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35號原 告 晉岡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哲嘉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 被 告 東丞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亮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機車前叉總成」1,000組,約定 被告製作完成後應郵寄至原告臺中營業所,原告已約給付所有貨款,被告卻遲未交付「機車前叉總成」,幾經催告未獲置理,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又依民法第314條第2項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鈞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則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亦未約定被告應將貨品寄送至原告營業處所,反係約定商品製作完成後,應由原告親赴台南市○○區○○里○○○00號被告營業處所自行運送,本件鈞院應無管轄權,原告向鈞院起訴,實有違誤,聲請移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並提出報價單、簽收單為證。 四、原告以兩造約定被告應將原告購買之商品寄送至原告營業所,主張原告之營業所係兩造約定之履行地,並提出設計圖為據,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及存證信函並履行地之記載,而被告的出之報寄單則載有:產品檢查由貴公司(按指原告)自行載回,足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原告營業所為契約履行地乙節尚難採信。況原告就兩造有約定履行地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原告主張本院為履行地之管轄法院核屬無據。又本件被告址設「台南市○○區○○里○○○00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