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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8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陳智輝
被告
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旭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並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新民街40號前25M登記使用表燈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積欠民國105年8月、10月、11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5,568元。被告則於105年9月30日發函原告(天企天市字第1050930001號函)要求廢止用電,並承諾負擔至105年10月5日前之電費,經原告限期繳納並派員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15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異議人頃收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223號支付命令之送達,命異議人清償債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鈞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105年8月繳費憑證、105年10月繳費憑證各1紙、電費通知單3紙(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5頁)等為證,已堪信為真實。被告僅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敘明具體之抗辯事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或補提書狀,所為抗辯(異議)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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