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58號 原 告 彭鳳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聯昇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曼莎(Sam Oakes) 法定代理人 Oliver James Oakes 法定代理人 Shankara Cherie Oakes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99年11月22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第24條規 定應行清算程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是以,本件訴訟以被告公 司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99年11月20日起不存在,於言詞辯論時本於卷內存證信函所載日期,更正聲明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99年11月22日起不存在,係減縮其請求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擔任被告之公司董事,然於民國99年11月20日(西元2010年11月2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自民國99年11月22日(西元2010年11月22日)辭任董事職務,經被告公司收受,依公司法第192條及民法549條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由於原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106年8月,以原告「民國99年9月29日至101年5月15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且「經命報告財產狀況,不 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通知應限制原告出境及出海,從而就原告前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原告訴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此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公司董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該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而生效力,且提出經濟部99年11月25日函、台中市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無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