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劉國賓
- 當事人高瑞真、鄭境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97號原 告 高瑞真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鄭境華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8年1月11日結婚,原告婚後努力工作,維持 家計,下班後還需操持家務,但被告近年卻在外包養女人,原告無法忍受,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原告為被告清償之債務及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敘述如下: 1、兩造自68年結婚後,自69年至105年間,被告所有之義水 段43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墊繳,暫以每年新臺幣 (下同)4,470元計算,原告為被告墊繳37年之地價稅為 165,390元。 2、被告於78年10月4日向南山人壽投保壽險,每年保費均由 原告墊繳,前13年每年繳交之保費為43,500元,共565,500元,其後7年每年繳交保費24,000元,共168,000元,近9年則每年繳交14,200元,共127,800元。以上原告為被告 墊繳之南山人壽保費總計為861,300元。 3、被告加入臺中市聯結車職業工會13年,每年應繳納勞工保險費4萬元,後加入臺中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年 應繳納勞工保險費23,380元,原告為被告墊繳之勞工保險費總計為590,140元(計算式:40000×13+23380×3= 590140)。 4、被告於105年遭女友之友人毆打,原告代被告支出醫藥費9,083元。 5、被告於10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533元,用以繳交其女友之車輛保險費。 6、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7、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412元,繳交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保險費。 8、被告於10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用以購買黃金贈送予其女友。 9、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896元,繳交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保險費。 10、被告向原告借款8萬元,用以支出委任律師之訴訟費。 11、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 12、被告於106年向原告借款3萬元,用以返還南山人壽之保單質押借款。 (二)綜上,原告清償被告債務及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總計為1,912,484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清償。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清償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1,912,4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地價稅部分:原告以其名義將被告所有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卓美君,並由原告收取每月租金4,000元,但原告未將 收取之租金交付予被告,且原告僅提出補發之104年度地 價稅繳款書,並無法證明係原告繳納。 (二)南山人壽保險費部分:原告雖提出104年10月4日、105年 10月4日、保險費送金單2份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但仍無法證明係原告以其自有資金繳納,且僅3個年度之單 據,如何證明原告繳納總計861,300元之保險費?且前開 保險費係以被告所有之支票所支付。 (三)勞工保險費用部分:原告就其代為繳納被告於臺中市聯結車職業工會13年、臺中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保險費用,僅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無法證明係由原告以其自有資金繳納,且僅1個年度之單據,何以證明原告代 為繳納勞工保險費590,140元? (四)被告就原告請求9,083元(原證8)、2,533元(原證9)、7萬元、2,412元(原證10)、48,000元(原證11)、3,896元(原證12)、8萬元(原證13)、3萬元(原證15)之 借款部分,被告否認有上開借款存在。 (五)被告於婚後工作數十年,工作所得及被告於土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之存摺及印章均係由原告保管、使用。而被告任職於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每月至少有10餘萬元至20餘萬元之收入,至被告於106年2月間至土地銀行換摺時,始發覺存款僅剩萬餘元,其餘部分均由原告所領取。 (六)原告主張之借貸部分,除106年5月25日5萬元之收據(原 證14)外,其餘並無被告書立之借貸契約或借據存在,亦未有原告支付款項之明確證據,則兩造是否成立借貸關係,即有疑義。而原告主張代為清償、代墊或不當得利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以其所有款項繳納之證明,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茲依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69年至105年間地價稅165,39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所述,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104年地價稅繳款書(補)1紙(本院卷第21頁),則本院僅得據此認定原告曾繳付104年度地價 稅4,470元之事實。又被告雖以原告收受訴外人卓美君租 金,並未交付給被告,並主張抵銷云云(本院卷第106頁 ),然原告代被告繳納地價稅稅金,此與原告以自己名義為出租人,於出租不動產後,以出租人名義收取租金,誠屬二事。原告為不動產出租人,本得依租賃契約收取租金,此租金債權並不屬於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所有,被告主張原告應交付收取之租金而未交付,並主張以原告未交付之租金對原告之債務行使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2、繳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所述,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正聯)(14,271元、本院卷第22頁)、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送金單)(14,465元、本院卷第23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4,611元、本院卷第24頁),則本院據此僅得認定原告曾代為繳付43,347元(計算式:14271+14465+1461 1=43347)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費。 3、繳交臺中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費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所述,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3,380元,本院卷第25頁)則本院據此僅得認定原告曾代為繳付23,380元之臺中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費。 4、支出醫藥費9,083元部分:被告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金額,然據原告所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及收據(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31頁),此部分共計9,083元(計算式 :700+500+360+750+553 3+350+670+220=9083),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均應准許。 5、支出車輛保險費2,533元部分: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此部 分之金額,然據原告所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本院卷第第3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與准許。 6、借款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部分:被告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然據原告所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68頁、第111頁)、裕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8頁)、裕隆 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特定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本院卷第109至第11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與准許。 7、借款2,412元,繳交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保險費部分:被告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然據原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院卷第33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付保險費授權書(本院卷第3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與准許。 8、借款48,000元,用以購買黃金贈送予被告女友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所述,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誠正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35頁)、金華山珠寶銀樓單據2紙(本院 卷第36頁至第37頁),上開金華山珠寶銀樓單據僅記載品名及重量,並無任何關於金額之記載,而誠正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記載金額,但並無法認定此即為金華山珠寶銀樓單據2紙之金飾物品,且本院亦無從據此認定, 此為原告為被告所購買之金飾,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即無從准許。 9、借款3,896元,繳交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保險費部分:被告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然據原告所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本院卷第3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與准許。 10、借款8萬元,用以支出委任律師之訴訟費部分;被告雖否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然據原告所提出之賴忠明律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39頁)收據(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與准許。 11、借款5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收據簽名、印章之真正(本院卷第87頁背面),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12、借款3萬元,用以返還南山人壽之保單質押借款部分:被 告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4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與准許。 (三)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319,121元(計算式 :4470+43347+23380+9083+2533+70000+2412+3896+80000+50000+30000=319121)。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修正前民法第1027條第1項、第10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1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就被告部分,依被告之聲請宣告於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黃筠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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