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介紹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44號 原 告 楊永信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巧純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介紹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協助被告公司承攬訴外人長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益營造公司)所承包佳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佳醫公司)所屬佑全護理之家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簽立「給付 介紹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告公司承諾如正式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完成後,願給付原告介紹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今被告公司已與業主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並進場施作及領取工程款,然未依系爭承諾書給付服務費,經催告及聲請調解亦無所獲,為此起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系爭承諾書前,以其受雇於長益營造公司,受公司指示詢問被告公司有無意願承攬系爭工程,並言明被告公司給付之仲介費係給付長益營造公司,非給付原告,且提出長益營造公司與佳醫公司之承攬契約以取信,被告公司因信任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亦開立同額本票予原告為擔保,惟經與長益營造公司確認後,始知長益營造公司並未要求被告公司給付服務費亦未授權原告要求服務費,故於 105年11月間,兩造與長益營造公司股東蔡文杰及蔡文杰之 特助共同開會討論,當場確認長益營造公司未向被告公司要求服務費,原告當場口頭允諾將系爭承諾書作廢,故而兩造當日已合意解除系爭承諾書。詎原告仍執系爭承諾書要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經被告公司委由律師事務所表明系爭承諾書係因原告受詐騙陷於錯誤而簽立,被告公司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㈠、兩造有於105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如被告公司 正式簽訂長益營造公司所承攬之佳醫公司所屬佑全護理之家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完成後,被告公司願給付原告介紹服務費500萬元,並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給付方式付款。 ㈡、被告公司有與長益營造公司就前揭佑全護理之家室內裝修工程簽立承攬合約。 ㈢、被告公司有於106年8月31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000785號存證信函,以受詐騙為由撤銷其與原告就系爭承諾書締約之意思表示。 ㈣、長益公司之蔡文杰為實際負責佑全護理之家室內裝修工程事項之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有系爭承諾書,且被告公司已與長益營造公司就佑全護理之家室內裝修工程簽立承攬合約。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且為被告公司所 不爭執,自堪認屬真實。被告公司既以系爭承諾書業已合意解除置辯,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證人蔡文杰於本院證稱:伊為長益營造公司總經理,105年7 月、8月時,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其他工程曾經伊公司建築師推薦,當時伊建議被告公司承包佑全護理之家裝修工程,後來經過評估,就將該裝修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承包,但在簽約前,被告公司要先報價,其負責人對伊提及原告有與之簽署協議,表示要拿回扣,就是要將回扣加進工程款報價,並詢問該協議是否為伊之意思,要如何處理;因原告為長益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伊乃表示工程為公開透明,伊未授權任何人另簽協議處理該事,為此,伊有找原告、林威菘、被告公司一起到長益營造公司辦公室,向在場之人包括原告,正式表明伊未授權任何人處理回扣之事,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就依承攬金額報價,且告知林威菘及原告不准有任何標前協議,被告公司有詢問是否直接與長益營造公司報價,沒有任何回扣,伊亦給予確認,但確切時間伊無法記得很清楚,伊與被告公司間之工程總價為 2500萬元,為統包,不含稅,也不能追加;嗣於107年2月農曆年前,被告公司負責人提及原告起訴之事,伊才知回扣是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依證人蔡文杰之證述,被告公司負責人確曾向其求證,系爭承諾書之500萬元是 否為其請原告前來協商收取之回扣,惟證人得知後,即要求原告、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證人林威菘全部到場,表明其未授權任何人就系爭工程收取回扣,且系爭工程款中不會有回扣在內,應屬明確。 ⒉證人林威菘亦到場證述:伊在長益營造公司擔任工務副理, 亦為蔡文杰之特助,蔡文杰在長益營造公司負責實質之決策,105年年底,蔡文杰曾召集兩造及伊開會,是關於發包給 被告公司之事,開會前因為原告負責人對蔡文杰表示原告與其有協議,內容提到原告代表公司向被告公司要回扣,當時原告是暫時的工地主任,蔡文杰明確地表示長益營造公司沒有這件事,發包要照實際現場執行的可行性去作,開會就是要處理此事;開會時蔡文杰、伊及兩造都在場,有提到協議的金額為500萬元,蔡文杰代表公司表示並無此事,請兩造 將協議銷燬,兩造當時也同意將所簽文件銷燬,但並未在現場銷燬,後來蔡文杰有提及原告提起訴訟之事,因為與工程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證人林威菘所述與證人 蔡文杰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自堪採信。又證人蔡文杰係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向蔡文杰求證有無請原告出面要求回扣,始知悉簽立系爭承諾書之事,其因此要求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即原告到場,及當場表明其並未向被告公司要求回扣,以示清白,自屬合於常情事理。原告雖否認當時在場,然依證人蔡文杰、林威菘所為原告在場之一致證詞,原告所陳,實無足採信。 ⒊又按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查依證人林威菘之證詞可知原告確實於會議時在場,且兩造均當場同意銷燬系爭承諾書,至所謂「銷燬」,依當時證人蔡文杰為長益營造公司實質之決策者,其已表明公司不准有任何標前協議,亦無任何回扣之情觀之,原告豈能不作任何回應,是其同意銷燬實寓含同意解除兩造協議使其效力不再存續之意,原告解除之意思表示既到達在場之被告公司負責人,且經其同意,顯見兩造就解除系爭承諾書達成意思合致,自已生合意解除之效力。㈢、據上,被告公司所辯系爭承諾書業已合意解除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仍基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00萬元,即依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