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24號 原 告 曾寶葳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陳侶揚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嚴溢昌 陳昱澤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煥鈞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新臺幣(下同)1,347,82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依前述各項法律關係,擴張請求之金額為2,816,82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1 萬6,823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在被告所設西屯分公司與被告訂立健身中心會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中約定原告每個月應向被告繳納會費,即得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健身場所及健身器材。另原告亦與被告訂立個人專屬教練契約(下稱系爭教練契約),即原告先後於106 年1 月6 日及1 月26日分別向被告購買24堂教練課(即共48堂課),由被告派任其雇用具有專業健身執照之教練擔任原告之個人教練,以一對一之教學方式教導原告健身動作。然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下午3 點左右健身完畢後,由受雇於被告之教練馬孝沅徒手協助原告進行左膝屈膝之舒展動作時,因教練之不當施力而致使原告之左膝韌帶撕裂。 三、教練不當施力當下即聽到明顯之斷裂聲,隨後原告之左膝即急遽腫脹,當日即前往臺中蕭永明骨科診所就診,初步診斷出左膝挫傷,而原告用藥後左膝仍持續腫脹及疼痛,往後的一個月內即多次前往多家骨科診所診斷,並於106 年2 月2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照MRI (核磁共振成像),經醫生解釋照影結果,始得知因當時教練之不當施力,已使原告之左膝十字韌帶撕裂,且往後皆不能久站久走,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 四、上開事件發生後,被告所雇用之教練馬孝沅向原告坦承其有過失致原告受傷,承諾負責到底並免費幫忙做復健課程,而原告相信被告教練對於運動肌理之專業而允諾之。未料,教練馬孝沅上了兩堂免費課程即以各種理由推託課程後隨即離職,以致復健中斷月餘。原告向被告西屯分公司之經理反應上情後,其始答應另安排其他教練幫原告免費上20堂之復健課程。然經被告安排之其他教練幫原告上18堂復健課程後,原告左膝傷勢非但不見好轉,且愈發腰椎疼痛,因此原告於106 年8 月10日再至中國醫大醫院照MRI ,另發現腰間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原告聽取報告時經醫生詢問,原告方誠實告知上開經過,醫生即說明復健應由專業復健師或物理治療師進行復健始能竟其功,嗣後由原告詢問探查後,始知被告所雇用之教練大多沒有復健師之執照。 五、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為提供健身訓練場所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為以消費為目的使用服務之消費者,本件為消費者之原告與企業經營者之被告間,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而發生之消費關係所生之糾紛,自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既為經營健身業之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服務時,自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健身教練替消費者於運動後實施正確、適當之拉筋舒展動作,使得肌肉得以休息,亦係屬提供專業健身服務不可或缺之環節。今受雇於被告之教練馬孝沅於徒手協助原告進行左膝屈膝之舒展動作時,因不當施力而致使原告之左膝韌帶撕裂,且於原告受傷後,被告所雇用之教練還不當建議原告繼續至西屯健身中心由不具復健師執照之教練進行復健,致使傷勢惡化。準此,被告提供之服務顯缺乏健身業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依消保法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就其服務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事,應自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與被告訂有個人專屬教練契約已如前述,教練馬孝沅為被告所雇用而向原告提供個人健身教練之服務,係屬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224 條之規定,教練馬孝沅替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時,其故意及過失,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教練馬孝沅以使用人之身分,於徒手協助原告進行左膝屈膝之舒展動作時,因不當施力而致使原告之左膝韌帶撕裂,係屬履行契約義務時違反專業健身教練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無補正之可能,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七、原告向被告主張消保法第7 條之請求權基礎,依通說見解屬侵權責任之性質,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得適用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另原告向被告主張民法第227 條契約責任,由於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而身體健康權屬於人格權之範疇,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準用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㈠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5萬8390元: 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依各項就診費用單據共計5 萬8,390 元【原證7 之5 萬0,390 元+原證14之8000元】。 ㈡預計復健費用116萬元: 依各家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皆囑言原告須長期復健,原告至福雅骨科家庭醫學科診所由專業復健師協助復健,一週2 次,兩週4 次共計6000元,一年14萬4000元,以5 年為限,共計72萬元。另依醫生診治,原告應接受Sanakin 薩納金注射治療,半年一次2 萬元,以5 年為限,共計20萬元。原告未來預計一個月接受8 次復健,一年96次,一趟車資250 元,以5 年為限,來回共計24萬元。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萬5320元: 依中國醫大醫院之甲種診斷書可證,原告之左膝傷勢雖不至無法行走,但須長期穿戴護膝以防免傷勢惡化,故原告已花費共計8,120 元購買護膝,並可預期未來5 年內原告皆須每日穿戴護膝。另依原告所購買之調整型護膝GenuTrai n SL2單價5,720 元為計算標準,店員告知於每日穿戴之情形下,半年內護膝織布之彈性即會下降至喪失防護之效果,故每半年需更換一次加以計算,原告5 年內就護膝之購買費用共計5 萬7,200 元。 ㈣勞動能力之減損28萬6,050元: 原告因左膝韌帶撕裂傷現已無法正常行走,並需搭配長期復健,若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此損傷對勞動能力之影響程度應達到:失能等級之等級十三程度(即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是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給付各級殘廢給付標準表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肢體障害殘廢程度為第十三級,依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第十三等級給付60日與第一等級給付1,200 日之勞動失能給付標準,按比例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由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將強制退休年齡調高為65歲,而原告現年51歲,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14年。原告平均收入4 萬5,800 元,而其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5 %,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8萬6,050 元【計算式:4 萬5800元/ 月×12月×5%×10.00000000 =28 萬6,050 元】。 ㈤交通費用1萬4,960元: ⒈原告分別於106 年9 月12、13、14、15、18、19、20、22、29日,10月3 、5 、6 、14、17日至福雅骨科家庭醫學診所就醫共14次,一趟車資250 元,來回總計7000元。 ⒉原告分別於106 年1 月16日、2 月10日、3 月3 日、6 月26日、10月11日、10月19日至建行診所就醫共6 次,一趟車資270 元,來回總計3240元。 ⒊原告分別於106 年1 月19日、2 月9 日、7 月27日、8 月10日、8 月31日、9 月28日至中國醫大醫院就醫共6 次,一趟車資160 元,來回總計1920元。 ⒋原告分別於106 年4 月18日、5 月18日至台北睿稞顧問有限公司復健,一趟車資高鐵票價700 元,來回總計2800元。 ㈥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本係愛好運動之人,其因系爭事件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左膝後十字韌帶、左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往後實已無法為正常之戶外運動,甚至日常生活之移動都困難重重,況且須長期穿戴護具,及長期復健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是以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實難以言喻。而被告為全球知名健身房品牌(其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達1 億1120萬元),經濟能力較原告為佳,然事故發生至今被告仍未派出代表與原告進行協商,顯無賠償誠意,更加劇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鈞院審酌原告之社會地位、職務、收入情形、所遭損害及後遺症,及須長期進行復健等情事,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准予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慰藉並填補原告精神創傷。 ㈦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 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被告之使用人致傷原告,即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八、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與被告之健身中心會員契約及個人專屬教練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 萬2,112 元: ㈠教練馬孝沅為被告所雇用而向原告提供個人健身教練之服務,係屬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224 條之規定,教練馬孝沅之故意及過失,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教練馬孝沅以使用人之身分,於徒手協助原告進行左膝屈膝之舒展動作時,因不當施力而致使原告之左膝韌帶撕裂,係屬履行契約義務時違反專業健身教練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無補正之可能,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準用給付不能第226 條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於106 年1 月26日與被告簽訂之個人專屬教練契約。 ㈡因被告教練致傷原告左膝之故,原告已無能力再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健身設施,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致給付不能,爰依上開規定解除106 年1 月3 日所簽訂之健身中心會員契約。 ㈢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解除106 年1 月26日簽訂之個人專屬教練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 萬2,112 元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原告應證明其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左膝後十字韌帶、左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傷等(下稱系爭體傷)係肇因於受僱被告之教練過失: ㈠原告主張其在被告之教練馬孝沅協助下進行左膝屈膝舒展動作時,因不當施力而致使原告左膝韌帶撕裂(下稱系爭事故),且原告受傷後教練不當建議原告繼續至西屯健身中心,由不具復健師執照之教練進行復健,致使傷勢惡化云云。惟觀諸原告所附證據,僅能得知原告受有系爭體傷及就醫之事實,並無客觀證據以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亦無法證明系爭體傷係肇因於被告教練之過失。且通訊軟體之使用者可任意變更顯示之名稱,故原告所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基上以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規定,原告應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 ㈡證人馬孝沅所聽到的聲音是骨頭磨損之聲音,非韌帶斷裂之聲音。 三、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曾受有之舊傷無因果關係存在: ㈠按一般情形,若膝蓋十字韌帶曾受有損傷,縱使經過治療復健,曾受過損傷之十字韌帶亦會較一般常人脆弱,有此情事時,會員應事先將受有舊傷之事實告知教練,使教練可根據會員之體況調整課程,以避免二次傷害。 ㈡依原證6 之第2 頁下圖提及「不過是以前斷的,這次是me .馬下的重手」可推知,原告先前曾受有十字韌帶損傷或類似傷勢,故而有此發言。準此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該舊傷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是否曾告知教練該舊傷之存在(即是否與有過失?)?此皆須由原告舉證以釐清。 四、原告主張對話記錄用語係指上復健課乙事,純屬原告主觀臆測,蓋被告公司所販售課程僅有一般健身課程,並無所謂復健課程,且被告公司係基於好意即施惠關係,委請被告公司分所之其他具有專業復健執照之教練即瘳筱嵐教練協助原告舊有傷勢之復健,而被告公司僅為健身中心,並無義務提供復健,亦無需聘請任何專業骨科醫師、運動醫學醫師或設置醫學部門之必要。 五、被告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萬5320元: 中國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僅謂「不宜久站,不宜久走,不宜負重工作。宜長期復健治療,宜下肢肌力訓練,宜使用護具」,建議原告長期復健、使用護具,然未敘明原告需使用護具長達5 年之九,則原告如何預期未來須花5 年份之護具費用,此應由原告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之。 ㈡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所受系爭體傷為韌帶撕裂傷,若經過適當之復健治療及下肢肌力訓練,以幫助維持膝蓋關節之穩定度,日後或可恢復日常行動無虞,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實屬過鉅,逸脫合理請求。 參、訴訟參加人陳述意見: 一、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部分: 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被告否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又未主張被告提供之服務有如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證明被告提供之服務有如何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或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其請求尚難准許。 ㈡又原告就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舉證責任,主張應先由被告舉證無過失等語,亦屬誤解。蓋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為業界著名之健身俱樂部中心,所提供之服務或場所設施均經相關法令檢驗合格,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品質,均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服務亦乏因果關係,況且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㈢再者,消費者如主張商品不具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安全性」即所謂危險存在之舉證,及危險存在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上開二者之舉證責任仍應由被害人即消費者負舉證責任: ⑴蓋於消費者請求損害賠償,尤其是在企業經營者必須負起無過失責任時,對於消費者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客觀歸責原因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消費者若要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⑴自己有損害之發生;⑵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即具有瑕疪;⑶商品或服務客觀之瑕疪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故消費者要求經營者負起無過失責任以前,必須證明自己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經營者之產品或服務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1 月13日遭教練馬孝沅不當施力而致左膝韌帶撕裂云云,然撕裂傷與原證3 之挫傷程度明顯不同,另原告主張於106 年2 月2 日經中國醫藥大學MRI 後始知左膝十字韌帶撕裂云云,而原告並未就106 年1 月13日之傷勢為何及因果關係予以證明,甚難想像可徒手導致十字韌帶受傷。又撕裂傷與挫傷明顯不同,兩者有何關聯原告亦未舉證,況且106 年1 月13日認定之挫傷與106 年2 月2 日撕裂傷之認定已有20日,因果關係為何亦未舉證(仍否認傷勢與被告或其教練有關)。再者,倘原告所述為真(僅為假設),106 年1 月13日受傷,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若係因教練導致受傷,自無可能於受傷後,再於106 年1 月26日向同一健身房再次購買教練課,上情請鈞院一併審酌。 ㈣原告主張其傷事係被告之教練所造成,然為被告否認,是原告就系爭傷害係被告之教練造成乙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然迄今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予以舉證。又原告雖可為證人,然此證述本身對被告即屬對立之情形,不得輕易採信,準此,原告於庭期不利被告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之情形下,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另證人何豫傑對於本件事件經過並不清楚,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⑴依證人張家愷證稱:原告跟我說過,她曾經因車禍受過傷,但目前已經沒有什麼影響,所以在資料上才寫說,她下半部曾經受傷等語,足徵原告對於自身所受過之傷未據實陳述。⑵依證人馬孝沅證稱:當下會員沒有疼痛感,也沒有膝蓋腫脹的情形發生。(原告複代理人:所以證人的意思是,你叫她停止動作,在原地休息時,原告都沒有向你表示要就醫?)證人馬孝沅稱:沒有等語,足徵原告之傷勢與被告之服務間應無任何因果關係。 ⑶(參加人訴代:伸展臀大肌的動作,是否一般的會員都會做?)證人馬孝沅稱:會。(參加人訴代:強度是否像核心訓練一般?)證人馬孝沅稱:不會,是伸展肌肉原來的長度。(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是伸展還是恢復?)證人馬孝沅稱:是恢復肌肉原來的長度,因為運動時,肌肉會短縮。基上以言,原告之傷事其肇生因素為何,尚屬未明,且此伸展動作於正常人操作時均不會造成受傷之情形,故被告提供之服務並無任何不妥,原告所請實屬誤解。 ㈥況且,任何人對於自己身體是否處於健康狀態情形下,理應較諸他人更為關心,且更為瞭解。倘對於自己身體健康狀態如何?是否存在固有疾病?均不甚清楚或不瞭解,或未予注意,致於健身過程中招致疾病發作,自不應苛求提供服務之機構或個人。 ㈦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場所設施及人員配置,既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情形,且亦與原告間之傷勢上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部分: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方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並未購買教練課程,原告僅有會籍,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已有債之關係存在,或僅存在教練與原告間之私人約定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節,均屬有疑。 ㈡原告主張縱認系爭個人教練契約係原告之配偶與被告所簽立,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蓋原告之配偶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個人教練契約係給原告使用云云,訴訟參加人否認之。 ㈢另教練均有相關證照,其行為本身並無可歸責性,又每位運動過後之人均會為此舒展動作,原告就其所受之傷勢是否為舊傷乙節,且是否如實說明,迄今尚未合理說明,自難認被告具有任何可歸責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參加人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㈠醫療及復健費用5萬8390元: 就鈞院卷34頁2 萬6000元、42頁2 筆8000元、45頁2000元、97頁8000元部分爭執(看不出該筆花費之目的、明細及必要性),其餘倘係為本次傷勢醫療所支出,且有必要性,則請依法判決。 ㈡預計復健費用116萬元: 原告未就需5 年復健期間、每次所需費用及必要性予以實質證明。且福雅骨科家庭醫學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僅為「建議」,醫學之建議並不表示為必要,原告自應就如此高額之附件自費項目之必要性舉證之。又一次性之請求應考量以霍夫曼係數予以折算。 ㈢增加生活需要5萬7200元: 原告尚未就護膝費用、更換頻率、品牌及使用之必要性予以舉證。 ㈣勞動力減損28萬6,050元: 此部分未見任何醫療鑑定報告,另不得僅依各級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認定依據,且被告之工作是否受膝傷有所影響未見舉證,尚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㈤交通費用1萬4960元: ⑴原告未舉證每次均須搭載計程車、高鐵(為何必須至台北睿稞顧問公司復健)之必要性,欠缺每次搭乘之收據,原告所請並無理由。 ⑵原證10之單據為106 年11月16日,惟該部分請求並無此日期,參加人爭執之。 ⑶原證11之單據為106 年10月25日,惟該部分請求並無此日期,參加人爭執之。 ⑷原證12之單據為106 年11月21日,惟該部分請求並無此日期,參加人爭執之。 ㈥慰撫金100萬元:衡量本件傷勢,此請求過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其性質應仍係屬損害賠償之範疇,是消費者如主張因商品不具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而致其受有損害,則其損害確係發生,且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安全性」即所謂危險存在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仍應由被害人即消費者負舉證責任,在消費者舉證其確有損害發生及該損害與企業經營者所肇致之危險存在有因果關係後,方應由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無過失者,由法院斟酌減輕其賠償責任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於消費者請求損害賠償,尤其是在企業經營者必須負起無過失責任時,對於消費者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客觀歸責原因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消費者若要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⑴自己有損害之發生;⑵商品或服務客觀之瑕疪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故消費者要求經營者負起無過失責任以前,必須證明自己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經營者之產品或服務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得請求賠償。是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雖毋庸證明提供商品之人有過失,但仍需就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該商品或服務使用所致,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提供健身訓練場所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為以消費為目的使用服務之消費者,本件為消費者之原告與企業經營者之被告間,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而發生之消費關係所生之糾紛,自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既為經營健身業之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服務時,自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健身教練替消費者於運動後實施正確、適當之拉筋舒展動作,使得肌肉得以休息,亦係屬提供專業健身服務不可或缺之環節。經受雇於被告之教練馬孝沅於徒手協助原告進行左膝屈膝之舒展動作時,因不當施力而致使原告之左膝韌帶撕裂,且於原告受傷後,被告所雇用之教練還不當建議原告繼續至西屯健身中心由不具復健師執照之教練進行復健,致使傷勢惡化。準此,被告提供之服務顯缺乏健身業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於其所經營之健身中心消費,並指派受雇於被告之教練馬孝沅提供服務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提供之商品服務所致,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被告是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首應審究厥為: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有否因被告提供之商品服務(即經受雇於被告之教練馬孝沅於徒手協助原告進行左膝屈膝之舒展動作),因不當施力而致使原告之左膝韌帶撕裂。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106 年1 月13日下午3 點左右健身完畢後,由受雇於被告之教練馬孝沅徒手協助原告進行左膝屈膝之舒展動作時,因教練之不當施力而致使原告之左膝韌帶撕裂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蕭永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禾診所、建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與受雇於被告之教綀馬孝沅LINE對話記錄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因受雇於被告之教綀馬孝沅施力不當而受有「左膝韌帶撕裂」之傷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是否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原告提出之蕭永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證3 ,本院卷一第20頁),其上病名係記載「左膝挫傷」,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左膝韌帶撕裂」。且證人馬孝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原告複代理人:當時做肌力測試時,是作什麼動作?)簡單的登階、抬腿,跟一些徒手的核心訓練」、「(原告複代理人:原告是在你做什麼動作時,她向你表示說她不舒服?或你有聽到韌帶斷裂的聲音嗎?)當下簡單的肌力訓練結束後,會做伸展動作,伸展過程中,有聽到咖一聲,但不清楚是否是韌帶斷裂,因為我不是醫生」、「(原告複代理人:聽到咖的一聲後,原告即向你表示她身體有異狀不舒服嗎?)當下聽到咖一聲後,我有詢問原告,並立即停止伸展動作」、「(原告複代理人:當你詢問時,原告是否有做何表示?或是你發現她膝蓋腫脹?)當下會員沒有疼痛感,也沒有膝蓋腫脹的情形發生」、「(原告複代理人:是什麼時候會員才向你表示有需要協助,向其他教練尋求協助或就醫的表示?)當下有立即停止動作,要她在原地休息,我有立即回報主管何豫傑」、「(原告複代理人:所以證人的意思是,你叫她停止動作,在原地休息時,原告都沒有向你表示要就醫?)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事件發生當時,證人是做什麼舒展動作,請證人現場示範)現場示範,大腿跟小腿呈90度,然後小腿跟身體平行,然後施壓大腿,這是伸展臀大肌的動作」、「(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說有聽到咖的一聲,大概是多大聲?)就是一般折手指頭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第170 頁)。依證人馬孝沅所述,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當日,於進行伸展動作施壓大腿時,證人馬孝沅雖確有聽聞咖的一聲,然證人馬孝沅並非醫生,並無從依此判斷原告是否受有主張之「左膝韌帶撕裂」之傷害。而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證人馬孝沅於其中表示「會負責」等語,然依上開本院言詞辯論時證人馬孝沅之證言觀之,亦難認為證人馬孝沅於通訊軟體LINE中表示「會負責」等語,係表示原告確實於106 年1 月13日進行伸展運動時,因證人馬孝沅之施力不當,造成原告「左膝韌帶撕裂」。 ㈢原告另主張:教練不當施力當下即聽到明顯之斷裂聲,隨後原告之左膝即急遽腫脹,當日即前往臺中蕭永明骨科診所就診,初步診斷出左膝挫傷,而原告用藥後左膝仍持續腫脹及疼痛,往後的一個月內即多次前往多家骨科診所診斷,並於106 年2 月2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照MRI (核磁共振成像),經醫生解釋照影結果,始得知因當時教練之不當施力,已使原告之左膝十字韌帶撕裂,且往後皆不能久站久走,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云云。然查,原告於先後於106 年1 月6 日及1 月26日分別向被告購買24堂教練課(即共48堂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果真於106 年1 月13日時已因被告所雇用之教練馬孝沅之過失造成「左膝韌帶撕裂」,且已因此至醫療院所診治,則原告豈有復於106 年1 月26日再次購買課程之可能。又原告主張上開事件發生後,被告所雇用之教練馬孝沅向原告坦承其有過失致原告受傷,承諾負責到底並免費幫忙做復健課程,而原告相信被告教練對於運動肌理之專業而允諾之云云。然原告自陳於106 年2 月2 日已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照MRI ,且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9 月28日診字第50907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4頁),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106 年2 月9 日、106 年8 月31日、106 年9 月28日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另亦於106 年1 月13日至106 年9 月25日至蕭永明骨科診所門診4 次(見本院卷一第20頁)、於106 年2 月21日、106 年9 月25日至上禾骨科診所門診2 次(見本院卷一第21頁)、於106 年1 月16日、106 年2 月10日至建行診所門診2 次(見本院卷一第22頁),更可見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後持續有就診醫療之情形,此情形雖可認定原告於該段期間內確有就診之紀錄無訛,然原告既於該期間內至上開之醫療院所就診,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書,已建議原告「宜長期復健治療」,則原告既有於數個醫療院所就醫,顯見被告知悉尋求專業醫療之必要性,且如原告之「左膝韌帶撕裂」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且原告已知悉,原告焉有可能繼續於106 年1 月26日向被告購買課程,並由非醫療專業之被告雇用之教練為原告進行復健,而捨棄由醫療機構進行專業復健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悖。 ㈣原告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惟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民事裁判意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服務之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原告確實因被告所雇用之教練馬孝沅之過失造成「左膝韌帶撕裂」之傷害,則原告所受之「左膝韌帶撕裂」傷害與被告所提供之商品與服務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既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未能舉證,被告主張因被告及其所雇用之教練即其使用人馬孝沅之過失,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造成原告損害,因此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2,112元,惟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部分,亦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因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6,82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賠償各項明細是否可採,即無再詳加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