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1號
- 原告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東
- 被告
- 宏瑋興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煜祿即林福安
- 被告
- 闕品莉即闕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叁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瑋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以被告林煜祿即林福安(下稱:被告林煜祿)、闕品莉即闕錦芳(下稱:闕品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107 年8 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4.13%機動利息(目前合計為5.2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期不履行,或使用之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起不依約繳納,雖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應將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一次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 萬338 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11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林煜祿、闕品莉係在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等自應與被告宏瑋公司負連帶責任甚明。而被告宏瑋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林煜祿、闕品莉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 萬2,484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未委任具專業法律背景之訴訟代理人,對可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規定,顯然並不知悉,衡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攸關被告之訴訟利益,在衡平原則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 率│違 約 金│
│ │ │期 間│(週年利│(民 國)│
│ │ │(民國)│率) │ │
├──┼─────┼────┼────┼───────┤
│ 1 │新臺幣115 │自105 年│5.2% │自106 年1 月29│
│ │萬338元 │12月28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 │,其逾期在6 個│
│ │ │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
│ │ │ │ │揭利率10%計算│
│ │ │ │ │違約金,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揭│
│ │ │ │ │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