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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6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洪奇蓮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6 年度訴字第376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

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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