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莊秋絨 訴訟代理人 紀桂銓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複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保險公司)為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保險人,保險範圍包括第三人傷害、財損責任險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保單資料為證(見卷一第46頁),是參加人確因被告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風險,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69,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本金請求金額縮減為3,602,540元( 見卷二第96頁)。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與中清路4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欲進入中清路4段,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右 後方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 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3年7月16日至7月24日在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接受住院治療及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114,473元,有澄清中港分院收據為證,且原 告出院後,於103年7月31日至104年8月7日仍持續接受門診 及復建治療,而共支出醫療費用8,290元,亦有澄清中港分 院收據為證,是被告應賠付醫療費122,763元。 2.預估醫療費 ⑴原告因上開傷害接受手術治療滿1年半後,需再接受取出金 屬鋼釘手術,費用約5萬元,被告應予賠償。 ⑵原告因上開傷害經醫囑須定期回診及接受復健,依內政部公布之第十次國民生命表,女姓平均壽命為82.47歲,扣除原 告年齡35歲,共計約47.5年,以每月回診1次,原告須回診 次數為570次,而澄清中港分院每次門診費為340元,每次復健費為50元,合計390元,原告預估仍須支出費用222, 300 元,被告亦應賠償。 3.看護費 原告住院9日及出院1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78,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德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城公司),且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50,133元,有德城 公司印領清冊為證,又被告因上開傷害需休養半年不能工作,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300,798元。 5.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約20%,原告為69年3月7日生,至勞工強制退休65歲,尚有30年7月又20日,則以30年及原告每月薪資50,133元計之,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少損害為2,169,269元。 6.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原告因上開傷害接受手術治療後,經主治醫師建議需配戴背架輔助,以利傷口復原,因而購買複合加長背架穿戴,支出19,000元,此費用被告應賠償。 ⑵原告於出院休養半年期間,前往澄清中港分院門診、復健共計14次,每次往返計程費用500元,因而支出計程車費7,000元,有計程車收據為證,此費用被告亦應賠償。 7.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受傷前常可背、抱自己子女,於受傷後無法負重,已無法享前開天倫之樂,且原告因受傷需受手術治療之痛苦,傷口復原之煎熬,更因此傷害,往後第12胸椎已不能活動,腰部活動受到極大限制,造成生活上不便,是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極大,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又原告同意賠償金額扣除已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 56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2,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於車縫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之疏失,原告具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折減被告賠償責任。 (二)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意見: 1.關於背架購買費用,原告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被告不爭執。 2.醫療費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核計為48,734元,逾此範圍之醫療費,原告應提出證明。而預估醫療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必要性,且該等費用亦未確實發生,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3.看護費部分,關於看護期間為住院9日及出院1個月乙事不爭執,但原告係由親屬看護,其看護費用應照強制汽車責任險,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 4.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關於原告薪資數額乙事,原告於公所調解時及本件訴訟所提之德城公司印領清冊,其上所載原告之員工編號並非相同,且原告配偶曾自承經營工程公司,故原告所提印領清冊實不足以證明薪資數額達5萬元,再依財稅資料顯示,原告薪資於103年為31萬元(工作期間6.5個月),於104年則驟降為30萬元(工作期間10.5個月),原告任職於家族公司何以薪資遽然調降?益徵上開印領清冊不足佐證原告薪資實際高達5萬元,又原告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為2萬餘元,故原告之薪資數額應以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計算。至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依本件訴訟送請鑑定結果,僅為2%,且顯示被告透過復健可逐漸恢復正常,因此,原告以20%勞動能力減少程度及永久 期間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對被告亦非公平。 5.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原告實際傷情並未符合「本國勞工保險保險例例失能給付標準」,且經鑑定單位依美國AMA Guideline標準鑑定勞動能力減少程度僅2%等情事,原告請求數 額過高,應予酌減。 (三)又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561元,應在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被告補充陳述之內容,大致同被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三)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有,經過失責任比例折減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03年7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與中清路4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欲進入中清路4段,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 之右後方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此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下稱前案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前案刑事案件法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為「三、路權歸屬:依據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警方拍攝照片,事故當時,內側車道並無劃設左右轉指向標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開汽車 擬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前預先變換進入外側車道行駛,惟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於車縫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致生事故,經委員會研議認係兩車疏失情節相當。」、「七、鑑定覆議意見: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至交岔路口,不當逕由內側車道右轉彎與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於車縫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5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20589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1050114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前案刑事案件卷一第238頁至第240頁),足見被告確有不當右轉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882,05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自103年7月16日至7月24日在澄清中 港分院接受住院治療及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114,473元, ,且於出院後,於103年7月31日至104年8月7日仍持續接受 門診及復建治療,而共支出醫療費用8,290元等情,固提出 澄清中港分院收據(見附民卷第11至38頁)為證,但原告對該等收據中之澄清中港分院103年7月24日收據序號482640號收據所載列74,029元費用(見附民卷第12頁正面下方),未由原告實際支出乙事,並未否認(見卷一第51頁正面),是此部分費用自應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48,734元(計算式:114,473+8,290-74,029=48,734)。 2.預估醫療費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接受手術治療滿1年半後,需再接受取 出金屬鋼釘手術,費用約5萬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作 為佐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 ⑵原告雖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5日院醫行字第106001652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卷一第157至159頁,下稱系爭鑑定)所載鑑定結果「(二)病人(即原告,下同)目前是否須定期回診及復健?病人目前下背部主動運動角度仍未完全恢正常,將來仍有進步空間。建議仍需要持續接受復健物理治療,以改善背部肌力,肌耐力與主動運動角度。但現行醫學對於復健期間需要多久才能達到正常標準,實在無法精確估算。」為據,主張依原告現年之平均餘命,按每月回診1次頻率,每次門診費340元,每次復健費5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預估醫療費222,300元云云。惟系爭鑑定之鑑定結果 僅說明原告需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而已,但並未說明具體費用及治療復健期間,是依該鑑定結果尚不足證明原告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為222,300元。況且,原告請求之未來治療及 復健費用尚未實際發生,已難認原告確受有此支出費用之損害,再者,原告於本件亦已請求因上開傷勢所致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損害賠償,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損害既可於本件為被告所填補,於被告填補後,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恢復因上開傷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就診及復健費用,否則實有重複請求之情形,益徵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3.看護費 查原告因上開傷害於住院9日及出院1個月期間,需專人看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澄清中港分院104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而於上開專人 看護期間所需看護程度為全日看護,且依澄清中港分院之看護費用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乙節,則有澄清中港分院106年12月25日澄高字第1062979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二第9頁),足認原告主張住院9日及出院1個月期間,需專 人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2,000×39=78,000)等情,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由親屬看護,應比照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云云,惟親屬看 護仍屬原告因上開傷害之額外支出,且親屬看護所付諸之心力與專業看護大致相當(甚且,親屬看護因欠缺專業經驗、對受看護人有較高之關心程度等因素,而需付諸更多時間與心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標準之看護費用核與上開函詢之看護市價標準尚有差距,實不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看護損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提出德城公司印領清冊影本(見附民卷第39頁)為證,並以該印領清冊所載原告於103年間受領薪資數額314,145元(計薪期間6.5個月),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0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原告報稅薪資所得314,145元一致之情為據, 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50,133元。然依原告之財稅資料(另附於證物袋)亦顯示原告於102年間並無 薪資所得,但持有德城公司之75萬元股份(另依卷一第49頁德城公司公示登記資料顯示,德城公司資本額為300萬元) ,於103年間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尚取得德城公司將近10萬 元之股利憑單,於104年間報稅薪資所得為303,000元(計薪期間為10.5個月),並取得德城公司30餘萬元之股利憑單,且原告並未否認其配偶亦任職於德城公司,其薪資係以現金發放等情事,按此,可見被告所質德城公司為原告家族公司及上開印領清冊可能為應本件民事請求而事後製作乙事,尚非無憑,且原告自德城公司領取之歷年報稅薪資所得並非一致,而於事故發生前6.5個月期間之報稅薪資所得,更有明 顯高於先前102年間報稅薪資所得及其後104年間報稅薪資所得之情形,是原告所提上開印領清冊及印領清冊與103年度 報稅薪資數額一致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前之實際月薪數額達50,133元。惟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一定工作能力,且同意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認定原告薪資數額,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另置證物袋),則顯示原告於103年6月1 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1,900元(尚高於103年7月1日 起調整之基本工資19,273元),是本院認原告實際薪資數額以每月21,900元計算,較屬適當。又原告因上開傷害需休養半年不能工作乙節,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開澄清中港分完104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為證,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31,400元( 計算式:21,900×6=131,400)。 5.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原告為69年3月7日生,於103年7月16日事故發生並休養半年後即104年1月16日時,尚未滿35歲,計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餘年乙節,為不爭執之事實;又本件先後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及補充鑑定,由該院出具系爭鑑定之鑑定結果為「依照病人目前情況,並未符合第七級、第九級、第十二級失能等級。,所以依現行法規,目前無法精確計算出喪失勞動能力比例」後,該院復以107年8月27日院醫行字第107002765號函載明補充鑑定結果為「說明:二、...(二)依據AMA Guideline(美國醫藥協會失能評估準則) 第15章,第407頁,表15-8的腰椎運動角度受限標準來看, 若是腰椎伸展角度為15度,與正當伸展角度25度相比,喪失10度勞動能力減損為2%」等情,有系爭鑑定及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57至159頁、卷二62頁),再原告實際薪資數額應以每月21,900元計算(即每年262,800元)乙節,已 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數額為97,916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262,800×18.62931362×2%=97,916元。其 中18.6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被告雖以系爭鑑定之鑑定結果「病人目前下背部主動運動角度仍未完全恢正常,將來仍有進步空間。建議仍需要持續接受健物理治療,以改善背部肌力,肌耐力與主動運動角度。但現行醫學對於復健期間需要多久才能達到正常標準,實在無法精確估算。」為據,抗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尚可恢復,並未受有勞動能力之永久減損,然上開鑑定結果亦顯示原告可恢復正常標準之期間無法精確估算,且經本院再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補充鑑定後,上開補充鑑定依美國醫藥協會失能評估準則,亦已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6.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需購買背架使用,而支出背架費用19,000元,並因上開傷害需往返澄清中港分院門診、復健而支出計程車費用7,000元,合計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6,000元( 計算式:19,000+7,000=2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背架單據及計程車收據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40頁至第4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即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任職於德城公司,被告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審酌 上開兩造資力情形、本件事故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原告所需治療及休養情形,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8.小結,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82,050元(計算式: 醫療費48,734元+看護費7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1,400 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97,916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882,050元)。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與有過失,經過失責任比例折減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前案刑事案件法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為「七、鑑定覆議意見:...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於車縫間行駛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就本件車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失之擴大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具與有過失,堪予認定。又本院依上開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應各負擔1/2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責 任比例折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1,025元(計算式: 882,050×1/2=441,025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額為92,5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減為348,464元(計算式:441,025-92,561=348,464元)。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464元,及自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鑑定原告看護期間等證據調查衍生訴訟費用,故仍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