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5號原 告 孫漢湖 被 告 何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602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元, 及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105巷底,見原告所有之堆高機1台(下稱系爭堆高機)停放處,乃徒手將系 爭堆高機之鑰匙孔電線拔除,再以電線摩擦方式,啟動電門而竊取原告所有之堆高機1台,得手後,再將系爭堆高機以 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16萬元【 1.堆高機之價值80萬元。2.原告因堆高機失竊之故受有9 個月(10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每月4萬元之營 運損失36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陳述:被告固有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堆高機,並變賣取得4萬元之事實,但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過高,因系爭堆高機已經很舊了,引擎也壞掉了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二)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105巷底前,因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堆高機停放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凌晨前往訴外人李義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委請李義男騎乘機車搭載其至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新仁六街交岔路口處,被告再徒步前往系爭堆高機所停放之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105巷底後,於同日凌晨3時42分前某時,徒手 將系爭堆高機鑰匙孔電線拔除,再以電線摩擦方式,啟動電門發動系爭堆高機後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其先將所竊得系爭堆高機行駛至臺中市霧峰區某處堤防停放,事後再將系爭堆高機以4萬元之代價,轉賣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有本院刑事庭105年度 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及數位卷證(光碟)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原告所有系爭堆高機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爰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判斷如下: 1、推高機價值損失80萬元部分: A、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永通堆高機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其上雖記載5FD4.5T中古標準 柴油堆高機之單價為62萬元,然原告自承伊遭竊之系爭堆高機,早在87年間即已購入,購買當時已係中古機,當時之購買價格為120萬元。是系爭堆高機在遭竊之105年1月15 日當時,應已逾折舊耐用年限,惟被告既係以啟動電門及自走駛離現場方式,竊得系爭堆高機,足見系爭堆高機仍可行駛而非故障之機械。 B、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永通堆高機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因其上並未載明所提出報價之堆高機之出廠年份,無從和系爭堆高機相比較新舊差異及車況情形,尚難逕據為系爭堆高機價值之認定。 C、原告前於警偵中,曾自述系爭堆高機之價值約為20~30萬元,嗣於105年6月13日檢察官 訊問中始表明時價約80萬元,但並無證據資供為證。 D、系爭堆高機遭被告銷贓之所得為4萬元。 E、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並未具體證明系爭堆高機遭竊當時之實際價值,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原告因系爭推高機遭竊所受之價值損失以30萬元為合理。 2、營業損失36萬元部分: A、原告雖據「翔鈴行」之103及105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之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供為其所受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然查「翔鈴行」為原告之配偶廖秀滿所登記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並非原告個人名義所經營,本難逕據為原告個人損失之認定。 B、縱認「翔鈴行」確為原告所實際經營,然原告自承其原本有3台堆高機從事營業,系爭 堆高機遭竊後,尚餘2台可供營業。且依其 所提出之103及105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容觀之,10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雖為1,046,079元,然扣除各項成本後,其全年所得額僅列計62,766元,又105年度之全年所 得額亦僅為40,348元。二者相較,僅減少22,418元而非數十萬元。 C、基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堆高機失竊而受有營業損害一節,雖屬有據。然就其所主張之每月損失4萬元一情,則未提出足夠之證據 以資證明。是原告亦係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損害數額為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紿付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 其中之34萬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