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58號 原 告 張僑丹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綏愉 被 告 李仁傑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林誠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誠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誠嘉負擔五分之二,其餘五分之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誠嘉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誠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林誠嘉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5 千元及其遲延利息。另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房屋內廁所內馬桶可正常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共同侵權行為追加被告李仁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本訴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仁傑及被告林誠嘉2 人應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等二人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5 樓原告所有之房屋內遭截斷封住之廁所糞管修復至原告房屋內廁所內馬桶可正常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8,000元。」,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誠嘉為迦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承攬被告李仁傑所有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下稱甲屋)之全室室內設計裝修整修工程,被告林誠嘉、李仁傑2 人明知其於上址所設計主臥室內之管道間(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916 號卷第22頁2 至5 樓平面圖標示A 區左側之管道間)內之化糞池管路(下稱糞管)為他人設置,有通往樓上供其他住戶共同使用,且極有可能下通至地下室之化糞池,基於損壞之犯意,被告林誠嘉嗣獲被告李仁傑同意並授意,於105 年6 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上址施工時,截斷該糞管並予以封住,該糞管遭損壞而不堪使用,致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下爭系爭房屋)之廁所內馬桶因所連通之該糞管遭阻斷而無法沖水使用。就被告林誠嘉涉毀棄損壞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0916 號提起公訴後,由鈞院以1060年度易字第2613號審理,並判處被告林誠嘉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誠嘉就本案於105 年9 月19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及於本案起訴後於鈞院106 年度易字第2613號刑事庭106 年8 月11日刑事庭之筆錄中,均陳稱其截斷、封掉該糞管係經過被告李仁傑(即甲屋之業主)之同意始進行施工,並有其與被告李仁傑之電話訊息文意為證。故被告等2 人明知原告大樓內之化糞池管路有通往樓上供其他住戶共同使用,且極有可能下通至地下室之化糞池,詎被告等2 人竟基於損壞之犯意而截斷該糞管並予以封住,使該糞管遭損壞而無法使用,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廁所內馬桶,自105 年6 月13日前某日被告施工截斷該糞管時起至今,因所連通之該糞管遭阻斷,而完全無法使用廁所內馬桶而必須遷居他處,致該房屋自105 年7 月起即空著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所有之上揭房屋,依原告近期實際查問得知其市場租賃行情約為每月18.000元,故自105 年7 月起至本件原告提出變更訴之聲明狀止(至106 年10月31日止)1 年3 個月,估計原告依法得向被告2 林誠嘉、李仁傑人請求270,000 元相當租金之損失(18,000 x 15= 270,000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2 人將該截斷封住之糞管回復至系爭房屋內廁所馬桶可正常使用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8,000元,自屬有理由。另查,被告所截斷封住之糞管經專業廠商現場勘驗後確認,其修復至正常可使用之原貌之費用需約16萬元(含工資及材料費用),如被告等2 人不願施作修復,原告將顧人施作處理,此費用亦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 ㈢並聲明:⑴被告李仁傑應與被告林誠嘉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本訴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仁傑及被告林誠嘉二人應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等二人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5 樓原告所有之房屋內遭截斷封住之廁所糞管修復至原告房屋內廁所內馬桶可正常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8,000元。⑶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李仁傑則辯稱略以:被告李仁傑於105 年1 月間購得爭房屋後,即將5 樓住處之室內裝修工程全權委託專業之被告林誠嘉處理,被告林誠嘉拆除、截斷、阻塞該排糞管,基於其專業之判斷、非被告李仁傑所指示,此有被告林誠嘉於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2416 號不起訴處分卷內之供述可查。原告所提林誠嘉於鈞院審判時供述(參鈞院卷P3 2頁)及LINE對話截圖(參鈞院卷P34 頁),均為事後卸責及曲解原意之行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李仁傑無故意或過失、無侵權行為,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誠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否認原告之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誠嘉於104 年11月19日,承攬被告李仁傑所有甲屋之全室室內設計裝修整修工程,被告林誠嘉明知其於甲屋所設計主臥室內之管道間內之糞管為他人設置,有通往樓上供其他住戶共同使用,且極有可能下通至地下室之化糞池,基於損壞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上址施工時,截斷該糞管並予以封住,該糞管遭損壞而不堪使用,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廁所內馬桶因所連通之該糞管遭阻斷而無法沖水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影本為證。被告林誠嘉雖否認上情,然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916 號偵查卷、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613號卷宗,被告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伊在甲屋施工時發現糞管有2 條,與管線圖不符,應該只有1 條,在主臥室的應該是由前屋主私設的私管,對建築結構有安全顧慮,伊取得證人李仁傑同意,證人李仁傑全權授權伊處理,伊才將系爭糞管封掉,所以6 樓跟7 樓經過私設的糞管才會不通,伊進駐施工時,6 樓在裝修,7 樓沒有住人,沒有跟6 樓的工人確認該糞管有無住戶使用,伊知道系爭糞管封起來後6 樓、7 樓會不能使用等語(見核交卷第8 頁、106 年度偵字第22416 卷第25至26頁、106 年度偵字第偵30916 卷第16頁)。依被告供述足認其明知將系爭糞管封住,將造成該管線無法順利運輸排送管內液體之功能,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誠嘉於施工時截斷該糞管並予以封住,該糞管遭損壞而不堪使用,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廁所內馬桶因所連通之該糞管遭阻斷而無法沖水使用等情,應為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林誠嘉上開截斷糞管之行為係被告李仁傑同意並授意,而認被告李仁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刑事庭筆錄節本、電話訊息內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然查,上開筆錄中,被告林誠嘉雖確有陳述取得被告李仁傑之同意等語,然被告林誠嘉偵查中具結證稱:「(浴室部分施作哪些工程?)拆除、打底、防水、貼磚、新購衛浴設備、安裝乾濕分離設備。管線部分是我顧工弄的,因為那是舊大樓,管線有漏水情形,我們會把全部的管線換過,包括冷、熱水管、糞管、排水管」、「(當初有無提供管線圖?)我有跟管委會申請一份,有提供給我,但現在放在公司,那是整楝大樓的管線圖,只有列出管道間、給水管、排水管及糞管的位置給我,管線圖上就我的施工區域糞管只有一條」、「(為何有私管?)這是前屋主。既然叫私管,我也不知道它通去哪裡,我發現這條糞管時我有跟賴和英去地下室看,但地下室很多條糞管,該糞管有無通道地下室我也不確定」、「(問:你有無向業主反應?)有」、「(你是擅自將糞管封掉的嗎?)對」、「(你於警詢稱你有取得李仁傑的同意,將屋主私設的糞管封掉?)因為有簽約,李仁傑全權授權我處理」、「(那為何你決定封掉?)我想請問,有一條糞管經過主臥室,你在睡覺時,有水通過且會有沖水的聲音,你會接受嗎」、「(如果你封掉的糞管,其實是有其他住戶使用的糞管,你可以封掉嗎?他們怎麼辦?)那一條糞管本來就不在圖面上,本來就不能使用。我不知道原來的糞管發生什麼事」、「(你跟業主反應後,業主如何處理?)因為業主也不懂,就說我處理就好」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2416 號卷第25至26頁)等語。足見係被告林誠嘉決定將通過甲屋主臥室管道間之糞管封阻,被告李仁傑均授權讓證人林誠嘉處理,被告李仁傑就此涉及專業部分未必了解,原告提出之筆錄及電話訊息截圖,應僅得認定被告林誠嘉於施作前有告知被告李仁傑將施作糞管部分,在仍有另條公管之情形下,並不能證明被告李仁傑確實知悉被告林誠嘉施作甲屋之管線工程後將造成原告之系爭房屋內馬桶不能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李仁傑應與被告林誠嘉負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尚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因被告林誠嘉截斷糞管,如需回復至馬桶可使用狀態部分所需之費用部分,原告所主張修繕費用16萬元部分,雖未聲請鑑定。惟證人林毅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修理那兩間衛浴設備花費多少?)十多萬」、「(你剛剛講的花費十幾萬,是包含敲除地磚及回復的費用嗎?)是的,但是不含廁所本身馬桶的更新、還有廁所的地磚、管路等」等語,是參酌證人林毅軒所證稱之修復情形及費用,本院斟酌後認原告主張之16萬元,尚稱合理,是本件修繕費用部分應為16萬元。 ⑵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馬桶因糞管截斷無法使用,原告需另租房屋,而有租金之損失,而請求自105 年7 月起至本件原告提出變更訴之聲明狀止(至106 年10月31日止)1 年3 個月,請求27萬元相當租金之損失(18,000 x 15=270,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將該截斷封住之糞管回復至系爭房屋內廁所馬桶可正常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8,000元等語。經查,房屋內之馬桶乃日常生活所必須,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可得知,系爭房屋內之馬桶既因糞管遭截斷而無法使用,原告因生活需要而無法住於系爭房屋而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而有租金之支出,在客觀上仍屬因被告林誠嘉截斷糞管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林誠嘉賠償至明。惟原告得請求之期間應僅得在合理修繕期間。而本件合理之修繕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本院斟酌本件糞管損壞之狀況、鋪設管路、泥作等,認30日(即1 個月)應較合理。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屋齡約23年,房屋面積約40坪(室內32坪)。依原告所提出之網路591 房屋租售行情資料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同地段相鄰、面積相近之房屋,其每月租金確可達18,00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林誠嘉賠償租金部分之金額應為1 個月之租金18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數無據。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林誠嘉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誠嘉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0日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林誠嘉給付178,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命被告林誠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依被告林誠嘉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誠嘉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