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8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智
- 被告
- 廣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黃文祥
- 被告
- 黃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廣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廣瑨公司)、黃文祥、黃春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瑨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2日邀被告黃文祥、黃春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07年6月12日止,兩造約定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25%計算,嗣並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最後繳息日牌告之季定儲指數利率為1.08%,加計年利率2.25%後利率為3.33%;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廣瑨公司自106年10月30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則其前揭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抵銷借保戶於原告處之存款後,原告迄今尚欠本金62萬3549元及利息、違約金。再者,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亦有約定書第11條約定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廣瑨公司等3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放款牌告利率報表、被告廣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黃文祥、黃春吉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廣瑨公司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結果,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廣瑨公司、黃文祥、黃春吉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廣瑨公司復未依約清償,則其前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黃文祥、黃春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借款金額 │積 欠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3,000,000元 │623,549元 │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率3.33%計算。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