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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77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告
臣佑商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慈恩
被告
鄭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1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臣佑商貿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間邀同被告謝慈恩與鄭銘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並約定被告臣佑商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利息按郵局2年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2.625(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3.72)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3人於106年5月22日共同出具增補契約申請書,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延至110年5月15日,自106年1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僅繳納利息,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臣佑商貿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6年9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702,32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謝慈恩與鄭銘坤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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