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吳成法
- 訴訟代理人
- 鮑澤仁
- 被告
- 傑盈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林盈志
- 被告
- 人
- 被告
- 黃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瑞萍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被告黃瑞萍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潤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博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茲黃博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傑盈有限公司(下稱傑盈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10日邀同被告林盈志、黃瑞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13%計息(逾期時應適用利率為3.22%),惟被告傑盈公司於原告撥付款項後,於106 年9月8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僅繳款至106年8月14日,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規定發函催告清償債務,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遂將被告所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3 份、被告傑盈公司繳款明細資料表、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催繳通知書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7之1頁、第21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傑盈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106年8月14日,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款規定,原告得將所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1頁),現仍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盈志、黃瑞萍均為被告傑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傑盈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