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郭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0,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01,261 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豐原大道一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楊庭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後,支出修復費用共620,849 元(工資141,220 元、烤漆126,079 元、零件353,550 元),原告已於105 年7 月18日依保險契約代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修車費用直接給付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為此,爰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261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豐原大道一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楊庭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共支出620,849 元,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已於105 年7 月18日代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保險金620,849 元直接給付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訴等事實,有楊庭旺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保險證、原告之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司調字卷第3 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而致受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而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撞擊受損後,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繕費用共620,849 元(工資141,220 元、烤漆126,079 元、零件353,550 元)等情,有原告之理賠計算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可參,應屬為真。佐以系爭車輛係104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附卷足憑。再因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7 月,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5 月3 日,已使用11月,是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33,962 元。因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01,261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41,220 元+烤漆費用126,079 元+零件費用233,962 元=501,261 元)。原告於給付保險金620,849 元之範圍內,自得代位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如數賠償。 (三)從而,原告於代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1,261 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05 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261 元,及自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