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9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
- 被告
- 瑞展國際金屬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楊麗華
- 被告
- 邱宏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一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瑞展國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邀被告楊麗華及邱宏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2年(自民國105年8月24日至107年8月24日),利率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2.87%機動計算(借款時為年息3.94%),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或停止營業,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2款、第6款);上開借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第4條),有借據、約定書可佐。
㈡、詎料上開借款僅繳款至105年12月23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仍未履行,且被告瑞展公司已辦理停業,依前揭說明,被告瑞展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尚欠本金為4,193,739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又被告楊麗華、邱宏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本於借據、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3,7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瑞展公司已於106年1月10停業,其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楊麗華、邱宏利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借款資料、交易明細、利率資料、營業人停業申請書等件(皆影本)為憑。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起│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備 註 │ │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1 │4,193,739元 │105年12月24日 │3.94 │106年1月25日 │ │ │ │ │ │ │ │ │ ├──┴──────┴───────┴───┴────────┴────┤ │附註: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 │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