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秋芬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松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金月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02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一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分配 金額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貳元、次序六所列被告應分配之普通工程款債權金額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利公司)為伊之協力廠商,被告以光利公司積欠其債務,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光利公司對伊提起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103仲中聲和字第14號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 判斷書),認「相對人即伊於聲請人即被告交付橋面板2403支及防落條51支時,應給付光利公司新臺幣(下同)378萬 778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但光利公司因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而於104年4月15日對光利公司對伊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再於104年8月27日對伊發收取命令。而被告於105年5月間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移轉至本院;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6029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對於第三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工程款債權。嗣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沙鹿稽徵所)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准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5年8月3日函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辦理 。光利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業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4年4月15日扣押,104年8月27日對伊發收取命令,且依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4、5業已受償,是伊積欠光利公司之債務已清償,被告既係代位光利公司之權利,於光利公司債權已獲清償下,仍於分配表次序1、6受分配執行費3萬302元、378萬 7780元,即有違誤,應予剔除,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3萬0302元、次序6普通 債權378萬7780元,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所聲請扣押之標的為光利公司所得請領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等工程款債權,而伊所代位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光利公司因工程契約契約終止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兩者實為不同之執行標的。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所據以分配之金額須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光利公司因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對伊發扣押、收取命令。且沙鹿稽徵所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准用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於105年8月3日函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辦理。光利公司對 伊之工程款債權業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4年4月15日扣押,104年8月27日對伊發收取命令,而受償完畢等語,有系爭仲裁判斷書、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本院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前開聲請執行之債權,是否已不存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查:光利公司對原告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認定之378萬778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而被告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代位光利公司受領光利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並進而依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惟光利公司因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經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在案。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4年4月15日對原告發扣押命令扣押光利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即系爭債權)。嗣於104年8月27日對原告發收取命令。被告於105 年5月間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移轉至本院執行處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工程款債權。嗣沙鹿稽徵所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准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5年8月3日函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辦理,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明屬實。光利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業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4年4月15日扣押,104年8月27日對原告發收取命令,且依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 38頁、39頁),其中次序4(健保費)、5(中央稅)優先次次優債權已分別受償15萬6976元、389萬6457元,是原告積 欠光利公司之債務已清償,光利公司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被告自已無得代位光利公司請求之債權。然系爭分配表仍將被告之債權列為次序1、6受分配執行費3萬302元、工程款普通債權378萬7780元,即有違誤。是原告主張應予剔除,自 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光利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受清償,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被告自無得代位光利公司請求之債權,而不得就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受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分配表列次序1、6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3萬0302元、普通工程款 債權378萬7780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