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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告
葳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榮源
法定代理人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70,723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葳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葳弘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2日邀同被告葉榮源、陳秀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依該契約於105年4月13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目前尚欠餘額1,770,723元,借款期間6個月,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5年9月1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13%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3.22%),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葳弘公司自105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寄送催告通知函,被告迄未履行,依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表示:對於積欠原告如其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不爭執,希望原告可以給被告寬限期,讓被告慢慢償還,被告有財務上之困難,才會積欠不還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及回執、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財務困難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例要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據為不履行消費借貸債務之抗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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