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物返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艾莉傢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王彩鳳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宇宬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巧珊 被 告 楊則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物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巧珊應將如附表A、附表B、附表C、附表D所示物品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巧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徐巧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徐巧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宇宬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宇宬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4頁)。核其內 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的(詳如下述)及防禦方法尚有所牽連,被告宇宬公司提起反訴,非無不合。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有明文。查本訴原告提起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共同將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3、8-17頁),嗣於107年11月20日具民事準備二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如被告等不能返還上開物品時,應命被告等依該表所列之金額連帶給付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8-111頁);於108年4月15日當庭將前述聲明後段即「如被告等不能返還上開物品時,應命被告等依該表所列之金額連帶給付原告」部分減縮聲明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另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第1項聲明原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3,333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每月10萬元,以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嗣於107年6月14日具答辯四暨反訴起訴狀變更前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萬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核原告、反訴原告各 自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變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足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公司經營者住居美國,欲全面結束在臺營業,而公司員工即被告徐巧珊有意願承接原告原本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臺中分店(下稱系爭商場)繼續經營。由於系爭商場租約亦將屆期,因此原告與被告徐巧珊以單純商品買賣方式處理,明訂買賣標的以約定基準日原告點交時出具之商品清單為據,原告以極其優惠的價格,將「傢俱類」商品包裹式出售予被告徐巧珊,並已按清單點交無誤(事後被告徐巧珊又反悔,無意價購其中STANLEY、LEXINGTON、STEINWORLD品牌商品),雙方於105年10 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嗣後原告租期屆滿,被告徐巧珊與系爭商場房東續租,伊並成立被告宇宬公司,直接承接原告之原臺中分店現場,並與其配偶楊則輝共同經營事業。而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商場之「傢飾類」商品(包括但不限於燈飾、畫作、鐘、鏡、飾品等),總計市價約莫數百萬餘元,因原本即在現場,故以簡易交付方式,委託被告徐巧珊於系爭商場寄賣(下稱系爭寄賣商品),相關「傢飾類」商品並連同出售之傢俱類清單,一併交由被告徐巧珊點收簽名,雙方則約定系爭寄賣商品出售時,被告徐巧珊可取得一定比例之佣金。105年底,為及時將店內 商品點交被告徐巧珊,原告轄下臺中店店長謝侑蓁偕同另一員工洪春玉進行全面盤點,並就非買賣標的之飾品更仔細核對後,於105年12月27日製表(即飾品部分明細), 嗣於106年1月1日,再由原告會計陳靜娟與被告徐巧珊在 現場辦理點交,雙方並於明細表簽認(包括買賣標的之傢俱,以及非買賣標的但仍在現場之傢飾品在內)。由於當日被告徐巧珊針對點交之飾品以及原購買4個品牌以外之 其他傢俱,去函原告實際負責人趙王玉鳳(Joyce)請會 計陳靜娟提供報價,當日趙王玉鳳即將相關飾品、其他品牌傢俱價格、折扣清單等電郵予被告徐巧珊(Jennifer)。惟翌日即106年1月2日被告徐巧珊就表示:「..所以 決議的結果是不考慮再買下其餘商品(原有討論購買飾品,燈..及增加SO,LX,SL,床墊…)…(因已超過預定金額及舊傢俱的數量及折扣,所以僅能維持當初設定四個品牌)」。被告徐巧珊不願買受飾品商品,原告本欲將被告徐巧珊不願購買之物品全數撤走,另同意第三人徐培庭寄賣或折價買受,徐培庭亦在被告徐巧珊同意下,逕於106年1月初至商場攝錄飾品商品,當時被告楊則輝也在現場。因被告徐巧珊憂心現場飾品撤走後,展售商場沒有燈具、畫、鐘、鏡、餐具、花器、燭台、盆栽、珠寶盒等家飾飾品美化現場,無從彰顯傢俱之價值,也無法營造完美居家環境供消費者體驗,會嚴重影響展場銷售,表示希望原告不要撤走現場飾品商品,交由伊繼續放置佈置現場。原告體念被告徐巧珊為公司前員工,遂同意伊留下飾品商品以利美化展場之請求,雙方額外口頭達成以寄賣方式處理,原告並同意以寄賣成交價百分之二十七作為被告徐巧珊之佣金。之後由於雙方另有向美國傢俱原廠仲介代理進口之合作關係,被告徐巧珊不斷要求原告實際負責人趙王玉鳳(Joyce)提供資訊,但經給予資訊後,被告徐巧珊無 論下單與否均不予回應,造成趙王玉鳳與美國原廠人員的困擾。另部分當初已經協議說定價格的傢俱商品,於原告在臺已結束營業之情況下,亦經被告徐巧珊以各種理由一再要求更多折扣低價,造成雙方不愉快,導致寄賣合作也無從繼續,最終雙方仍於106年3月5日終止飾品商品之寄 賣關係。被告徐巧珊應如附表一之所列物品(明細表中扣除已價購之買賣傢俱商品,所餘之飾品商品,再行扣除雙方有爭議已遭周玉蘭取走者)即刻返還。惟經原告多次催請返還,被告徐巧珊仍置之不理,直至委託律師發函後,被告徐巧珊始回函僅得限時、現地取物,但經原告委請陳靜娟女士依被告徐巧珊之意於106年9月4日僱員到場搬運 時,卻看見飾品商品猶仍裝飾於商場之內,被告徐巧珊當天僅提出少量伊不願寄賣飾品商品返還,不得已原告僅能起訴請求。 (二)被告徐巧珊經營商場之二樓飾品係原告同意被告徐巧珊留置美化之用,故除經被告徐巧珊之同意,而由原告員工周玉蘭協同司機至商場取走之少量物件外,所有飾品商品皆未取走。原告派員取回者,幾乎是關於傢俱商品,此即被告徐巧珊不願價購之傢俱品牌,以及先前清倉拍賣不在買賣契約中商品清單上而必須出貨予消費者之商品,故原告取回者均經被告徐巧珊點交,概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無涉。兩造間之寄賣關係,因當時兩造間之關係融洽,故未簽立寄賣契約,僅由被告徐巧珊與陳靜娟進行點收,並於清單上簽名為憑。被告徐巧珊保留系爭寄賣商品,諸如燈飾、畫作、鐘、鏡等,目的在陳列美化、佈置伊與被告楊則輝共同實際經營之被告宇宬公司之下的系爭商場,用以彰顯、提升展場內所販售傢俱之質感及格調,並刻意不回應原告返還請求,以達無庸給付租金費用,繼續無償陳列使用系爭寄賣商品美化展場之目的,被告等行為業已造成原告損失,且令原告對於原欲價購系爭寄賣商品之第三人徐培庭無從履約。 (三)被告等辯稱臺中店現場商品不論傢俱類及家飾類均售與徐巧珊,兩造間並無寄賣關係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1、按「艾莉傢俬有限公司臺中店:以105年12月31日為基準 日(以下簡稱該日為第一基準日),第一基準日當日營業時間結束時,賣方艾莉傢俬有限公司台中店之現場商品暨倉庫庫存商品(包含八里倉)」(下稱此為『第1標的』 )、「艾莉傢俬有限公司新莊店:以106年2月28日為基準日(以下簡稱該日為第二基準日),第二基準日當日營業時間結束時,賣方艾莉傢俬有限公司新莊店及倉庫清倉後所餘庫存商品」(下稱此為『第2標的』)、「第一基準 日暨第二基準日之買賣標的,屆時以賣方點交時出具之商品清單為據,買、賣雙方不得異議」,為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至三項所明定。又按「由於賣方艾莉傢俬有限公司臺中店於基準日出售前,賣方有權先行清倉拍賣,故而買、賣雙方同意,本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商品買賣總價款為預定,屆時以賣方點交時所出示清單,按商品在美國本土之買價,加上進口至台灣港口之費用(包括海運費、關稅、報關費用,以及其他必須支付的相關費用)為依據」、「本契約第一條第二項商品買賣總價款為預訂,屆時以賣方點交時所出示清單,按商品在美國本土之買價,加上進口至臺灣港口之費用(包括海運費、關稅、報關費用,以及其他必須支付的相關費用)的70%為依據,互為找補,並 由本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第(一)款簽約訂金為增減找補」,亦有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四項所訂定。經查:甲、關於第1標的部分:由於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時,其買賣標的及其總金額均為預定,故須以賣方(即原告)實際買賣點交時所出示之清單為據,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Joyce乃於第一基準日後未久即 106年1月2日,即列出第1標的之清單(包括家具品牌、床墊、燈具(飾)、花飾、飾品、地毯、畫等物品)及其金額、運費負擔等內容,嗣被告徐巧珊則於當日上午11:38以Gmail回稱:「Joyce妳好,昨晚我跟股東開會討論,其中關於飾品以及四品牌之外的問題。礙於目前當初所選定的品牌貨量已經超出我們預估的資金-而且目前二樓的倉 庫區也沒有足夠空間可以擺放-所以決議的結果是不考慮 再買下其餘商品(原有討論購買飾品,燈…及增加SO,LX,SL,床墊…但姐夫他們那邊覺得四個品牌只有107貨櫃 是新品其餘皆為拍賣不掉的二手傢俱,倉庫商品存放已久,我們臺中門市不是暢貨中心,也沒有意願增資所以作罷)…(因已超過預定金額及舊傢俱的數量及折扣,所以僅能維持當初設定四個品牌)」等語,亦有當天Gmail可稽 。原告嗣又依據被告徐巧珊之需求,即針對四大品牌傢俱(即BASSETT、FOUR HANDS、HOME ELEGANCE、CURATIONS )列出清冊及價格再由被告徐巧珊確認,亦有雙方確認清單及徐巧珊匯款紀錄可憑。乙、關於第2標的部分:此部 分亦有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Joyce與被告徐巧珊就新莊店 內之物品及價格為確認,並依當時匯率計算計133,760元 ,故依前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須退還價金86萬6240元以及稅金4萬3312元,有上海銀行存款憑條暨存款 憑條可參。此外,亦有雙方確認此部分金額無誤之電子郵件可憑。 2、由於兩造對寄賣計畫產生嚴重歧見,原告遂於106年3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終止寄賣,此可從被告徐巧珊於前一日(即5日)下午8:01:02以電子郵件回覆稱:「關於妳所提寄賣的部分取消,我可認同,也可配合妳所指派人員的時間前來取貨」、「先前在情況未明的狀況下,我是沒有做任何相關商品買賣,唯一只有一盞水晶燈(有跟靜娟說明),商品也都確實保留完整」等語,堪信因雙方未曾結算,被告也未告知有出賣之情形。 (四)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寄賣商品,被告徐巧珊協同被告楊則輝共同經營被告宇宬公司,並藉該公司承租之系爭商場,現實上繼續占有並使用收益系爭寄賣商品,連同無意價購之部分品牌傢俱,其等占有並無法律上理由,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暨對被告徐巧珊更主張民法第59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三人共同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寄賣商品。 (五)被告等於106年3月5日寄賣關係終止後,猶仍使用收益系 爭寄賣商品,用以美化、佈置系爭商場,因而應自寄賣關係終止之翌日起算(即106年3月6日),返還每月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等應返還30萬元(自106年3月6日至106年11月5日止),及自106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等若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寄賣商品不予返還,除前開第二項聲明外,應自106年11月6日起至物品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5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特聲明如第三項 。 (六)聲明: 1、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予 原告。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完全未就其所謂簡易交付之商品種類、數量及兩造有無合意等構成要件事實舉證核實,且兩造於買賣契約書中已約定被告徐巧珊取得「現場商品暨倉庫存商品」,原告聲稱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云云,即屬錯誤而不可採。被告徐巧珊簽名點收之寄賣「傢飾類」商品清單(含出售之「傢俱類」明細)第一頁是否為被告徐巧珊簽名容有疑義。其上並「無」任何文字表示係被告徐巧珊簽名點收之寄賣商品清單,故「絕非」原告所謂被告徐巧珊簽名點收之寄賣商品清單。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取回,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宇宬公司還要浪費二樓空間置放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被告並無受有任何不當得利,此部分詳述如反訴,反而是原告應給付被告宇宬公司保管費。被告楊則輝與徐巧珊僅為夫妻關係,被告楊則輝並無與原告有任何寄賣關係或是占有任何原告所謂寄賣商品,原告列楊則輝為被告,顯屬錯誤而不可採。 (二)原告雖然主張第三人徐培庭到現場拍攝其購買之家飾品,然拍攝期間是否果為106年1月初,且被告徐巧珊從未同意過徐培庭到被告宇宬公司拍攝,兩造並無於106年1月1日 清點全部商品,原告無從證明兩造確實有對於所示之物品有何合意。被告檢視所謂徐培庭拍攝光碟,對比原告所謂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項目,錄影秒數位置出現原告寄賣飾品商品均不正確,品牌及型號亦無依據。被告徐巧珊早已將原告臺中店之商品全部購買,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徐巧珊所有,原告所述並無根據。原告與被告徐巧珊間只有買賣關係,從未有所謂贈與,原告顯係為了規避繳交保管費的責任才陳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原告贈與被告徐巧珊之說詞。 (三)雙方於契約中係約定四大品牌「BASSETT.FOUR HANDS.HOME ELEGANCE CURATIONS」為主,並未完全排除被告徐巧珊所購買著尚有四大品牌以外之商品,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由其內容可以看出,雙方尚有用網路電話SK YPE做溝通及確認,原告及其代理人斷章取義只提出部分電子郵件內容,以電子郵件為購買品牌僅限於四大品牌云云,顯嫌速斷。證人謝侑蓁亦證述四大品牌「之外」之物品亦有交給被告徐巧珊。被告徐巧珊有購買stein world,BH.. 等商品,所謂「確認單」頂多只是雙方討論的過程,原告也未會簽,討論過程中也無表示有對合約內容確切修改,被告徐巧珊仍依據買賣契約書取得所有現場商品,證人陳靜娟亦表示:「臺中分公司沒有清倉拍賣,因為徐巧珊要買,就暫緩出清。」等語,並非事實,當時臺中分公司係有進行清倉拍賣,有相關廣告資料可證。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宇宬公司)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原告於106年9月4日以臺中四張犁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迄今仍未取回寄賣物品,反訴被告亦未就反訴原告所要求之每月10萬元保管金有任何異議,堪認兩造就此每月收取此數額保管金已有合意。而反訴原告因營運成本之故,復於106年12月13日以臺中四張 梨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取回商品,並明確 告知反訴被告將按月收取10萬元之保管費,反訴被告迄今即107年12月間仍未取回寄賣物品,亦未就反訴原告所要 求之每月10萬元保管金有任何異議,堪認兩造就此每月收取此數額保管金同樣有合意。反訴原告上開期間保管費用共計70萬元。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萬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如獲有利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略以:意見同本訴,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結束在臺營業,而原告之員工即被告徐巧珊有意願承接原告原本之系爭商場繼續經營。原告將「傢俱類」商品包裹式出售予被告徐巧珊,並已按清單點交無誤,事後被告徐巧珊又反悔無意價購其中STANLEY、LEXINGTON 、STEI NWORLD品牌商品,雙方於105年10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嗣後原告租期屆滿,被告徐巧珊與系爭商場房東續租,伊並成立被告宇宬公司,直接承接原告原臺中分店現場,並與其配偶楊則輝共同經營事業。而原告除將被告徐巧珊已承購之商品交付予被告徐巧珊外,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及水晶燈一盞(水晶燈一盞已出售但未結算,該部分非在本事件範圍內)委託被告徐巧珊代為銷售,今原告已於106年3月5日終止與被告徐巧珊間之飾品商品寄賣契約,被告 三人仍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對被告徐巧珊部分,亦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且被告三人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為審究者為:①原告與被告徐巧珊間曾有之寄賣契約,原告委託被告徐巧珊出賣之商品有那些?②原告與被告徐巧珊間之寄賣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徐巧珊應返還之物品有那些?③被告楊則輝、被告宇宬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徐巧珊負共同返還物品之責任?④被告三人對原告有無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之情事?若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之數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巧珊間曾有寄賣契約存在,現已終止固為被告徐巧珊所不否認,惟被告徐巧珊辯稱:原告所託售未賣出之物品係如附表二所示,而非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語,惟查: 1、原告主張其欲結束在臺營業,而被告徐巧珊有意願承接原告系爭商場繼續經營,原告乃與被告徐巧珊於105年10月 2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手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21-24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徐巧珊間曾有寄賣契約存在,現已終止等情,為被告徐巧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徐巧珊所不爭執之合意終止寄賣關係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7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3、又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徐巧珊寄賣,終止託賣契約後仍由被告徐巧珊占有之商品如附表一所示,惟為被告徐巧珊所否認,就此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寄賣「傢飾類」商品清單(含出售之「傢俱類」明細)1份(見本院卷 一第26-56頁)、合意終止寄賣關係之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一第57-60頁)、106年1月1日、同年月2日原告公司實 際負責人趙王玉鳳(Joyce)與被告徐巧珊(Jennifer) 之電子郵件3封(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126頁)、106年1月初訴外人徐培庭至被告徐巧珊經營商場一樓攝錄現 場飾品商品錄影光碟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訴外 人周玉蘭於被告徐巧珊經營商場二樓倉庫攝錄未取飾品商品錄影光碟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核對二樓清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138-143頁)、寄賣物之光碟出處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144-167頁)、Joyce所發106年1 月2日上午10:47之電子郵件1則(見本院卷二第5-7頁) 、被告徐巧珊所發106年1月3日上午11:38之電子郵件1則(見本院卷二第8頁)、原告自行製作確認清單1份(見本院卷二第9-68頁)、原告存摺明細1紙(見本院卷二第69 頁)、確認清單1份、上海銀行存款憑條暨存款憑條4紙暨被告徐巧珊所發106年3月5日下午8:01:02之電子郵件1 則(見本院卷二第70-76頁)、Joyce所發106年3月6日上 午7時許之電子郵件1則(見本院卷二第77頁)、寄賣物品照片乙份(見本院卷二第80-87頁)、錄影帶截圖1份( 見本院卷二第112-134頁)、相關部分商品銷售訂單(sales order)及發票(invoice)1份(見本院卷第175-182頁) 、相關部分商品發票(invoice)4份(見本院卷第183-221 頁)及與證人陳靜娟、謝侑蓁為證,惟查: ⑴前開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徐巧珊簽名點收之寄賣「傢飾類 」商品清單(含出售之「傢俱類」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26-56頁),於第一頁雖有「陳靜娟1/1、徐巧珊1/1」之字語,其後27-56頁之證物均無任何有關被告徐巧珊之記載,更無標明何者物品業已交付被告徐巧珊,自難以 前述原告單方所指之清單,即認原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品全部交付被告託售之事實存在。 ⑵又原告所提出之合意終止寄賣關係之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一第57-60頁)、106年1月1日、同年月2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趙王玉鳳(Joyce)與被告徐巧珊(Jennifer)之電子郵件3封(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126頁)、訴外人周玉蘭於被告徐巧珊經營商場二樓倉庫攝錄未取飾品 商品錄影光碟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核對二樓 清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138-143頁)、寄賣物之光碟出處 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144-167頁)、Joyce所發106年 1月2日上午10:47之電子郵件1則(見本院卷二第5-7頁) 、被告徐巧珊所發106年1月3日上午11:38之電子郵件1則 (見本院卷二第8頁)、原告自行製作確認清單1份(見本 院卷二第9-68頁)、原告存摺明細1紙(見本院卷二第69頁)、確認清單1份、上海銀行存款憑條暨存款憑條4紙暨 被告徐巧珊所發106年3月5日下午8:01:02之電子郵件1則(見本院卷二第70-76頁)、Joyce所發106年3月6日上午7時許之電子郵件1則(見本院卷二第77頁)、寄賣物品 照片乙份(見本院卷二第80-87頁)、錄影帶截圖1份(見 本院卷二第112-134頁),均未有原告委託被告徐巧珊出售附表一商品之詳細記載,自難以有該等證物之存在, 即認原告主張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物品委託被告徐 巧珊出售之事實存在。 ⑶另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部分商品銷售訂單(sale s order) 及發票(invoice)1份(見本院卷第175-182頁)、相關部分商品發票(invoice)4份(見本院卷第183-221頁)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該等商品之進項及進價,惟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主張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物品委託被告徐巧 珊出售之事實存在。 ⑷再者,證人陳靜娟固到庭陳證稱:「(證人曾在原告公 司擔任何職?負責何事務?任職期間為何?)答:擔任 會計,任職期間從102年到105年12月31日..(原告公 司欲結束在台營業時,就台中分店之商品有何處分計劃 ?)答:因為徐巧珊只要買四大品牌的傢俱,其他的要 給訴外人徐培庭,但是徐巧珊要求給她寄賣。(原告公 司欲結束在台營業時,台中分店之商品出售予被告徐巧 珊之商品內容(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為何,證人 是否知悉?)答:我知道,是BASSETT、FOUR HANDS、 HOME ELEGANCE、CUR ATI ONS這四大品牌,但我不記得 數量,單價要看單子,總價也要看單子。..單子是記 載品牌、價錢,而且也有寫折扣..(提示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1-24頁)..答:簽約時條文我有看過,應該是有互為找補。..但我沒有資料。..找補依據 還要找,沒有另外訂契約,..電子郵件有載明徐巧珊 要買的所有物品的品名、數量、單價跟總價。..(原 告公司欲結束在台營業時,台中分公司於清點存貨時有 會同徐巧珊?若有,有無徐巧珊會簽之資料?)答:有 ,就是我跟徐巧珊共同簽名的資料。..最後是謝侑蓁 跟徐巧珊交店面,物品就直接在現場。(是否有逐樣一 樣一樣物品清點?)答:是謝侑蓁做清點表,她把清點 表寄到臺北公司,她有沒有給徐巧珊我不知道,沒有逐 樣清點,只清點七、八樣,徐巧珊說相信我們的清點單 。我跟徐巧珊只清點一部份,其他會有人跟她清點。. .有,我是跟徐巧珊清點的最後壹個,我跟她簽一整份 。..(徐巧珊跟其他人點完物品時,會在清點單上簽 名嗎?)答:沒有簽。(提示本院卷第26-56頁清冊,證人有看過該清冊?該清冊由何人製編?製編之人在何處 簽名負責?)答:..清冊是謝侑蓁編製的,她只做清 冊沒有簽名。..當時只點七、八樣,清冊上的項次, 如果有寫數字的就有點,因為那是我寫的。..當時徐 巧珊說她認可謝侑蓁的清點單,我也說認可,所以就在 清冊上簽名,簽名日期是106年1月1日。..因為我清點的部份徐巧珊有認可,我們就簽名,其他商品都一直在 清點,因為當時關係很好,認為這樣就可以,所以只有 在第一頁簽名。(原告與徐巧珊之買賣契約於106年1月1日就買賣之物品種類數量均已確定?或有再更改?若有 更改於何時更改?該更改之資料何在?)答:賣給徐巧 珊的物品確定只有四大品牌,其他沒有更改。(原告公 司欲結束在台營業時,清點存貨予被告徐巧珊時,有無 寄賣之貨品?若有,有無書寫寄賣契約,載明寄賣之物 品?有無徐巧珊會簽之資料?事後就寄賣之物品有無結 帳及清點?)答:有,沒有寫寄賣契約,是因為快過年 了,後來飾品想要給徐培庭寄賣,後來徐巧珊知道徐培 庭要寄賣,她說她也可以,所以老闆就給徐巧珊寄賣, 因為當時很忙,老闆跟徐巧珊約定等過年再訂契約,但 是後來沒有訂契約,寄賣物品都沒有結帳。(寄賣期間 ,證人有因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玉鳳之指示曾回原來 之台中分公司取貨幾次?由何人取貨?每次取貨之品名 、數量是否有載明清單由原告公司與徐巧珊會簽?若有 ,資料何在?)答:我有回去台中取貨三次,第一次很 快就拿回來,因為貨不在清單內,第二次是徐巧珊聯絡 通知我們,說她店裡二樓有些東西不想再賣,要我們去 拿,我就把它拿去給徐培庭,徐培庭那裡有清單,第三 次是我去拿二個品牌的傢俱,這個我有清單,但是沒有 拿完,..拿走的物品部份原告跟徐巧珊沒有會簽。( 提示107年度偵字第14675號偵查卷《含106年度他字第 8673號偵查卷》,證人於107年2月9日之偵訊證述內容 《見他字卷第151-152頁正面偵訊筆錄》是否正確,有無補充?)答:筆錄上記載我陳述徐巧珊、楊則輝沒有說 拒絕返還物品,但實際上楊則輝有告訴我,他的律師有 告訴他不用返還寄賣物品。..(妳有將三次取回的物 品從盤點單剔除後,才製作上開附表?)答:有。.. (106年1月1日盤點那天,從店內那邊開始盤點?)答:是從一樓往二樓旁邊樓梯的桌子上的飾品開始盤點。( 徐巧珊邊拿著盤點單邊翻邊與你一起盤點?)答:是。 ..」等語(詳參本院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靜娟上開證述內容,原告與被告徐巧珊固曾存 有寄賣物品契約,惟就寄賣物品並無實際清點造冊會簽 ,且證人陳靜娟曾三次至被告徐巧珊處取回寄賣物品, 但就三次實際取回之物品種類數目,並未與被告徐巧珊 會簽確認,證人陳靜娟顯不知原告實際委託被告徐巧珊 寄賣物品種類品項數目,自難以證人陳靜娟不明確之證 詞即認原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物品委託被告徐巧 珊出售之事實存在。 ⑸證人謝侑蓁亦到庭陳證稱:「..(曾在原告公司擔任 何職?負責何事務?任職期間為何?)答:擔任原告公 司台中區分店店長,..105年12月31日就離職..我名義上是南區副理,但實際上台中區部分都是我在負責。 ..(原告公司欲結束在台營業時,台中分店之商品出 售予被告徐巧珊之商品內容《品名、數量、單價、總價 》為何,證人是否知悉?)答:知道,商品的品項很多 ,我有打成庫存的盤點表。(提示買賣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21-24頁),證人有無看過?)答:沒有看過。..我只有把盤點表扣掉我賣掉的東西,並且把清單交給陳 靜娟,我沒有跟徐巧珊會同清點。(原告公司欲結束在 台營業時,台中分公司有無商品寄賣?)答:我不清楚 。(寄賣期間,原告公司曾回原來之台中分公司取貨幾 次?由何人取貨?每次取貨之品名、數量是否有載明清 單由原告公司與徐巧珊會簽?若有,資料何在?)答: 我是事後才知道,之前有去拿貨三次,只有在第四次我 一同要去取貨時,沒有拿到貨。..(提示本院卷第26 -56頁清冊,證人有看過該清冊?該清冊由何人製編?製編之人在何處簽名負責?)答:清冊是我編的,但是我 沒有簽名。(妳剛才講的盤點表是這個清冊嗎?)答: 是,就是我編的盤點表。..(106年1月1日陳靜娟將盤點表交給徐巧珊時,妳有在場嗎?)答:沒有。. .(106年9月4日就是妳說第四次去拿東西時,妳有無到徐巧珊店內的二樓?)答:有。(當時陳靜娟為何不取 回二樓的商品?)答:因為那不是我們當初交出去的東 西,所以我們沒有取。..是我離開最後一天就是105年12月31日,數量不對,貨品跟我們交的也不一樣,因為 當時看到有些是瑕疵品。..(提示鈞院卷一第46頁, 庫存明細上面所記載是否被告訴代剛才所詢問妳飾品明 細部份?)答:是。..」等語(詳參本院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謝侑蓁陳上開證述內容,其 未曾見過原告與被告徐巧珊間之買賣契約,亦不知原告 與被告徐巧珊曾存有寄賣物品契約,且證人謝侑蓁曾聽 聞原告曾三次至被告徐巧珊處取回寄賣物品,但就三次 實際取回之物品種類數目,並不知情,僅第四次取貨時 ,因見被告徐巧珊於二樓所陳放之物品非原告託售之物 ,而未取貨等情節,證人謝侑蓁顯不知原告實際委託被 告徐巧珊寄賣物品種類、品項、數目,自難以證人謝侑 蓁不明確之證詞,即認原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物 品委託被告徐巧珊出售之事實存在。 4、原告與被告徐巧珊間確有寄賣契約存在,雖原告無法舉 證證明其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物品,委託被告徐巧 珊出售,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月初訴外人徐培庭至 被告徐巧珊經營商場一樓攝錄現場飾品商品錄影光碟資 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光碟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一第195-221頁)、照片1份(見本院卷二第80-87頁)、錄影帶截圖1份(見本院卷二第112-134頁)等加以 比對,於被告徐巧珊所經營商場一樓確有原屬原告所有 如附表A、B、C、D所示之物品(均列於原告附表一之清 冊中)陳列其中,而被告徐巧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物品 屬其所有,參諸原告結束經營時尚有大量之物品未及銷 售完畢,於被告徐巧珊向原告承購一部分物品後,原告 將其他未出售之物品,借用被告徐巧珊經營場所委託被 告徐巧珊代售,而與被告徐巧珊拆帳佣金(販售之物被 告徐巧珊可取百分之二十七佣金),然原告於寄售之時 ,未能完整記載託售之物品種類、數量,且有三次取回 物品,亦因基於兩造當時之互信而未記載取回物品之種 類、數量,以致兩造就寄託物品尚有何物占用被告徐巧 珊賣場而為被告徐巧珊所持有一節,有所爭執,今原告 既有於被告徐巧珊所經營之賣場錄影存證,且經翻拍比 對錄影內容照片,計有如附表A、B、C、D所示之物品, 陳列於被告徐巧珊之賣場,而原告三次取走物品之處非 在被告徐巧珊一樓賣場取走,亦經證人陳靜娟所陳明, 被告徐巧珊復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A、B、C、D所示之物 品為其向原告所購得,綜上事證,本院認如附表A、B、C、D所示之物品,應屬原告委託被告徐巧珊出售之寄賣品無誤,是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徐巧珊出售之寄賣品,尚 未出售及取回之物自應以如附表A、B、C、D所示之物為 限,逾此範圍之主張,自無可採。 5、至於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方係原告委託被告徐巧珊出售而未賣出之物品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陳靜娟亦到庭陳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原告結束營業時不要之瑕疵品,非寄賣之物品,被告復未能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原告所託售之物品,被告所辯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97條、第 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A、B、C、D所示之物品屬原告所有而委託被告徐巧珊出售,今原告與被告徐巧珊合意終止寄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徐巧珊已無占有如附表A、B、C、D所示之物品之權源,原告主張其得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徐巧珊返還前述物品,於法有據。 (三)另如附表A、B、C、D所示之物品屬原告所有而委託被告徐巧珊出售,雖經被告徐巧珊擺設於被告宇宬公司之賣場,以利被告徐巧珊出售他人,惟與原告有寄賣契約而實際占有如附表A、B、C、D所示之物品之人為被告徐巧珊,被告宇宬公司及被告楊則輝,均非原告所主張之寄賣契約之當事人,且非如附表A、B、C、D所示之物品之實際占有人,被告宇宬公司及被告楊則輝對原告均不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宇宬公司及被告楊則輝返還前述如附表A、B、C、D所示之物品,於法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者,自應就他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未能舉證證明,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查: 1、原告實際委託被告徐巧珊出售而為被告徐巧珊占有之物僅如附表A、B、C、D所示之物品;且被告宇宬公司及被告楊則輝就如附表A、B、C、D所示之物品對原告不負返還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宇宬公司及被告楊則輝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宇宬公司及被告楊則輝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0萬元,及自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宇宬公司及被告楊則輝應自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萬 元予原告,均無理由。 2、又原告將如附表A、B、C、D所示之物品委託被告徐巧珊出售,經被告徐巧珊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經營之被告宇宬公司賣場一樓陳列出售,觀諸原告委託被告徐巧珊出售前述物品,同意被告徐巧珊出售後就出售物品拆帳結算,無非是原告無場所設備以供上開物品出售,乃委由被告徐巧珊提供人力及場所代為販售,系爭如附表A、B、C、D所示之物品置於被告徐巧珊之營業場所出售,係消耗被告徐巧珊之資源,而非使被告徐巧珊獲有收益,原告主張如附表A 、B、C、D所示之物品置於被告徐巧珊之營業場所出售, 使被告徐巧珊獲有每月5萬元之收益,自無可採。是被告 徐巧珊於原告終止寄賣契約後,因對原告負有返還物品之責任,就如附表A、B、C、D所示之物品於返還前,雖負有保存之責任,惟難認其獲有每月5萬元之收益,原告主張 被告徐巧珊於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前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徐巧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徐巧珊應自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萬 元予原告,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徐巧珊返還如附表A、B、C、D所示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徐巧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許准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肆、反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宇宬公司)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反訴被告委託被告徐巧珊出售而未賣出之物品云云,惟反訴原告之主張,業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靜娟亦到庭陳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反訴被告結束營業時不要之瑕疵品,非寄賣之物品,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反訴被告所託售之物品,反訴原告所為主張自無可採等情,已述明如前(即本訴理由),況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占有如表二所示物品之人為被告徐巧珊,於被告徐巧珊返還託售物品前占有物品而使用反原告營業場所之人為被告徐巧珊,是縱使反訴原告主張因不當得利而受損,其致反訴原告受損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人為物品之現實占有人即被告徐巧珊,反訴原告主張被告徐巧珊將物品置於其營業場所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是反訴原告前述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反訴被告委託被告徐巧珊出售而未賣出之物品,今寄賣契約業已終止,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被告徐巧珊放置於反訴原告之賣場,占用反訴原告之賣場受有不當得利而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二、綜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既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萬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A:臺中現場飾品庫存明細 ┌───┬────────┬──┬─────┬──────┬──────────┐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原告主張之│ 小計 │備註 │ │ │ │ │單價(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 │1 │項次4茶具7件組 │1 │ 1,950 │ 1,950 │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2 │項次64馬裝飾品 │1 │ 1,800 │ 1,800 │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3 │項次96花裝飾 │1 │ 1,515 │ 1,515 │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4 │項次102 首飾盒(│1 │ 315 │ 315 │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 │ │中) │ │ │ │面照片 │ ├───┼────────┼──┼─────┼──────┼──────────┤ │5 │項次103 首飾盒(│1 │ 375 │ 375 │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正│ │ │大) │ │ │ │面照片 │ ├───┼────────┼──┼─────┼──────┼──────────┤ │6 │項次105蠟燭 │4 │ 225 │ 900 │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 │ │ │ │ │ │面照片 │ ├───┼────────┼──┼─────┼──────┼──────────┤ │7 │項次l09 │1 │ 600 │ 600 │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8 │項次116 │2 │ 540 │ 1,080 │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反│ │ │ │ │ │ │面照片 │ ├───┼────────┼──┼─────┼──────┼──────────┤ │9 │項次l17 │3 │ 1,050 │ 3,150 │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10 │項次118 │1 │ 1,200 │ 1,200 │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 │ │ │ │ │ │面照片 │ ├───┼────────┼──┼─────┼──────┼──────────┤ │11 │項次143 peony │1 │ 5,085 │ 5,085 │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正│ │ │x8f water glass │ │ │ │面照片 │ │ │vase 14"牡丹花瓶│ │ │ │ │ ├───┼────────┼──┼─────┼──────┼──────────┤ │12 │項次147 │3 │ 1,485 │ 4,455 │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13 │項次149 │1 │ 4,695 │ 4,695 │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14 │項次150 │1 │ 8,280 │ 8,280 │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反│ │ │ │ │ │ │面照片 │ ├───┼────────┼──┼─────┼──────┼──────────┤ │15 │項次151 │2 │ 6,525 │ 13,050 │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16 │項次152 │2 │ 5,000 │ 10,000 │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 │ │ │ │ │ │面照片 │ ├───┼────────┼──┼─────┼──────┼──────────┤ │17 │項次153 │2 │ 2,106 │ 4,212 │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18 │項次154 │2 │ 2,220 │ 4,440 │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 │ │ │ │ │ │面照片 │ ├───┼────────┼──┼─────┼──────┼──────────┤ │19 │項次155 │2 │ 2,835 │ 5,670 │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20 │項次157 │1 │ 3,150 │ 3,150 │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反│ │ │ │ │ │ │面照片 │ ├───┼────────┼──┼─────┼──────┼──────────┤ │21 │項次185 │1 │ 1,050 │ 1,050 │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22 │項次191 │1 │ 270 │ 270 │見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 │ │ │ │ │ │照片 │ ├───┼────────┼──┼─────┼──────┼──────────┤ │23 │項次220 tul ip/ │1 │ 1,950 │ 1,950 │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正│ │ │water 裝飾品 │ │ │ │面照片 │ ├───┼────────┼──┼─────┼──────┼──────────┤ │24 │項次221 tul ip/ │1 │ 2,370 │ 2,370 │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 │ │water 裝飾品 │ │ │ │面照片 │ ├───┼────────┼──┼─────┼──────┼──────────┤ │25 │項次223 orchid │1 │ 4,350 │ 4,350 │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正│ │ │cymbidium裝飾品 │ │ │ │面照片 │ ├───┼────────┼──┼─────┼──────┼──────────┤ │26 │項次244 │1 │ 1,080 │ 1,080 │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27 │項次254 │1 │ 2,460 │ 2,460 │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反│ │ │ │ │ │ │面照片 │ └───┴────────┴──┴─────┴──────┴──────────┘ (註:項次係指附表一所載之項次,以下空白) 附表B:臺中現場畫、鐘、鏡、毯庫存明細 ┌───┬────────┬──┬─────┬──────┬──────────┐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原告主張之│ 小計 │備註 │ │ │ │ │單價(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 │1 │項次2 ginter │1 │ 3,240 │ 3,240 │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正│ │ │charcoal-I │ │ │ │面照片 │ ├───┼────────┼──┼─────┼──────┼──────────┤ │2 │項次3 ginter │1 │ 3,240 │ 3,240 │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正│ │ │charcoal-Ⅲ │ │ │ │面照片 │ ├───┼────────┼──┼─────┼──────┼──────────┤ │3 │項次6 modern │1 │ 1,740 │ 1,740 │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正│ │ │cooking │ │ │ │面照片 │ ├───┼────────┼──┼─────┼──────┼──────────┤ │4 │項次7 bon │1 │ 1,740 │ 1,740 │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正│ │ │appetit │ │ │ │面照片 │ ├───┼────────┼──┼─────┼──────┼──────────┤ │5 │項次13 buchoz │1 │ 2,550 │ 2,550 │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正│ │ │botanique Ⅲ畫 │ │ │ │面照片 │ ├───┼────────┼──┼─────┼──────┼──────────┤ │6 │項次14 buchoz │1 │ 2,550 │ 2,550 │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正│ │ │botanique Ⅳ畫 │ │ │ │面照片 │ ├───┼────────┼──┼─────┼──────┼──────────┤ │7 │項次28 │1 │ 4,470 │ 4,470 │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8 │項次39 │1 │ 12,150 │ 12,150 │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反│ │ │ │ │ │ │面照片 │ ├───┼────────┼──┼─────┼──────┼──────────┤ │9 │項次45 │1 │ 1,900 │ 1,900 │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10 │項次48 │1 │ 2,790 │ 2,790 │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 │ │ │ │ │ │面照片 │ ├───┼────────┼──┼─────┼──────┼──────────┤ │11 │項次49 │1 │ 3,510 │ 3,510 │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12 │項次50 │1 │ 2,925 │ 2,925 │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 │ │ │ │ │ │面照片 │ ├───┼────────┼──┼─────┼──────┼──────────┤ │13 │項次51 │1 │ 3.120 │ 3.120 │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14 * │項次52 │1 │ 4.641 │ 4.641 │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反│ │ │ │ │ │ │面照片 │ ├───┼────────┼──┼─────┼──────┼──────────┤ │15 │項次53 │1 │ 3.825 │ 3.825 │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註:項次係指附表一所載之項次,以下空白) 附表C:臺中燈飾現場庫存明細 ┌───┬────────┬──┬─────┬──────┬──────────┐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原告主張之│ 小計 │備註 │ │ │ │ │單價(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 │1 │項次1 吊燈 │1 │ 34,650 │ 34,650 │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2 │項次3 吊燈 │3 │ 1,050 │ 3,150 │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3 │項次4 吊燈 │1 │ 8,130 │ 8,130 │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反│ │ │ │ │ │ │面照片 │ ├───┼────────┼──┼─────┼──────┼──────────┤ │4 │項次6 吊燈 │1 │ 12,960 │ 12,960 │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5 │項次7 吊燈 │1 │ 8,040 │ 8,040 │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6 │項次8 桌燈 │1 │ 2,820 │ 2,820 │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反│ │ │ │ │ │ │面照片 │ ├───┼────────┼──┼─────┼──────┼──────────┤ │7 │項次9 吊燈 │1 │ 7,470 │ 7,470 │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8 │項次15 吊燈 │1 │ 10,380 │ 10,380 │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反│ │ │ │ │ │ │面照片 │ ├───┼────────┼──┼─────┼──────┼──────────┤ │9 │項次16 吊燈 │1 │ 16,440 │ 16,440 │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10 │項次17 吊燈 │1 │ 10,785 │ 10,785 │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 │ │ │ │ │ │面照片 │ ├───┼────────┼──┼─────┼──────┼──────────┤ │11 │項次19 吊燈 │1 │ 6,300 │ 6,300 │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12 │項次20 桌燈 │1 │ 2,970 │ 2,970 │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 │ │ │ │ │ │面照片 │ ├───┼────────┼──┼─────┼──────┼──────────┤ │13 │項次21 桌燈 │1 │ 3,157 │ 3,157 │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14 │項次22 立燈 │1 │ 11,052 │ 11,052 │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反│ │ │ │ │ │ │面照片 │ ├───┼────────┼──┼─────┼──────┼──────────┤ │15 │項次23 桌燈 │1 │ 2,070 │ 2,070 │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16 │項次24 桌燈 │1 │ 2,250 │ 2,250 │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反│ │ │ │ │ │ │面照片 │ ├───┼────────┼──┼─────┼──────┼──────────┤ │17 │項次25 桌燈 │1 │ 2,526 │ 2,526 │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18 │項次30 吊燈 │1 │ 3,960 │ 3,960 │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 │ │ │ │ │ │面照片 │ ├───┼────────┼──┼─────┼──────┼──────────┤ │19 │項次31-1 立燈 │1 │ 2,925 │ 2,925 │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20 │項次32 立燈 │1 │ 2,700 │ 2,700 │見本院卷二第131-132 │ │ │ │ │ │ │頁正面照片 │ ├───┼────────┼──┼─────┼──────┼──────────┤ │21 │項次33 立燈 │1 │ 4,770 │ 4,770 │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22 │項次34 桌燈 │1 │ 1,860 │ 1,860 │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正│ │ │ │ │ │ │面照片 │ └───┴────────┴──┴─────┴──────┴──────────┘ (註:項次係指附表一所載之項次,以下空白) 附表D:臺中現場家具庫存明細 ┌───┬────────┬──┬─────┬──────┬──────────┐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原告主張之│ 小計 │備註 │ │ │ │ │單價(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 │1 │商品貨號 │1 │ 29,610 │ 29,610 │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正│ │ │SL-062-E1-07: │ │ │ │面照片 │ │ │SUNDOWN RETREAT │ │ │ │ │ │ │SIDEBOARD │ │ │ │ │ │ │(櫥櫃 ) │ │ │ │ │ ├───┼────────┼──┼─────┼──────┼──────────┤ │2 │商品貨號 │2 │ 22,050 │ 22,050 │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 │ │LX-830-990: │ │ │ │面照片 │ │ │MEDIA TOWER │ │ │ │ │ │ │(書櫃) │ │ │ │ │ ├───┼────────┼──┼─────┼──────┼──────────┤ │3 │商品貨號 │1 │ 20,250 │ 20,250 │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正│ │ │LX-830-990BS: │ │ │ │面照片 │ │ │CAMINO REAL │ │ │ │ │ │ │DRAWER BOX │ │ │ │ │ │ │(電視櫃) │ │ │ │ │ ├───┼────────┼──┼─────┼──────┼──────────┤ │4 │商品貨號 │1 │ 5,700 │ 5,700 │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反│ │ │LX-830-990S: │ │ │ │面照片 │ │ │CAMINO REAL │ │ │ │ │ │ │SHELVES │ │ │ │ │ │ │(電視櫃板) │ │ │ │ │ └───┴────────┴──┴─────┴──────┴──────────┘ (註:項次係指附表一所載之項次,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