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0號 原 告 王齡儀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陳鎮律師 被 告 元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晉毓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民事裁 定所載如附表所示(含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96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 求金額為741,792元,經核原告上揭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簽章是否經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致原告承擔負發票人責任,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繼續負有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本件被告持以原告之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裁定准許(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融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程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本票上「王齡儀」之簽章,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原告之父親王勝明(原名王俊明,已歿)未經原告之授權所偽造簽發。 2.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票款,迄至106年9月5日止,合計共受償741,792元,自屬受有利益,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無庸負發票人之責,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其受領上述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上述款項之損害。 3.被告於98年1月5日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已確定 ,是系爭本票之時效固因被告之請求而中斷,惟被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聲請強制執行,遲至103年4月3日始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 中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上開到期日起算,迄至被告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103年4月3日止,已逾3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 4.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票據利息亦隨同主債權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利息權利,亦不存在。 5.原告除向鈞院提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外,為維護權利,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雖與王勝明為父女,並為訴外人三友水電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原告並不知系爭本票之存在,從未授權王勝明或他人以原告個人之名義簽發票據,是此第三人擅自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應屬無權代理。 2.三友公司為有限公司之型態,僅設董事一人即原告,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為三友公司之代表人,是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倘其上尚蓋有三友公司之印章,即難謂非以三友公司之名義而為發票行為。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係為被告對三友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明示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縱原告未載明以公司負責人蓋印之旨,揆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原告係以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且被告自承其明知原告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王勝明,其亦明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是原告並無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 3.縱原告為三友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於系爭本票上蓋有原告之印文、簽名,然依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難謂非以三友公司之名義而為發票之行為,原告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並為強制執行,實屬無據等語。 ㈢聲明: 1.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裁定主文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741,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就上開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訴外人三友水電材料行即王勝明與被告有業務上之生意往來,三友水電材料行即王勝明於96年4月10日因退票遭拒 絕往來後,即於96年9月13日設立三友公司,並以原告為 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惟三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勝明。 2.系爭本票是於98年間,由原告之父親王勝明基於該公司貨款債務所簽發,原告既自承有同意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王勝明自屬有權代理,原告對於系爭本票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3.系爭本票王勝明於98年間交予被告用以償還貨款,並以原告及三友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王勝明當時持有三友公司之公司印鑑及原告之印鑑,故可認原告有授予王勝明代理權之表見外觀,故縱如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然系爭本票上原告「王齡儀」之印文壹枚,仍屬表見代理之範疇,符合「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之要件。 4.另原告經鈞院於98年1月14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3年4月29日遭新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命令扣薪後,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均未加以爭執,此亦符合「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要件,據上所述,原告自應負授權人即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 5.按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又依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之 意旨,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被告係持合法有效之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雖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但被告之 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並不消滅,其受領原告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6.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自鈞院於98年1月14日核發98 年度司票字第521號本票裁定起,即不爭執;且原告遭扣 薪近3年餘,亦未加以爭執,迄至系爭本票交付人即原告 之父親王勝明於104年11月26日死亡近1年10個月後,原告才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見原告於王勝明死亡前,均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亦未對於強制執行程序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有意規避法院發現王勝明偽造系爭本票之刑事犯罪責任之虞,如今王勝明死亡後,已無此顧慮,便據此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係故意規避上開「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之責任,原告顯然係以故意損害他人權利之方法,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之濫用。 7.綜上所述,被告以合法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扣薪所得741,792元,自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等 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裁定准 許,被告並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融程公司之薪資債權,被告迄至106年9月5日止,經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受償741,792元;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王齡儀」之簽章, 係由原告之父親王勝明所為,王勝明業已於104年11月26日 死亡,原告係三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王勝明為實際之負責人,系爭本票係王勝明於97年9月26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頁背面、14、55、56頁),復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案卷影本、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88號案卷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三友公司登記案 卷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融程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證(參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卷第5至10頁、30頁;本院卷第24、47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上「王齡儀」之簽章係原告之父親王勝明未經原告之授權所簽發,原、被告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票款至106年9月5日止合計741,792元,被告受領上述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又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迄至被告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103年4月3日止,已逾3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告因此提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章係原告之父親王勝明未經原告授權所偽造簽發,並非原告授權簽發,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認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融程公司薪資債權扣薪總額741,792元 係屬不當得利,應連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融程公司薪資債權扣薪總額741,792元係屬不當得利,應連同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返還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之父親王勝明未經原告之授權所偽造簽發,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1.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王齡儀」 3個字之簽名,應係原告之父親王勝明所為等情,則被告 身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就系爭本票是否業經原告之授權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是於98年間,由原告之父親王勝明基於該公司貨款債務所簽發,原告既有同意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王勝明自屬有權代理,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而原告之父親王勝明雖已於104年11月26日死亡,無從以此查證被告所辯是否 為真。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除由三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擔任發票人外,另王勝明簽載原告之姓名於其上,而與三友公司共同擔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等情;對照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自承:其同意並自願擔任三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原告之父親王勝明擔任實際負責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3、14、56頁背面),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與三友公司之貨款債務相關,外觀上原告已有授權其父親得實際經營三友公司外,並進而授權王勝明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非無據。 2.依照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本票裁定案卷內容所示: 被告係於98年1月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及三友公司2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被告就原告及三友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60萬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而當系 爭本票裁定於98年1月21日送達三友公司時,該裁定係由 原告本人及王勝明分別親自收受送達,此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本票裁定案卷暨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顯 見原告早已於98年1、2月間,即知悉被告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與三友公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然原告對此並未立即提出異議,甚或主張原告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遭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被告於103年4月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3年4月3日聲請新北地院對原告強制執行,按月扣取原告對第三人融程公司之薪資債權,而當時原告之父親王勝明仍然在世,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王勝明所偽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原告卻未立即對被告所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爭執;嗣原告自103年5月5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遭被告扣薪長達3 年多之時間,總計遭扣取之薪資總額達69萬6960元之多,並自原告98年1月21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日起,迄至原 告於106年9月18日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止,歷經長達約8年半有餘之時間,顯然原告本件主張是 否為真,實屬有疑。而票據遭人偽造簽發,對通常一般人而言,應係攸關己身權益之重大事項,衡情均會立即加以反應抗辯,然原告所為處置方式,全然不同,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其父親王勝明偽造簽名而擔任系爭本票發票人等語,顯有悖於常情,自難採信。而此亦足以印證被告抗辯原告確有授權其父親王勝明,在系爭本票上以「王齡儀」之個人名義簽名,以擔任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事實,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3.況倘原告係在不知情且未授權王勝明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下,逕遭王勝明偽簽原告之姓名,而與三友公司共同擔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原告大可於其父親王勝明在世時,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明確釐清事實。然原告並未以此為之,迄至其父親王勝明過世,難以印證之情形下,始提出本件訴訟,所為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恐屬有疑。而在此情形下,倘反令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出於原告授權王勝明簽發等情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允。是由此可見,原告之上揭主張,與常情事理相悖,自無足採。 4.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王齡儀」3字之簽名,應係原告 授權其父親王勝明所為,原告主張該簽名係王勝明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而簽發,對原告不生效力,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主張,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㈡就原告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係遭王勝明偽造,而認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融程公司薪資債權扣薪總額741,792元係屬不當得利,應連同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返還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原告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之父親王勝明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偽造簽發,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主張,既屬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融程公司薪資債權扣薪總額741,792 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生系爭本票債權清償之效果,並非被告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之父親王勝明擅自偽造簽發,原告遭被告扣薪總額741,792元部分,被告係不當得利,應連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返還原告之請求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 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僅係得享受時效利益者之訴訟上一種抗辯權,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此種時效抗辯權必須在訴訟時主張,始發生時效抗辯之效果(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票據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時效消滅後,債權人受領給 付法律上原因並未消滅,仍然存在。況為保障執行債務人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已規定「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8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得向法院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2.查本件被告係持合法有效之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然依上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但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並未因此消滅,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被告所受領清償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對系爭本票債權而言,自生清償之效力,是就被告已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融程公司薪資債權扣薪總額741,792元部分,因已發生原告對被告系爭本 票債權清償之效力,是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給付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此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次就被告持系爭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繼續強制執行所餘之票款及利息債權部分,因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之抗辯,經核被告之抗辯,依法並無不合,是被告就尚未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其餘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已因原告之時效抗辯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民事裁定之所載如附表 所示(含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融程公司薪資債權已扣薪之總額741,792元屬不當得利,應連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返還原告,有無理由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原有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為要件甚明。 2.查被告係持合法有效之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上開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然依上開說明,原告雖為時 效抗辯,但在原告時效抗辯前所為給付,仍生系爭本票債權清償之效力,自無所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言。故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表示拒絕給付後,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消滅,被告向原告請求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即不足採,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裁定主文 所載如附表所示(含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本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 │ 1 │97年9月26日 │610,000元 │97年12月31日│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291903 │ │ │ │ │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