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64號 原 告 林俊和即和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陳慧潔 訴訟代理人 李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50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訴字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7 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3 段324 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同路段162 巷107 弄68號北側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上開北側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肘及腕部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左髖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貨車受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為8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60 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陸續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順興堂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060 元。②營業損失即工作損失972,504 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需休養2 個月不能工作,致其獨資經營之和昕工程行停擺2 個月無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即工作損失972,504 元。退言之,若無法認定和昕工程行有上開營業損失,依車禍當時法定最低基本月薪20,008元計算,原告亦受有工作損失40,016元。③系爭貨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60,000元:系爭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3,356 元部分,已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賠付原告,故不再請求。然當時與系爭貨車同款之正常中古車價為320,000 元,原告修復系爭貨車後,係以260,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吳士勤,差額60,000元即原告所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害。④慰撫金300,000 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迄今尚未完全康復,精神痛苦莫名,故請求慰撫金300,000 元。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56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①醫療費用: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4,060 元,不爭執。②營業損失即工作損失:原告所受傷勢,分別經光田醫院診斷應休養1 至2 天、順興堂中醫診所診斷應休養2 個月,兩者差異甚大,應以光田醫院認定準。又營業收益乃經營者個人勞務、資本、機會等綜合運用所得結果,故不應以營業收益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所得之根據。且原告之傷勢僅須暫時休養2 天,不足以導致和昕工程行營業收益減損,原告在事故後一周亦有購買新車投入營運,佐以和昕工程行自104 年10月營收即開始下滑,至事故發生前之105 年2 月已出現負數,難認和昕工程行營業收益高低,與原告所受上開傷間,有何相當關連。③系爭貨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系爭貨車之修復費用業經新安東京公司賠付原告,新安東京公司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訴請被告賠償,本件原告無權再請求。退言之,系爭貨車之交易性貶值僅60,000元,未超過修復費用183,356 元,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④慰撫金:被告為大學畢業,尚須扶養中風之父親,目前從事代理教師職務,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之原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貨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光田醫院及順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單據、維修工作單(見訴字卷第8 至14、19頁),並有本院職權影印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471 號刑事案卷(含偵查卷)所附證據資料(另置於卷外)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貨車受損,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若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除被告所不爭執醫療費用4,060 元(見訴字卷第93頁正面),應屬有據外,茲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營業損失即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須休養2 個月,業據提出順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4頁)。被告雖辯稱:應以光田醫院函覆結果為準,即原告僅須休養1 至2 天等語。然查,光田醫院107 年3 月13日(107 )光醫事字第10700193號函係表示:依原告105 年5 月4 日當時急診病歷記載,就當下狀況評估受傷後應休養1 至2 天,但後續病情可能會有變化,應於門診追蹤評估等語(見訴字卷第38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於休養1 至2 天後,是否仍有休養之必要,尚須視其病情轉變及復原狀況而定。衡以原告於光田醫院急診後,同日即至順興堂中醫診所就診,並持續門診治療至105 年8 月9 日,有順興堂中醫診所門診收據(見交附民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是否確有休養2 個月之必要,自應以順興堂中醫診所之診斷結果為據。本院就此函詢該所,經該所函覆表示:原告右側手肘挫傷,初診有局部腫脹,檢測屈伸肘部關節受限,關節囊腫,靜態抽痛等症狀;考量原告為水泥工,慣性右手須長期使力,沒完全復原無法工作,肘關節、關節囊消腫須2 至3 周,肘部活動關節正常又須2 至3 周,肘部伸腕肌群、肌腱康復須再2 至3 周,故原告要能正常工作須休養2 個月以上;原告至105 年8 月份仍在門診,故2 個月休養期間實屬低估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可見順興堂中醫診所已就原告須休養2 個月,提出具體且合理之說明。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而須休養2 個月乙節,堪可採信。 2.原告另主張:其因休養2 個月不能工作,致和昕工程行停擺2 個月無法營運,故受有營業損失即工作損失972,504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和昕工程行係由原告獨資經營,有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交附民卷第6 頁;訴字卷第13頁)在卷可憑。然觀諸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單,可見原告自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不含減項之退回及折讓,每月有開立發票之銷售額不固定且差異極大,最高3,101,076 元,最少7,619 元。又原告105 年5 、6 月銷售額總計劇降為負478,157 元,主因乃減項之退回及折讓高達574,782 元(見訴字卷第75至80頁;交附民卷第20至21頁)。衡以營業收入尚會受到其他外在市場因素影響,是難認和昕工程行於105 年5 、6 月銷售額驟降,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原告為和昕工程行之負責人,並無固定薪資收入,故原告休養2 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應以當時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即月薪20,008元計算(見交附民卷第15頁)。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40,016元(計算式:20008x2=40 016)。 (二)系爭貨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1.被告雖辯稱:系爭貨車受損部分,已由新安東京公司賠付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對被告訴請賠償,故原告無權再請求等語。惟查,新安東京公司僅代位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貨車之修繕費用,有本院106 年度沙簡字第407 號卷證資料及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2至33頁)。原告本件請求賠償系爭貨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部分,未經新安東京公司賠付,自無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仍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故原告得就系爭貨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於本件另行主張、請求。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車輛因車禍毀損時,縱經修繕完畢,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格難免有所落差。是以,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亦得就車輛於修復後,因屬事故車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另行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兩者損害內容顯然不同,要無被告所辯:原告僅得請求車輛毀損減少之價值與修復費用間之差額。經查,與系爭貨車同年出廠之同款車輛,於105 年5 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格為320,000 元,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中汽吉字第012 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3頁)。而原告修復系爭貨車之後,係以260,000 元出售給吳士勤,並載明系爭貨車因事故,有車頭、車側及車底盤結構性損傷等語,有雙方買賣契約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6頁),足認系爭貨車縱經修復,仍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受有交易性貶值60,000元(計算式:320000-260000 =60000)。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三)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持續治療超過2 個月,其工作及生活難免受到影響,足認其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兼衡原告為和昕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大學畢業,尚須扶養中風之父親,目前從事代理教師職務,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見訴字卷第30頁正面)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訴字卷附證物袋)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基上,原告所受損害共144,076 元(計算式:4060+40016+60000+40000=144076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兩造車輛係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332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觀諸兩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他字卷第5 頁反面至7 頁正面),及卷附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 頁反面至3 頁反面),可知原告行向道路因左側有工廠及樹叢擋住,而產生視線死角。則原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看清楚左側有無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遽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開與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60638 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認為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見106 年度交易字第471 號影卷第16至17頁)。本院審酌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右方車之原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與原告間過失比例為6 :4 。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446元(計算式:144076x60%≒86446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4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交附民卷第1 頁)翌日即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