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5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月招
- 訴訟代理人
- 江肇基
- 被告
-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何文沂
- 被告
- 李錦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下稱寶石顏料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邀被告何文沂、李錦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 非循環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6個月,依約被告寶石顏料公司應於每次動用貸款後按月支付款項,遲延清償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寶石顏料公司於105 年11月4 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自應繳日105 年11月23日(該期利息應繳期間為105 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起未再依約繳納款項,被告寶石顏料公司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被告何文沂、李錦福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保證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單、催告函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寶石顏料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又被告何文沂、李錦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