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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昌榮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告
瑞展國際金屬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楊麗華
被告
被告
邱宏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瑞展國際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邀集被告
    楊麗華、邱宏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其中75萬元為中期貸款,另425 萬元為中期
    擔保貸款),到期日均為107 年9 月25日,並立有借據,約
    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75
    %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或攤還本金,得視為全
    部到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5 年12月24日,尚欠中期擔保貸款部分
    275,549 元、中期貸款部分1,561,991 元,合計積欠本金
    183萬7,54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麗華、邱宏利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被告瑞展國際金屬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核
    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
    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瑞展國際金屬
    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均全部到期,被告楊
    麗華、邱宏利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
│編號│尚積欠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年│利息起迄日期及│違約金            │
│    │(新臺幣)  │(年月日)│(年月日)│利率)  │計算方式      │                  │
├──┼──────┼─────┼─────┼────┼───────┼─────────┤
│1   │275,549元   │102.09.25 │107.09.25 │2.865 %│自105 年12月25│106 年1 月26日起至│
│    │            │          │          │        │日起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        │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            │          │          │        │              │年利率百分之10%計│
│    │            │          │          │        │              │付,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              │部分,按左列年利率│
│    │            │          │          │        │              │百分之20%計付    │
├──┼──────┼─────┼─────┼────┼───────┼─────────┤
│2   │1,561,991元 │102.09.25 │107.09.25 │2.865% │自105 年12月25│106 年1 月26日起至│
│    │            │          │          │        │日起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        │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            │          │          │        │              │年利率百分之10%計│
│    │            │          │          │        │              │付,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              │部分,按左列年利率│
│    │            │          │          │        │              │百分之20%計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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