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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楊忠城

  • 當事人
    趙皓明林振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28號 原   告 趙皓明 被   告 林振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林明智 上列被告林振發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441,981元;復於107年6月8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433,681元,經核原告上揭歷次變更,均係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豐原中山路欲右轉榮春街往圓環西路方向行駛,尚未轉彎前行時,原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注意左右方無來車,穿越道路往榮春街210號方向行 進,走過街道中線在接近邊線時,突被行至肇事處之被告撞傷。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標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又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處,過有夕陽直射以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不慎駕車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關節損傷,腳踝脫臼等傷害,經施行清創及復位手術,並以鋼板鋼釘固定,共住院12日;且原告因腳踝開放性骨折併有12公分大之傷口,有皮膚缺損及局部軟組織壞死及血管、神經損傷、腳踝水腫等後遺症,造成原告行走困難,久站後下肢腫脹等後遺症,永久遺存運動傷害,無法出遠門,除定期應返回骨科門診外,且需後續手術取出鋼板及鋼釘,將來有需進行手術補皮之可能,並有開放性傷口癒合後併發疤痕攣縮,需接受雷射治療及長期復健之情事,被告因上揭事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變更名稱為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判刑確定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681元之全部損失等語。 2.原告因被告不當使用車輛所生之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42,829元。 ⑵看護費用147,600元(105年11月17日至12月17日為24小時看護,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2月27日為半日看護) 。 ⑶交通費20,870元。 ⑷醫療器材及營養費16,146元。 ⑸減少勞動能力薪資所得損害436,236元。 ①教學薪資100,825元。 ②非固定薪資部分71,351元。 ③境外非固定薪資24,480元。 ④未來減少勞動力損害賠償239,580元。 ⑹精神撫慰金500,000元。 ⑺強制險殘障給付費用270,000元。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68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肇事責任的部分,被告依照車禍鑑定報告,認為原告應負7成責任,被告應負3成。 2.被告不爭執計程車資估算為5,040元。爭執的是後續原告 計程車資1,000元之部分,被告主張應依原告之住所到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距離1.9公里,並以台灣大車隊網站之試 算公式計算車資為120元。 3.就原告臺北大學之104、105年度薪資所得相加除以2為年 薪計算無意見。就原告休養期間為4個月不爭執,以此為 計算之標準。其餘原告所主張之其他非固定薪資部分均否認,因不能證明此部分為可得預見之損失,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榮春街往圓環西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榮春街210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有逆光然仍可見車前狀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即原告穿越被告行向前方之道路,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足踝關節開放性粉碎性脫臼骨折之傷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為由以106年 度偵字第11801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卷二第5 頁背面),並有上揭案卷資料及所附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參106年度偵 字第11801號卷第41、47至49頁),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行人即原告穿越被告行向前方之道路,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足踝關節開放性粉碎性脫臼骨折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42,829元部分: 本件原告提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35張,合計金額42,829元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郵政總局郵政醫院繳費收據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二第129至154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147,6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本件原告對此主張:其發生本件車禍後,自105年11月 17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住院期間11天,由訴外人王怡璇、岳依心(即原告之女兒)為24小時全日看護,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之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共19天,由訴外人岳依心、趙小英(即原告之妹)為24小時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費用每天2,000元計算,所需 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2月27日止共73天,由訴外人趙齊勤(即原告之弟)為半日之看護,以半日之看護費用每天1,200元計算,所需之看 護費用為87,600元,合計全部看護費用為147,600元等 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之看護費用應係以1個月之全日 看護,2個月之半日看護為準,且全日之看護費用應以 2,000元,半日之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 ⑶查本院經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之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回覆本院表示「二、趙君因腳踝粉碎性骨折,循環變差,受傷後一個月內需臥床24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後傷口及骨折處已初步癒合,可從事簡單活動,唯下床或使用拐杖時,因下肢容易腫脹,需有人從旁協助,生活仍無法自理,故建議出院後三個月內無法正常活動,需專人半日照顧。意即一個月內無法下床(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後至三個月內雖可下床,需人從旁協助(需專人半日照顧)」,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7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46016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7 日住院期間11天,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 止之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共20天(原告誤載為19天,先後合計共31天),均由專人24小時全日看護;以及自105 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2月27日止共72天(原告重複記載105年12月17日兼有全日及半日看護,故應扣除半日看 護1天,合計共72天,而非原告所記載之73天),由專 人為半日之看護等情,依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上揭函文之意旨,自屬有據,應屬可採。又本院經參酌現今每日全天看護標準約莫2,000元至2,200元之間,復參照卷附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在其網站上所列載之醫院看護及居家看護價格為全日班24小時2,200元起,半日班12 小時1,200元等情(參卷附網頁列印資料),認原告主 張以2,000元計算全日之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半日之看護費用,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原為148,400元(計算式為2,000元31+1,200元72=148,400元),然其僅請求147,6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3.就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20,870元(含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3,03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收據,係包括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及熊寶寶計程車服務中心所出具之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60至170頁),而依照上揭運價證明影本及收據可知:原告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之單趟計程車資應為100 元(往返則為200元),前往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之單趟 計程車資應為70元(往返則為140元),前往臺北郵政 醫院之計程車資單趟應為200元(往返車資則為400元),復經對照原告歷次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附件證明單影本(參本院卷二第 171至175頁)所載,經計算原告自家中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次數為22次,前往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及復健之次數26次,前往臺北郵政醫院就診之次數1次後, 原告所得主張之交通費應為8,440元(計算式為200元22+140元26+400元=8,440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11月28日出院返家、同年12月 22日至23日、11月30日、12月7日、12月8日、106年1月3日、2月3日、3月17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時,以及於106年2月22日前往豐原時,因其車禍受傷嚴重,連從家裡走下來都沒有辦法,行動有所不便,必須使用復康巴士專人照護等級之車輛,因為是司機背其下來,所以每次給司機1,000元等語。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質疑原告使用復康巴士之必要性,並表示:復康巴士亦是計程車之車型,故無此必要等語。而原告對於其於上揭期日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以及於106年2月22日前往豐原時,有召喚復康巴士等級之車輛,且有上揭支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實難採信。況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 12月17日止,既已委由專人24小時全日看護;自105年 12月18日起至106年2月27日,已委由專人半日看護,並主張被告應支付看護費用,自得由負責照護之人協助上、下車輛,以前往醫院就診才是,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復康巴士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自屬有疑,應無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105年12月17日匯款予臺中市政府3,030元之車禍鑑定費用部分(參本院卷二第176頁),經核 此雖與交通費用支出無涉,然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所衍生鑑定責任之必要費用,既由原告先行支付,自得認係原告之損害。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交通費應為8, 440元、鑑定費為3,030元,合計金額為11,470元; 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器材及營養費16,1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需購買骨科輪椅、助行器、便盆椅、防水透氣敷料、沖洗用食鹽、紗布、膠帶、石膏鞋、洗澡椅、踝關節護套等醫療器材,以及補鈣強化錠、葡萄糖胺強化錠等營養品合計16,146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兆群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影本、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經核上揭醫療器材及鈣片、葡萄糖胺強化錠等藥品,衡情均可認係原告因車禍受傷復原過程所必須使用之物品,且依據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5年12月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中亦明確記載「需…,補充鈣片等營養品」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4頁),由此可見,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屬有據,所為請求,自應准許。 5.就原告所主張其薪資損失總額196,65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薪資損失包含固定性薪資損失及非固定性薪資損失(含境內與境外部分)合計金額196,656元,其 中包括: ①原告於104、105年度在臺北市立大學授課所領取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01,750元、99,900元,是原告教學之 固定薪資損失,應以上揭2年度之平均薪資計算合計100,825元。 ②原告於101至105年度間在境內因演講、評審寫作、主持、出版等領得非固定性薪資所得合計每年平均為71,351元,其明細如下:101年度208,914元(國台交1,600元+北市文化局2,000元+東吳大學3,200元+高 教評鑑27,000元+高市府4,800元+臺灣美學6,000元+有樂出版154,314元+彰化生活美學館10,000元) 、102年度99,443元(臺灣師大3,200元+真理大學2,400元+有樂出版82,543元+國台交2,000元+中華文化3,000元+中華整廠發展6,300元)、103年度31,000元(中山大學20,000元+臺北電台5,000元+臺大3,000元+臺灣美學2,000元+高教評鑑1,000元)、104年度2,800元(文訊雜誌2,800元)、105年度14,600 元(樹德科大5,000元+6,400元+臺南藝大3,200元 ),以上揭5年度平均估算原告之非固定性薪資損失 金額為71,351元{計算式為(208,914元+99,443元 +31,000元+2,800元+14,600元)5=71,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於105年度在境外非固定工作薪資24,480元(即 境外比賽評審6,000元港幣,以當時匯率4.08計算為 24,480元)。 ④總計原告之薪資損失總額為196,656元(計算式為100,825元+71,351元+24,480元)等語。 ⑵被告抗辯:原告在臺北市立大學僅係兼任教師,而非專任教師,故被告認為僅應以原告休養期間之4個月,且 以原告104、105年度薪資所得之平均作為計算之基準;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其他非固定薪資部分,不能證明為原告可得預見之損失,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等語。 ⑶本院經向臺北市立大學函詢原告在該校係專任或兼任教師?以及104至106年度所領得之薪資總額之結果,臺北市立大學函覆「原告於98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於本校擔任兼任教師,薪資係依公立大專院校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教授之支給基準計算,其104、105、106年度所領之薪資全額分別為101,750元、99,900元、3,700元」等語,此有臺北市立大學107年7月3日北市大人字第107316700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二第191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04頁), 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由此可知,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長期擔任臺北市立大學之兼任教師,衡情應屬原告之固定性薪資,經核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日期係105年11月17日,回溯2年(即104、105年)原告自臺北市立大學所領得之年度平均薪資為100,825元{計算式為(101,750元+99,900元)2=100,825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4個月,與全 年度12個月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薪資損失應為33,608元(計算式為100,825元412=33,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原告主張其於101至105年度間在境內因演講、評審寫作、主持、出版等領得非固定性薪資所得合計每年平均為71,351元,加計其於105年度在境外非固定工作薪資 24,480元部分。經核原告自承此部分均非原告之固定薪資,且由原告所列載其自101至105年度之所得依序分別為208,914元、99,443元、31,000元、2,800元、14,600元,其間之金額高低差異甚大,並無固定之標準,顯然此均非原告之經常性及固定性之薪資收入,況原告亦未舉證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因此導致已排定而得預期之非固定薪資收入有所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經核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薪資損失總額應為33,608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不應准許。 6.就原告所主張請求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239,580元, 以及殘障給付費用27萬元等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及軟組織及血管,無法久站久坐,無法行動自如,亦無法出遠門採集寫作材料,復因本件車禍辭去教職,故原告以非固定薪資核算之結果,認為未來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239,580元{計算方 式為原告之非固定薪資95,831元(即71,351元+24,480元)減損之勞動力比例1/2無法工作之勞動年數5 年之總金額=239,580元}。 ⑵原告復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結果,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5年12月7日、106年3月17日、12月29日、107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215頁),其 中106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患因粉碎性骨折及關節損傷,三個月內無法正常活動,且骨折完全癒合至少需時半年,需後續復健及門診追蹤,因腳踝脫臼及血管損傷,造成無法出遠門及久站後下肢容易腫脹之後遺症,影響其工作能力」(參本院卷一第115頁 );106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12月29 日再次返診,因腳踝脫臼及血管損傷之後遺症,目前關節活動受限,蹠屈20度背屈10度,活動度剩30度,有顯著運動障害」(參本院卷一第116頁);107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107年2月9日返診追蹤時,因 腳踝脫臼及血管損傷之後遺症,目前關節活動受限,蹠屈20度背屈10度,活動度剩30度,有顯著運動障害」(參本院卷一第215頁),而所謂「顯著運動障害」,對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項目12-29所列,屬「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11級之情形,故原告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請求殘障保 險給付金額27萬元等語。 ⑶被告則抗辯:原告雖提出107年2月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之情形,然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傷害為「永久不能復原之傷害」,且未證明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何,僅空言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卻未提出任何證明,所為請求並無理由;又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對象,應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即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顯有違誤等語。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本件原審雖認被上訴人車禍受傷情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級之殘廢標準,惟何以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八‧四五,則未據說明其依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多次向原告徵詢,並闡明是否願意就其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然原告均表示:其不同意送鑑定,並表示其所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已可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卷二第6頁)。惟依照原告所提出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6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係記載「病患因粉碎性骨折及關節損傷,三個月內無法正常活動,且骨折完全癒合至少需時半年,需後續復健及門診追蹤,因腳踝脫臼及血管損傷,造成無法出遠門及久站後下肢容易腫脹之後遺症,影響其工作能力」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5頁);107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則記載「107年2月9日返診追蹤時 ,因腳踝脫臼及血管損傷之後遺症,目前關節活動受限,蹠屈20度背屈10度,活動度剩30度,有顯著運動障害」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5頁)。是由上揭診斷書之醫 囑欄內容觀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僅就原告受傷後3個月至半年之期間,認定對其工作能力有所影響,並 未對後續之情形進行評估;至於醫囑欄上記載「有顯著運動障害」部分,診治醫師亦僅評估記載至107年2月9 日時為止;至於原告是否受有「永久不能復原之傷害」致影響日後勞動能力等情,亦未加以認定說明,且未有任何原告受有「永久不能復原之傷害」之記載,更未就倘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者,以及其減損之程度究竟為何等,加以認定證明。在此情形下,原告逕自主張其受有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39,580元等情,實乏其 據,不應准許。 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是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上揭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請求權人得向經營保險之保險業請求保險給付,而非對發生車禍事故之相對人提出請求。準此以言,本件原告即請求權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對象,應係系爭車輛之保險業者,並非被告。是原告主張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認為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項目12-29所列,原告係屬於「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11級之情形,請求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 障保險給付金額27萬元,顯與上揭規定不符,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7.就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50萬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足踝關節開放性粉碎性脫臼併骨折之傷害,因此前往醫院就醫,並住院接受緊急手術清創及骨折復位手術,並以鋼板鋼釘固定之治療,且受傷後一個月內需臥床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三個月內無法正常活動,需專人半日從旁協助,生活仍無法自理,此必然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考量原告係音樂博士,現已退休,從事演講、教學、寫作等非固定性薪資之工作,年收入約23萬元,存款約3、4百萬元,無車輛,有房子一棟,104、105年薪資總額分別為409,161元、331, 673元;而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維生,名下 無任何財產及存款,104、105年均無所得資料,此業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一第56、178頁),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治療過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8.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額為351,653元(計算式為42,829元+147,600元+11,470元+16,146元+33,608元+100,000元=351,653元)。 9.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一百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卻不當穿越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從而,本院審酌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以原告負擔百分之60、被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平允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0,661元(計算式為351,653元0.4=140,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⒑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06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9,597元(132,661元-81,064元=59,597元);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6年8月2日具狀聲明 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6 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6年8月25日生效)之翌日( 即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597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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