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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45號

原告
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珍
被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胡碧如
被告
胡碧如

      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及11月14日向原告購買藥品,兩造並簽訂立藥品買賣合約書,惟原告依約交付藥品後,被告竟不支付貨款,尚欠貨款共計新台幣567,085元,爰依藥品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然觀諸卷存原告所提出之藥品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發生紛爭,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該契約關係所生之紛爭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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