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24號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黃國豐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騰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依萍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晁銘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晁銘公司)之協力廠商,提供材料給晁銘公司用以施作其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9日承攬被告公司於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及員林西區分隊廳舍工程之水電工程。惟晁銘公司至今仍有新臺幣(下同)770,306元之材料款未支付,經原告聲請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631號支付命令確定,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47號發強制執行命令,要求被告就其對晁銘公司應給付之工 程款(含可領取工程款、解約金、保固金、履約保證金、保留金)於上開範圍內不得清償,然經被告函覆其與晁銘公司間無何債權存在,因而有確認晁銘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必要。晁銘公司所承攬之上開水電工程總價1,830萬 元,106年2月間進場施作至106年6月底之間,均未領過工程款,嗣晁銘公司經營不善,於106年7月間發生財務糾紛、支票退票,晁銘公司負責人亦不知去向,因而無法履約。經晁銘公司林志峯經理出席與被告之106年7月3日工務會議,會 議中確認為使工程繼續進行,林志峯將整理已進場材料及材料設備下訂情形,由被告接續施作,且代執行晁銘公司支付積欠員工薪資及對包含原告等協力廠商之欠款,有證人吳建章證詞可參。依工程慣例,付款方式分為估驗款、保留款及保固款等,則依前所述,晁銘公司確實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且至少協力廠商交付之材料已施作於上開工程,此部分晁銘公司對被告之材料款債權必然存在,未付款項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確實超過770,306元。被告雖然抗辯已與部 分協力廠商就其對晁銘公司之材料款債權以30%比例清償, 但充其量僅能解讀為清償30%,其餘70 %債權仍存在。至該 次會議中雖然記載被告終止合約,且不補償晁銘公司因此所生損失等語,然基於林志峯僅是受雇人,按常理應無權代理晁銘公司與被告達成該合意,此為應係被告片面所列意見陳述。 二、並聲明:確認執行債務人晁銘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770, 306元範圍內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被所承攬之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及員林西區分隊廳舍工程之水電工程實際施作係在106年1月間,一開始是進行基礎土木工程,晁銘公司所負責之水電工程則在106年4月間始進場,進行不久即因晁銘公司財務出問題,而於106年6月停工,晁銘公司僅施作小部分工程、基本上未達全部工程百分之1 即停工,根本難以估驗、亦尚未實際估驗,縱使有估驗,依晁銘公司承攬被告之工程總價僅1,830萬元,恐領取不到20 萬元。經被告與晁銘公司所委託代表林志峯經理進行工務協商,於106年7月3日達成協議,第一項:被告與晁銘公司於 同日終止契約,被告不賠償晁銘公司所受損失。第二項:被告考慮留用晁銘公司現場施工人員,並繼續支付晁銘公司未給付之員工薪水及下包廠商工人工資。本案工程工資經嗣後結算共390,388元,被告已支付完畢。因此,依上開協議, 晁銘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二、被告除了代支出工資外,還曾與晁銘公司之協力廠商協調,由被告支付如名捷公司25,050元、典楊公司9萬元、鑫泰公 司6,331元、見得塑膠公司36,740元、元承水電3,923元等廠商之材料款,共162,044元。被告乃以三成價格買受晁銘公 司向供料廠商下訂而積欠之貨款債權,等同取得540,146元 債權(162,044÷30%≒540,146,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 證人林志峯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表所示,以本案工程而言,被告亦至少對晁銘公司取得414,735元債權,加計前開代償 工資390,388元,被告對晁銘公司總共有805,123元債權(390,388+414,735= 805,123),爰以805,123元債權抵銷晁銘 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款,經抵銷後無餘額可言。且晁銘公司停工後,被告尚需請詠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超公司)接續施作剩餘工程,並修補晁銘公司原來施作但有瑕疵之工程,整體來說,被告仍損失甚鉅,尚待詠超公司進行計算。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同樣主張予以抵銷。 三、原告雖然提出彰化縣消防局詳細價目表(估驗單)、晁銘公司應付款明細表多紙,然而部分工程名稱並非被告所承攬工程,顯然晁銘公司並未專門用於本案,且上開書面資料未經被告驗收比對已施作之工程,如何能採信?縱使晁銘公司將明細表內材料全數用於本案,其中被告應付款僅303,762元 ,扣除原告自承其從工地載回材料27,568元,僅有276,194 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晁銘公司之協力廠商,提供材料給晁銘公司用以施作晁銘公司於105年9月29日承攬被告於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及員林西區分隊廳舍工程之水電工程。惟晁銘公司至今仍有770,306元之材料款未支付,經 原告聲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631號支付命令確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47號發強制執行命令,要求被告就其對晁銘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含可領取工程款、解約金、保固金、履約保證金、保留金)於上開範圍內不得清償,然經被告函覆其與晁銘公司間無何債權存在,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為晁銘公司之協力廠商,提供材料給晁銘公司用以施作晁銘公司於105年9月29日承攬被告於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及員林西區分隊廳舍工程之水電工程。惟晁銘公司至今仍有770,306元之材料款未支付,經原告聲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631號支付命令確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47號106年10月13日核發強制執行命令,要求被告就其對晁銘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含可領取工程款、解約金、保固金、履約保證金、保留金)於上開範圍內不得清償(106年10 月17日送達被告),然經被告函覆其與晁銘公司間無何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6年10 月13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47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8 頁)、106年10月17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47號通知及被告 異議函(見本院卷第9-11頁)、工程發包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14頁)、106年7月3日彰化縣消防局-水電工程會議紀 錄協議事項(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1- 52頁)、本院106年11 月3日106年度司執字第12208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3-56頁)、退回管材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4-104頁反面)各乙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述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47號卷宗,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晁銘公司對被 告有770,306元之承攬債權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原告就晁銘公司對被告有770,306元承攬債權 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工程發包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14頁)、106年7月3日彰化縣消防局-水 電工程會議紀錄協議事項(見本院卷第15頁)及聲請證人林志、吳建章為證,惟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 民法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工程發包合約書 (見本院卷第12-14頁)固可證明被告與晁銘公司訂有承 攬契約存在,惟晁銘公司已完成多少工作?被告應給付多少報酬予晁銘公司?尚有多少報酬未為給付等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依上開工程發包合約書付款辦法,被告與晁銘公司約明:「付款辦法1.每月配合甲方(即被告)申請工程款。業主撥款三日內給付(依當月完成數量請款)。2.請款時附上發票(保留款5%)。」等語,是晁銘公司應配合被告向業主請款於業主撥款三日內附上發票向被告請款。是原告自應就晁銘公司已完成多少數量?可向被告請款之數量?且已附上發票向被告請款之事實舉證證明其存在,惟工程發包合約書僅足證被告與晁銘公司有承攬契約存在,尚不足證明晁銘公司對被告有承攬債權770,306元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提出附卷106年7月3日彰化縣消防局-水電工程會議紀錄協議事項(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爭協議事項),其記載:「協議事項1.騰峻營造公司電話通知原訂6月30 日請晁銘公司負責人至勝峻營造公司開會,然依7月1日由晁銘公司林志峯經理以電話告知及確認『晁銘公司目前面臨財務糾,支票跳票問題,其負責人不知去向,已無法繼續履約』;今(7月3日)其負責人亦法親自出面洽商日後工程如何進行,甲方得以終止合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2.本工程繼續順遂執行至完成,由晁銘公司林志峯經理出面洽談後績辦理事項如下:⑴材料設備部份:林 經理同意整理所有已進場材料及材料設備之下訂情彩,供騰駿公司後續執行。⑵晃銘公司於本工程之駐地工程人員,重新考慮全部或部分續留,薪資續向勝峻公司請領至完成本工程。⑶工地現場施工工班之工資續以發票憑證向勝駿公司請領。3.以上工程之轉移處理,將依騰峻公司規定處理:因晁銘公司無法繼續執行合約致衍生之費用、成本,悉依兩造合約所訂辦理。(以下空白)」,是依上開協議事項記載,晁銘公司已明白向被告表示無法依約履行承攬人義務,同意由被告終止契約,就被告終止契約一節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就進場材料、設備同意交由被告使用,而被告則承諾承擔晃銘公司駐地工程人員薪資、施工工班之工資等情,上開協議事項不僅未載明晁銘公司對被告有承攬債權770,306元存在,猶載明被告於終止合約,不 必補償晁銘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即明示晁銘公司於被告於終止合約後,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得為主張,是依上開協議事項自不足證明晁銘公司對被告有770,306元承攬債權 存在之事實。 (三)又證人林志峯到庭結證稱:「..晁銘電機有限公司是106年6月跳票,7月已經找不到老闆了。原來我在晁銘電機 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採購、現場管理。(知悉晁銘電機有限公司承攬被告於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及員林西區分隊廳舍工程之水電工程之事務?)答:知道。(證人就上開水電工程負責何事務?有代理晁銘電機有限公司與被告議之權限?)答:現場有工地主任,我負責採購,管理工地主任。..這個工程有施作,但沒有完成。106年6月停工,那時候發生跳票。進度表..,我只能大概知道而已,但無法確認工程進度,我沒有完成的進度表。..我知道的是有估驗《提出估驗單》,這是晁銘電機有限公司自己做的,但被告公司沒有簽名。..有提出給被告公司。..(系爭估驗有無相關照片可以參考?)答:我的手上並沒有..(提示會議紀錄-協議事項《本院卷第15頁 》,證人有在上開會議紀錄簽名?)答:是我簽名的..當初因為找不到晁銘電機有限公司老闆,我告知被告公司說晁銘電機有限公司已經跳票找不到老闆。(上開會紀錄第2項第1款記載:『材料設備部份:林經理同意整理所有已進場材料及材料設備之下訂情形,供騰駿公司後須執行』,這結論之意思為何?)答:當初有跟被告公司說晁銘電機有限公司已經跳票,如果工程要進行,由被告公司自行進行,自行叫料自行施工,後續的工程由現場施工團隊繼續施工。..交多少料給被告公司,晁銘電機有限公司沒有估計。(上開會紀錄第2項第2款記載:『晁銘公司於本工程之駐地工程人員,重新考慮全部或部份續留,薪資續向騰駿公司請領至完成本工程』,這結論之意思為何?)答:晁銘電機有限公司已經跳票,當初工地主任已經沒有薪資,所以跟他說被告公司如果要沿用,就跟被告公司談,由他們自行給付薪資給他。(承上,現場留有那些駐地工程人員?該等人員於協議前,所領薪資由何人支付?)答:只有106年6月份跳票那個月份沒有給付,之前都有按時給薪資。(上開會紀錄第2項第3款記載:『工地現場施工工班之工資續以發票憑證向勝駿公司請領。』,這結論之意思為何?)答:106年6月份以後才這樣,其他的都是晁銘電機有限公司給付。(承上,現場施工工班有幾人?該等人員於協議前,所領薪資由何人支付?)答:都是調工班,人員十幾個。106年6月以前薪資是晁銘電機有限公司給付的,之後才是被告公司給付的。(承上『以發票憑證向勝駿公司請領』係指以何人之發票向被告請領?)答:指向被告公司請領的人他們公司的票。現場人員之前也是開發票向晁銘電機有限公司請款。(被告於上開上開會議中,已向晁銘電機有限公司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若是,被告與晁銘電機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報酬?及終止契之賠償如何計算?)答:因為找不到晁銘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所以晁銘電機有限公司沒有辦法繼續執行,被告公司要自行做。我那時候是說找不到晁銘電機有限公司的老闆,沒有辦法處理後續的工程。晁銘電機有限公司施作的報酬,沒有計算,也沒有提到如何處理,因為我不是負責人所以沒有辦法全權處理晁銘電機有限公司的款項,所以沒有處理,我沒有公司的章,我沒有權利,我只是告知被告公司目前發生的事情。(依上開會議紀錄第1項所載:『甲方(即被告)得以終止合約,且不 補償乙方《即晁銘電機有限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此段紀錄之真意為何?)答:當初我去跟被告公司說找不到晁銘電機有限公司老闆,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後續的工程。被告公司沒有特別向我說明這段記載的用意。..(提示匯款單二紙、支票票頭簽收單乙紙《見本院卷第33-34 頁》,證人對被告表示,其有為晁銘電機有限公司支付晁銘電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員工而未給付之薪水,及其下包廠商旭明水電工程行工人工資共39萬0388元,證人知悉此事?有無意見?)答:我聽旭明工程行他們有匯款,但金額我不知道。(證人有無晁銘電機有限公司退場時已完工之項目內容或完工比例之證據可供本院參考?)答:沒有。..(你提出給法院的估驗單等資料,這些資料就你所知,未請領的金額為何?)答:估驗單大約有六十幾萬,是第一、二期的估驗單。(除了估驗單,是否還有其他請領款項?)答:沒有。(估驗單你何時拿到?)答:106年7、8月整理公司資料時看到的。(估驗單是何人製作的? )答:工地主任。..至於結算工程金額也要問他。(旭明工程行是你們叫工的公司?)答:是。(所以106年6月以後的工程款是向被告公司請領?)答:是。(協議書是106年7月3日,所以工地主任的估驗單應該是在在這個日 期之前?)答:是。..(估驗單是何工地主任製作的?)答:吳建章。..」等語(詳參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林志峯前述內容,證人林志峯確實有以晁銘公司經理身分出席前述協議事項會議,告知晁銘公司已無法依約對被告履行承攬契約義務,經由被告告知終止契約,其有在協議事項會議紀錄簽名確認無誤,至於證人林志峯雖亦證述晁銘公司就其承攬系爭工程,依估驗單大約有六十幾萬元之報酬云云,惟其明白證述該估驗單非其製作,且未經被告確認,自難以其臆測之詞即認晁銘公司對被告有770,306元工程承報酬得為請求,自難以證人林志 峯前述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而證人吳建章亦到庭結證稱:「..(106年7月間有受僱於訴外人晁銘電機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負責何種業務?)答:有,擔任機電主任。(知悉晁銘電機有限公司承攬被告於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及員林西區分隊廳舍工程之水電工程之事務?)答:知道。(證人就上開水電工程負責何事務?)答:機電管理、工務管理,我在現場負責。(上開水電工程有完成施作?若有,施作至何階段?有無施作完成並經被告簽認之進度表?有無證據可供本院參考?)答:有施作,做到二樓底,但沒有估驗,也沒有讓被告簽收的確認資料。系爭工程,沒有任何被告確認施工完成進度的資料。(上開水電工程過程中,被告有無估驗給付報酬予晁銘電機有限公司?如有給付多少款項?)答:沒有任何報酬給付,沒有估驗。..尚未完成到一定的階段,無法估驗。..(提示匯款單二紙、支票票頭簽收單乙紙《見本院卷第33-3 4頁》,證人對被告表示,其有為晁銘電機有限公司支付晁銘電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員工而未給付之薪水,及其下包廠商旭明水電工程行工人工資共39萬0388元,證人知悉此事?有無意見?)答:我只知道被告公司有匯款給我及旭明工程行,5萬2000元部份是匯給 我的。..晁銘電機公司沒有給我的薪資,就由被告公司匯給我。(旭明工程行的部份是晁銘電機公司欠旭明工程行的錢?)答:是。(晁銘電機公司欠你的薪資,為何是被告公司支付給你?)答:當初有開協調會,當時是口頭約定晁銘電機公司欠我的工資,會由被告支付。..(為何晁銘電機公司欠旭明工程行的錢,由被告公司代墊?)答:因為旭明工程行還在工地施工,如果沒有繼續給款項,他們就不繼續施作。我的薪資給付完畢後,我就沒有再進工地了。(其他在工地的下包、工人,薪資、費用都由被告公司給付?)答:是。(既然這樣,是否是晁銘電機公司權益都由被告公司承擔?)答:是。..(晁銘電機公司退場時證人可判斷晁銘電機有限公司完成多少工作?占全部工程幾分之幾?)答:還不到百分之一,因為所有的重點款項都在後面的設備,結構體占工程的比例很小,設備還沒有做。當初只做到二樓頂、三樓底而已,其他都還沒有做。(提示證人林志峯提之付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93-96頁》,該等明細,是證人製作?如是,證人製作 該等明細所憑之依據何在?)答:不是我製作的。我製作的已經送回給公司,庭上給我看的這份,不是我製作的。..(總價是1830萬元,工程進度不到到百分之一,可請領款項應該不到20萬元,是否如此?)答:是。(原告提供的材料是你經手?)答:是。(我們提供的材料施作於何處?是否用於大底?)答:地下室、二樓。(原告事後到現場把未施工的材料搬走,搬走的數量為何?)答: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材料,除了現場工地,是否用於其他工地?)沒有,都用在現場工地。不清楚原告後來搬回的材料數量。」等語(詳參本院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吳建章前開證述內容,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到一定的階段,無法估驗,且證人林志峯當庭所提之付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93-96頁》亦非證人吳建章所製, 則更明證人林志峯證稱:付帳款明細是證人吳建章所製,晁銘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可估驗工程款為六十幾萬元云云,確屬證人林志峯個人臆測無誤,實不足採。又證人吳建章上開證述系爭工程進度不到到百分之一,雖資料可證,縱使為真,晁銘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報酬亦不逾18萬3000元,而觀諸證人吳建章明確證述被告於前述協後確有代晁銘公司支付予晁銘公司下游廠商旭明工程行28萬6388元(10 6年7月14日)及證人吳建章工資5萬2000元(106年7月26日),至少被告已代晁銘公司支付清償債務33萬8388元,而可對晁銘公司為抵扣承攬報酬,衡諸證人吳建章前述晁銘公司可能對被告請求之工程報酬不逾18萬3000元,被告抗辯:縱晁銘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可對被告請求報酬,亦因被告事後代晁銘公司清償債務而抵銷完畢,應非無據,自難以證人吳建章前述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文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民法第511條、第553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志峯為晁銘公司之經理人就系爭工程為晁銘公司負責採購及管理現場工地主任,是證人林志峯就系爭工程有為晁銘公司處理事務之權,而證人林志峯與被告為前述協議事項會議,並簽名確認,該協議事項會議內容自有拘束晁銘公司之效力,而晁銘公司與被告約明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並由被告對晁銘公司終止契約,後續工程由被告自行完成,並由被告墊付晁銘公司對駐工地人員之薪資、施工工班人員之工資,晁銘公司則不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已完工之報酬),晁銘公司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權利,是晁銘公司於106年7月3日對被告已無工程債權存在,應 可認定。原告主張晁銘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仍有770, 306元工程承報酬債權存在,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晁銘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仍有770, 306元工程承報酬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晁銘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仍有770, 306元工程承報酬債權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