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8號
- 原告
- 真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素眞
- 訴訟代理人
- 鄧雲奎律師
- 被告
- 李杰承
- 訴訟代理人
- 洪翰今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翰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67-24( 1 ) 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圍籬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67-25( 1 ) 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圍籬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67-26( 1 ) 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圍籬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為前原告蔡明女、侯永皇基於起訴時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合併分割後為同小段267-24、267-25、267-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所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其後,前原告蔡明女、侯永皇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真誼建設有限公司,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物上請求權即移轉於該第三人。原告即該第三人經前原告蔡明女、侯永皇書面同意而聲請代其承當訴訟,被告亦當庭表明同意,核無不合,即由原告承當訴訟。
二、前原告蔡明女、侯永皇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約9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範圍內之遮陽棚架及全部鴿子鐵籠與全部樹木等地上物予以拆除或移植至土地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前原告蔡明女、侯永皇等情。其後,改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67-24( 1 ) 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267-25( 1 ) 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267-26( 1 ) 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圍籬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應准許其變更。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在如附圖所示編號267-24( 1 )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267-25( 1 ) 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267-26( 1 ) 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圍籬範圍之地上物(含鴿舍、遮雨棚及樹木等物)為被告非法搭建所有,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超過20年,蓋有鴿舍及種植果樹,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於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267-24( 1 ) 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267-25( 1 ) 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267- 26( 1 )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圍籬範圍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而占有該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所辯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之情事,是否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一)按縱認被告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認尚未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則縱認被告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亦不能認其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就上揭結論均無影響,被告聲明證人楊奕淳、吳采絨,以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已超過20年乙節,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既已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如附圖所示編號267-24( 1 ) 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267-25( 1 ) 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267-26( 1 ) 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圍籬範圍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而無權占有該土地之事實,足認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妨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皮圍籬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