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4號 原 告 暐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丁建元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該契約書產生債權債務爭議,惟原告從未否認對被告負有債務,亦積極與其律師聯絡,及要求進行會算,以確定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具體數額,詎於兩造會算達成共識欲簽立協議之際,被告竟拒絕再為協商;嗣原告收受被告聲請經鈞院准許之106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本院假扣押 裁定),始知被告於兩造磋商過程中即同時聲請假扣押,其顯係刻意利用假扣押程序,藉以造成原告信用財務立即、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又本院假扣押裁定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96號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聲請,惟原告名下已興建完成正銷售中之房屋無法銷售,並致原告須持續繳付106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5日之利息新臺幣(下同)331,814元。既被告明知原告自始未否定簽立系爭契 約之事,亦無所謂脫產情事,卻設詞訛稱原告脫產,造成原告商譽損失,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被告求 賠償利息損失331,814元、商譽損失200,000元,合計 531,814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非被告無正當請求權卻任意聲請假扣押,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遭撤銷原因,係因「債權人(即被告)未善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規定請求,與該條文所定須因「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㈠、被告前於106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聲明異 議後,本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受理並裁定被告供擔 保後准予假扣押,然原告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台中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96號受理並廢棄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及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 ㈡、被告於106年7月12日持本院106年執事聲字第77號假扣押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2號受理而查封原告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0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857、856建號建物。 ㈢、原告於106年8月9日以已提存反擔保為由,聲請撤銷前開假 扣押強制執行,經法院通知豐原地政事務所塗銷前開不動產查封登記。 ㈣、被告有收受原告委由律師於106年4月25日發函請被告會同辦理投資款結算,但兩造迄今仍未結算,原告迄今未給付被告任何投資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抗告法院對於債權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依利益衡量之結果(即就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獲得之利益與債務人因此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加以比較其利害得失),認為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撤銷原裁定時,既與依命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遽令債權人負上述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37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固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所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即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此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假扣押裁定法院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㈡、查被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裁定被告供擔保 後准予假扣押,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台中高分院以106年度 抗字第396號受理並廢棄本院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之聲 明異議,已告確定。依台中高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之廢棄理由,係認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原告交付之會計帳目報表、被告之存證信函、原告之律師函等件,固足以釋明被告對原告有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惟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且非釋明有所不足,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此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本件自難因本院及台中高分院就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是否已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因認定上不同,遽令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據上,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其依該法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