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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31號

原告
黃永正
原告
謝碧真
原告
謝禮松
原告
謝名格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告
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阿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黃永正前於民國94年7月27日以名下車號000-00號曳引車頭(下稱系爭車輛)、22-KQ號半拖車以靠行之方式,與被告簽訂車輛靠行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僅為上開二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黃永正仍為真正所有權人,上開二車輛之貸款、稅捐、保險費用及罰單等各項費用,均先由被告支應後,再由黃永正向被告為清償。另為擔保系爭車輛價金之清償,原告共同簽立金額、到期日均為空白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在黃永正未依約償還價金時,得自行填載金額、日期以行使票據權利。黃永正嗣已按約付清系爭車輛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嗣於106年間,黃永正因無力清償其餘款項,兩造遂約定以上開二車輛抵充全部債務,黃永正並已將上開二車輛交予被告,乃黃永正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詎被告竟私下將系爭本票補填金額為1,486,713元、到期日為106年4月19日,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辦以:兩造曾協議原告將上開二車輛交予被告後,雙方債務一筆勾銷,惟黃永正所交付之半拖車非為22-KQ號者,且破損不堪使用,故原有債務難以一筆勾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⑴系爭本票係供作系爭車輛價金3,800,000元之擔保,有授權書一紙(見106年度聲字第301號卷第5頁)在卷可查,而黃永正主張已開立支票分期給付計3,800,000元予被告而清償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可見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原因債權已經消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已無原因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清償責任已不存在之抗辯,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黃永正尚欠其借款893,234元、罰單、稅金及保險等計593,479元部分,非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被告尚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為追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有理由。

⑵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本件兩造協議於原告將上開二車輛交予被告後,雙方債務一筆勾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33頁),足見兩造就上開二車輛原有之貸款、稅捐、保險費用及罰單等各項費用之債務,業已成立由原告將上開二車輛交予以結清兩造相關債權債務之和解契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僅得主張該和解契約之權利,無從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申言之,被告已不得再據原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靠行契約向原告主張權利。且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既已消滅,復未經兩造約明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另轉為該和解契約之履約擔保,系爭本票當已失其履約擔保之作用,被告自無繼續持有之理由,而應返還予原告,

⑶又黃永正所交付之半拖車非為22-KQ號者,雖為兩造所不爭,惟此所涉者僅為原告履行和解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或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非可認被告得據此主張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故被告辯稱因黃永正所交付之半拖車非為22-KQ號者,故原有債務未消滅等語,即有誤會,不可採信。

⑷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復無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理由,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存否有爭執,系爭本票並已經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乃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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