看護地點位在花蓮,而原告蘇芯誼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4 月間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長春店擔任助理營業員,顯不可能於106 年2 、3 月間在花蓮接受訴外人彭春英看護,故原告蘇芯誼請求1 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計60,000元,洵屬無據。 二、依禾祥禎有限公司函記載原告邱智文於107 年3 月12日回到該公司上班,則原告邱智文僅得請求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計13個月之工作損失,以每月平均薪資49,435元計算,合計642,655元。 三、原告蘇芯誼於106 年5 月1 日自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迄今至同年5 月27日止,因其個人因素未繼續謀職上班,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自不得請求賠償此段期間之工作損失。 四、「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並未經實際統計各級殘廢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具體情形,亦未考慮每項身體失能或障害狀態,充其量僅可作為認定勞動能力因各級失能或障害而喪失或減少程度之參考而已,並非可信之客觀標準。且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4 條規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係指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附表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者」,然於下肢機能失能之各項目中,最高等級為「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2 級,次高等級為「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3 級,並未記載「終身無工作能力」,故即使符合最高或次高等級之下肢機能失能狀態,仍不能謂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與前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設定殘廢等級第1 至3 級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有明顯差異,該比率表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五、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失能等級第1 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11等級為160 日,後者約為前者百分之 13.33 。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4 項規定,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第1 等級為200 萬元,第11等級為27萬元,後者約為前者百分之13.5。是以,依上開規定所定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之比例,2 名原告之失能等級均為第11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應以13.3% 為適當。 六、2 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6 年2 月11日深夜0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1 段與向上南路1 段之交岔路口處,本應依速限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限為時速30公里、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以車速每小時60至70公里行駛,見前方施工道路封閉而欲右轉向上南路1 段時,因煞車不及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原告邱智文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並搭載其妻即原告蘇芯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邱智文與蘇芯誼因而人、車倒地,原告邱智文受有右側脛股、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口1 ×1 平方公分)、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原告蘇芯誼則 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肩、右胸、右手掌、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25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255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原告邱智文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並搭載其妻即原告蘇芯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邱智文與蘇芯誼因而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且原告2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 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原告2 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2 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邱智文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邱智文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107 年2 月22日止,陸續前往林新醫院、為恭紀念醫院、門諾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3,779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07號卷第103 至104 頁、第226 頁、第238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邱智文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邱智文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2月 11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計6 個月,因接受傷口清創及骨折復位鋼板釘內固定手術,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乃由原告邱智文之母親即訴外人彭春英負責全日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合計360,000 元(計算式:2000×30 ×6 =36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3307號卷第227 頁、第238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邱智文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 (1)原告邱智文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禾祥禎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至106 年2 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為49,435元,及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107 年3 月10日止計13個月,因須休養而受有工作損失,以每月平均薪資49,435元計算,其受有工作損失計642,655 元(計算式:49435 ×13=642655)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07號卷第228 頁、第238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邱智文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邱智文主張其於106 年12月23日經為恭紀念醫院複診仍須休養6 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故原告邱智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107 年6 月10日止計3 個月,受有工作損失,以每月平均薪資49,435元計算,並扣除107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領取薪資117,151 元後,受有工作損失共計31,154元(計算式: 49435 ×3 ─117151=31154 )等情,並提出為恭紀 念醫院106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07號卷第75頁)。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邱智文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門診共5 次,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不宜踩地至少6 個月,不宜粗重工作,宜後續復健治療等語,核與卷附為恭紀念醫院107 年8 月15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537號函記載:邱智文因骨折有後續感染及骨髓炎狀況,提早拔除鋼板,故不宜長時間行走,至107 年2 月12日回診時,尚不宜工作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07號卷第210 頁),互核一致,亦與卷附禾祥禎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3日函記載:邱智文於106 年2 月11日車禍後,自107 年3 月12日起回任工作,因傷勢尚未完全康復,無法回至原本現場製造單位,該單位工作內容較為粗重,需搬運25公斤以上貨物,故公司決定調邱智文至品管單位較為適當,薪資比事故發生前約少3 分之1 ,自 107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給付薪資金額合計117,151 元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07號卷第175 、176 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原告邱智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107 年6 月10日止,受有工作損失合計673,809 元(計算式:642655+31154 =673809)。從而,原告邱智文請求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107 年6 月10日止之工作損失673,80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1)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 條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97年5 月14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邱智文主張其係72年2 月9 日生,嗣於137 年2 月9 日屆滿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65歲,及自107 年6 月11日起至137 年2 月9 日止,尚有29年7 月又29日,且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9項,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項目12-29 ,失能狀態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1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3 月9 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04458號函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07號卷第95頁、第226 頁、第238 頁、第239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2)次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經過專家綜合各種失能情形並參酌外國相關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記載失能項目、失能狀態及失能等級,固係針對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所為規定,惟就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記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 級、第2 級、第3 級之失能狀態均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屬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故扣除第2 級、第3 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級差距為7.69% (計算式: 100%÷13=7.69% ),以第15級減損勞動能力比例 7.69% 為計算基準,往上1 級加7.69% 。查原告邱智文之失能等級為第11級,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 百分之38.45(計算式:7.69% ×5=38.45%),堪以 認定。 (3)參以,原告邱智文於104 年12月至106 年2 月間任職禾祥禎有限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9,435元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邱智文主張以此作為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相當。綜上,足認原告邱智文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8.45 ,以年薪593,220 元計算(計算式:49435 ×12=593220),29年7 月又 29日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4,217,822 元(計算式:593220×38 .45%=228093.09 ,228093×18.0000000=0000000. 56,228093×〈18.0000000-18.0000000〉×7/12= 54307.84,228093×〈18.0000000-18.0000000〉× 29/365=7396.92 ,0000000 +54308 +7397=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邱智文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4,217,82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邱智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 並陸續前往林新醫院、為恭紀念醫院、門諾醫院就醫,顯 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因前開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 苦,爰審酌原告邱智文係臺灣觀光學院畢業,於104 年12 月至106 年2 月間任職禾祥禎有限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為 49,435元等情,及被告係僑光科技大學進修部肄業,目前 待業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07號卷第53、79、81、82、240 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 ,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 傷害行為對於原告邱智文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邱智 文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智文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51,151 元,尚屬過高,應以 300,000 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 准許。 6.綜上以析,原告邱智文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5,715,410元(計算式:163779+360000+673809+0000000 +300000= 0000000)。 (二)原告蘇芯誼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蘇芯誼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陸續前往林新醫院、為恭紀念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9,79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07號卷第108 至109 頁、第226 頁、第238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蘇芯誼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蘇芯誼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 月11日止計1 個月,因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乃由其婆婆即訴外人彭春英負責全日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40、47頁),核與林新醫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070000348函檢送病況說明記載:原告蘇芯誼因右上肢及左下肢皆有創傷,初期活動不便,約需全日看護1 個月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07號卷第161 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門諾醫院1 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乙節,有門諾醫院107 年8 月10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07號卷第187 頁),是以,原告蘇芯誼主張全日照護以每日2,000 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邱智文主張由其母親即訴外人彭春英負責看護,看護地點位在花蓮,而原告蘇芯誼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4 月間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長春店擔任助理營業員,顯不可能於106 年2 、3 月間在花蓮接受訴外人彭春英看護等情。然查,原告蘇芯誼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4 月止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自106 年2 月13日起請病假3 日,及自同年2 月17日起請病假4 日,及自同年2 月22日起請病假3 日,及於同年3 月2 日請病假1 日,及自同年3 月3 日起請特休3 日,及自同年3 月7 日起請病假4 日,及自同年3 月12日起請病假4 日等情,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7日(107 )全聯法字第1072534 號函及後附106 年度請假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07號卷第150 、 152 、153 頁),足見除106 年2 月11、12、19、25、26日及同年3 月4 、5 、11日為星期六、日,及同年2 月27至28日為放假日外,原告蘇芯誼自106 年2 月13日起同年3 月15日止持續請假中,自難認原告蘇芯誼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3 月11日止曾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長春店上班,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4)從而,原告蘇芯誼請求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3 月11日止計1 個月之全日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合計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 (1)原告蘇芯誼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4,191元,及其於106 年4 月底自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迄至106 年5 月28日始任職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等情,與卷附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7日(107 )全聯法字第1072534 號函記載:原告蘇芯誼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4 月止任職於該公司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07號卷第150 頁),及卷附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107 年8 月3 日(107 )新兆花字第107039號函記載:蘇芯誼自106 年5 月28日起任職於該公司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07號卷第155 頁),互核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3307號卷第238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蘇芯誼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前,確實具有勞動能力。 (2)原告蘇芯誼主張其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 23,25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07號卷第232 頁、第240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蘇芯誼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蘇芯誼主張其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因遵照醫囑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等情,核與林新醫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070000348函檢送病況說明記載:原告蘇芯誼因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在家休養期約4 個月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07號卷第161 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蘇芯誼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間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 24,191元乙節已如前述,原告蘇芯誼主張以此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相當。是以,原告蘇芯誼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受有工作損失為 21,772元(計算式:24191 ×27/30 =21771.8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綜上,足認原告蘇芯誼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27日止,受有工作損失合計45,023元(計算式: 23251 +21772=45023)。從而,原告蘇芯誼請求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之工作損失45,0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1)原告蘇芯誼主張其係78年5 月20日生,嗣於143 年5 月20日屆滿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65歲,及自106 年5 月28日起至143 年5 月20日止,尚有36年11月又22日,且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34項,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項目11-34 ,失能狀態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1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4 月9 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05995號函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07號卷第96頁、第227 頁、第238 頁、第241 頁),自堪信為真實。 (2)查原告蘇芯誼之失能等級為第11級,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38.45 (計算式:7.69% ×5 =38. 45%),堪以認定。且原告蘇芯誼於105 年11月至106年2 月間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24,191元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蘇芯誼主張以此作為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相當。綜上,足認原告蘇芯誼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8.45 ,以年薪290,292 元計算(計算式:24191 ×12=2902 92),36年11月又22日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2,373,687 元(計算式:290292×38.45%=111617.27 ,111617×20.0 000000=0000000.93,111617×〈21.0000000-20.0 000000〉×11/12 =36541.27,111617×〈21.00000 00-20.0000000〉×22/365=2402.71 ,0000000 + 36541+2403=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蘇芯誼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373,68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蘇芯誼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陸續前往林新醫院、為恭紀念醫院就醫,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因前開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蘇芯誼係臺灣觀光學院畢業,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間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24,191元等情,及被告係僑光科技大學進修部肄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3307號卷第59、79、81、82、240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蘇芯誼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蘇芯誼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芯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1,323 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綜上以析,原告蘇芯誼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708,503 元(計算式:79793 +60000 +45023 +0000000 +150000=0000000 )。 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向原告邱智文與蘇芯誼各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9,716 元、357,338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07號卷第226、238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2 人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邱智文所得請求賠償金額5,715,410 元,經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9,716 元後,原告邱智文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325,694 元(計算式:0000000 -389716=0000000 ),以及原告蘇芯誼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708,503 元,經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7,338 元後,原告蘇芯誼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351,165 元(計算式:0000000 -357338=0000000 )。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2 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8 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5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2 人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智文5,325,69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蘇芯誼2,351,16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原告2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2 人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審理期間,因原告邱智文與蘇芯誼分別擴張請求金額而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15,850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07號卷第113 、116 、116 之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4 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