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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劉國賓

  • 原告
    于建華徐秀媚張美慧王國輝蔡秋蘭
  • 被告
    李月娥李月猜董李秋梅李傳勝李傳城李文忠李文春李文正李松聰李易霖李翊瑄李啟豪李秉謙李國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0號原   告 于建華 原   告 徐秀媚 原   告 張美慧 原   告 王國輝 原   告 蔡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被   告 李月娥 被   告 李月猜 被   告 董李秋梅 被   告 李傳勝 被   告 李傳城 被   告 李文忠 被   告 李文春 被   告 李文正 被   告 李松聰 被   告 李易霖 被   告 李翊瑄 被   告 李啟豪 被   告 李秉謙 被   告 李國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容忍原告于建華、徐秀媚、張美慧、蔡秋蘭通行使用並不得阻礙行為。 被告應拆除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一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上所設之水泥、鐵柱及鐵鍊 並回復通行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王國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李月娥、李月猜、董李秋梅及其餘11名共有人應就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容忍原告通行使用 並不得阻礙行為。(二)被告應拆除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1照片所示之水泥、鐵柱及鐵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測量後,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具狀更正為:「(一)被告李月娥、李月猜、董李秋梅及其餘11名共有人應就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容忍原告通 行使用並不得阻礙行為。(二)被告應拆除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於107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上所設之水泥、鐵柱及鐵鍊並回復通行原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月娥、李月猜、董李秋梅及訴外人李王錦、李文正、李文春、李松聰、李易霖等8人於民國90年間與 訴外人頤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富公司)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改制前之坐落沙鹿鎮南勢坑段埔子小段24-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他人作道路使用, 並分割出六米空間作為道路使用,被告李月娥、李月猜、董李秋梅並於92年10月7日簽訂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告 于建華無條件通行。原告王國輝、蔡秋蘭、張美慧分別向訴外人頤富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 號、3號房屋,原告于建華則係直接向被告李月娥、李月猜 、董李秋梅購買同巷7號房屋,並登記於原告徐秀媚名義下 。詎被告等人竟同意由被告李國名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欄杆,妨害原告住家汽車通行。爰基於契約、侵權行為、袋地通行權及權利濫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不得為阻礙行為,並拆除附圖所示地上物。並聲明:(一)被告李月娥、李月猜、董李秋梅及其餘11名共有人應就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並不得阻礙行為。(二)被告 應拆除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上所設之水泥、鐵柱及鐵鍊並回復通行原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同意書之真正,被告14人不受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同意書之拘束。系爭土地係計畫人行步道,非計畫道路用地,原告未持有任何持分,而系爭土地於政府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仍應有使用、處分之權限,並當能限制所有權之使用方式,系爭土地暨係計畫人行步道,被告以鐵柱禁止車輛通行,並無任何違法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為證。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欄杆,為被告李國名所設置,且為其他 被告所未反對一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 背面),是以上開諸情,應可認為真正。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美慧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原告蔡秋蘭之同巷5號建物、原告于建華、徐秀媚之同巷7號建物,僅得利用上開110巷即系爭土地連接至明秀一街以對外通行 ,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張美慧、蔡秋蘭、于建華、徐秀媚依上開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被告應容其通行使用,不得為阻礙行為,應屬可採。至原告王國輝之同巷9號建物另有通道可直通 明秀一街(本院卷第161頁相片),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且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之真正,而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是原告王國輝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使用,應無理由。 (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處設置地上物,受影響者為居住於上開110巷1號、3號、5號、7號、9號建物之人,雖其中110巷1號建物為被 告李月猜之址(本院卷第34頁),然其為最鄰近110巷道 之建物(本院卷第150頁),相較於靠內側之住戶,所受 影響較小,而其他被告則未見因地上物而受不利益,甚且亦難認因此獲得任何法律上之實質利益,則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相較,於客觀上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從而,被告雖稱,其係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設置地上物云云,然被告之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原告基於權利濫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上所設之水泥、鐵柱及鐵鍊並回復通行原狀,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于建華、徐秀媚、張美慧、蔡秋蘭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並不得阻礙行為;暨原告基於權利濫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上所設之水泥、鐵柱及鐵鍊並回復通行原 狀,應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王國輝請求被告應就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並不得阻礙行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因被告所為在自己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之行為,非屬不法侵害之行為,應認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要件,應予說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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