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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告
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森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告
許明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供貨權合約書」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經被告提出支票影本抗辯已清償,原告則主張該支票乃清償兩造間另一消費借貸關係,倘認該支票係清償履約保證金,則被告即尚未清償借款,原告遂追加備位之訴,改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而為同一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准許其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苗栗縣○○鎮○○路00號「國安診所」之負責醫師,兩造前於民國95年7 月1 日簽訂「供貨權合約書」,由原告負責對被告即國安診所提供洗腎儀器及衛耗材,原先第一份供貨權合約書之履約保證金為100 萬元,因此原告於95年8 月1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在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認為金額過低,要求提高為200 萬元,乃再行簽訂第二份供貨權合約書將履約保證金修改為200 萬元,因此原告於95年10月10日再匯款100 萬元補足差額。依系爭供貨合約約定,診所歇業時,被告應將上開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嗣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將國安診所辦理歇業,自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二)至於被告抗辯系爭供貨合約早已合意解除,且於95年8 月31日以支票返還本件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云云,原告否認有合意解除。被告簽發95年8 月31日、面額200 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已兌現,但並非返還履約保證金,而係清償原告94年10月7 日匯款200 萬元至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許明智呂國樑」聯名帳戶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為透析醫療器材及衛耗材供應商,於94年下半年得知被告預定於苗栗地區開設洗腎室,由被告擔任負責醫師,本於拓展公司業務之立場,乃積極與被告洽商,以便提供診所設置所須相關儀器設備及營運所需之衛耗材,因設置洗腎診所之資金需求甚高,約需1000萬元,然而健保款尚待半年才得全數收訖,原告為取得該診所供貨權,便向被告提出先提供200 萬元之資金供被告設置診所,經被告同意後,乃於94年10月7 日將20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被告所提出之支票係用於返還前揭款項,該款項為消費借貸,並非贈與。

(三)如依被告所辯其提出之支票係返還履約保證金,則被告就94年10月7 日消費借貸200 萬元即尚未清償。被告依證人呂國樑所述指稱該200 萬元為贈與,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供貨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備位主張則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4年間確有於苗栗縣○○鎮○○路00號1-2 樓開設國安診所,兩造原先訂有一份「供貨權合約書」,依契約第7 條之保證金金額為100 萬元,故原告於95年8 月10日匯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其後,兩造修正「供貨權合約書」,依新合約第7 條,原告提供保證金增加為200 萬元。因兩造再度就「供貨權合約書」條文產生認知差異,原告要求被告只能向原告叫貨,不得向其他廠商叫貨,但被告不同意,並表示合約上並未明定,於是雙方即合意解除該契約,被告當時誤以第二份合約上記載保證金200 萬元,於是簽發95年8 月31日、面額200 萬元支票給原告,原告並兌領。惟被告事後發現,原告只匯100 萬元,於是要求原告匯還100 萬元,原告始於95年10月10日匯還100 萬元。綜上,供貨權合約書早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亦早己返還保證金,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即無理由。

(二)原告雖於94年10月7 日匯款200 萬元至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許明智呂國樑聯名帳戶內,但上開款項係因被告出來開立診所自行創業,而設立診所初期,會需要購買儀器、耗材及儀器租賃、支付管理顧問費用等,因此原告給予贊助款,被告日後向原告購買儀器、耗材,原告會從日後的利潤中回收,係贈與行為等情,有證人呂國樑證述可憑。原告主張是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國安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4年10月27日開業,於104 年11月5 日辦理歇業。

(二)國安診所於95年7 月1 日與原告訂有「供貨權合約書」,原告依約提供保證金給國安診所,約定診所歇業時返還。

(三)原告於95年8 月10日及同年10月10日各匯入國安診所位於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100 萬元。

(四)被告簽發95年8 月31日、面額200 萬元支票給原告,原告已遵期兌現。

(五)原告曾於94年10月7 日匯款200 萬元至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許明智呂國樑」聯名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先位之訴:被告是否已返還履約保證金?(二)備位之訴:如認定被告已返還履約保證金,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 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可參。準此,本件被告主張已返還履約保證金,應由被告就此款項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無非提出其簽發95年8 月31日、面額200 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且原告自認已兌現上開支票,為其論據。惟查:

1.原告於94年10月7 日匯款200 萬元至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許明智呂國樑」聯名帳戶之事實,亦為兩造自認。依原告主張:原告為透析醫療器材及衛耗材供應商,於94年下半年得知被告預定於苗栗地區開設洗腎室,由被告擔任負責醫師,本於拓展公司業務之立場,乃積極與被告洽商,以便提供診所設置所須相關儀器設備及營運所需之衛耗材,因設置洗腎診所之資金需求甚高,約需1000萬元,然而健保款尚待半年才得全數收訖,原告為取得該診所供貨權,便向被告提出先提供200 萬元之資金供被告設置診所,乃於94年10月7 日將20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其性質為消費借貸,並非贈與等語,尚與社會常情無違。被告則引用證人呂國樑於本院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該200 萬元是被告要開業,廠商的贊助款。廠商合作多年,會有這個慣例。我出來執業,就是開診所,很多年,設立診所初期,會需要購買儀器、耗材及儀器租賃、支付管理顧問費用等,廠商通常會先給一筆贊助款,爭取我們開業醫師日後向其購買儀器、耗材。所以這筆款項是不必還的,廠商會從日後的利潤中回收。開業贊助的200 萬元,共同帳戶是開業前使用,為了買機器、耗材及日後的顧問費等統包而受原告贈送的200 萬元。開業之後與佳特公司的履約保證金,那是另外的200 萬元。沒有簽約,就跟送紅包的性質一樣。這麼久了,原告公司的人這麼多,就說要匯200 萬元,就說是幫助開業,這是慣例。不知道是原告公司的會計、專員或是經理、副理,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公司的人跟我或許醫師要帳戶,我忘記他怎麼講的,也不記得是哪個人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則非無疑,200 萬元並不是小數目,在無條件的情況下,根本無法保障廠商的利益,廠商隨隨便便就給200 萬元餽贈,殊難想像,自難遽信證人呂國樑所謂之慣例。相形之下,原告所主張之業界習慣,就是協助開業診所初期現金周轉,屬於借貸性質,始合乎情理,而較可信。

2.再觀察資金流向的時間點。兩造前於95年7 月1 日簽訂第一份供貨權合約書(被證一,見本院卷第23頁),其所載履約保證金為100 萬元,原告於95年8 月1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在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嗣被告認為金額過低,要求提高為200 萬元,乃再簽訂第二份供貨權合約書(聲證二,見司促卷第7 頁),將履約保證金修改為200 萬元,至此仍為兩造所自認之事實。其後,被告辯稱:兩造再度就「供貨權合約書」條文產生認知差異,原告要求被告只能向原告叫貨,不得向其他廠商叫貨,但被告不同意,並表示合約上並未明定,雙方即合意解除該契約,被告當時誤以第二份合約記載保證金200 萬元,於是簽發95年8 月31日、面額200 萬元支票給原告。惟被告事後發現原告只匯100 萬元,於是要求原告匯還100 萬元,原告始於95年10月10日匯100 萬元云云,則非屬常態事實,而屬變態事實,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空言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並無提出任何佐證,原告既予否認,自不能認定有此事實存在。況且100 萬元、200 萬元都不是小數目,被告主張其簽發該支票時,誤以第二份合約記載之保證金金額為準,亦即並未確認其收到的匯款金額,也不合理,被告就其主張簽發支票金額錯誤,再由原告匯還100 萬元之變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法遽予採憑。反之,依原告主張,被告簽發95年8 月31日面額200 萬元支票,時間在國安診所於94年10月27日開業後約十個月,剛好符合滿足診所初期資金周轉需求之條件,是清償借款;又依第二份供貨權合約書,因履約保證金修改為200 萬元,原告前於95年8 月10日匯款100 萬元,於95年10月10日再匯100 萬元,均與一般情理無違,較可採信。此外,縱認原告於94年10月7 日匯款200 萬元之原因不明,亦無礙於被告簽發95年8 月31日面額200 萬元支票以返還該款項,附此敘明。

3.據上,堪認被告就其主張已清償返還履約保證金債務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無法認定被告已經返還履約保證金。

(二)既不能認定被告已返還履約保證金,而依系爭供貨合約,約定診所歇業時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已交付200 萬元為履約保證金,且國安診所已於104 年11月5 日辦理歇業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供貨合約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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