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彥梅 訴訟代理人 張魁育 林合郁 蔡宛陵 被 告 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5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6月2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 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及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為被告引進共37名越南籍勞工,分別於105年11月1日入境20名、105年12月11日入境17名。詎入境 後,被告均拒絕不即刻聘僱入境之外籍勞工,進而要求原告派員為外籍勞工進行中文教育訓練後,待董事會決議後再擇日派工聘僱,導致20名及17名外籍勞工入台後,無法即時完成聘僱,亦無從獲致工資。就第一次入境20名外籍勞工,被告嗣於105年12月間完成聘僱,惟就第二次入境 之17名外籍勞工,被告於106年1月5日發函要求原告轉介 予其他公司,復於106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原告間委任契約,除影響外籍勞工權益外,尚侵害原告所失利益,原告乃依兩造委任契約、民法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違約金510,000元: 按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第1款規定:「乙方(即原告)依甲方(即被告)委託申請外籍勞工,甲方不得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用,若甲方不履行本合約時,應給付乙方違約罰金,依委託人數計算,每名NT30000 元整。」被告要求原告將第二次入境之17名外籍勞工轉介予其他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無故拒絕進用外籍勞工之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每名30,000元,共計510,000元(計算 式:17人×30,000元=510,000元)。 2、代墊款871,806元: 就17名外籍勞工於105年12月11日入境後翌日即未受被告 聘僱,無法獲取工資得以負擔生活上所須食宿,生活費及食宿費用均由原告為被告墊付,被告自應返還代墊款。每名外籍勞工每月最低工資為21,009元,自105年12月11日 至起訴狀送達前,被告均未給付,以2個月計算,共714,306元(計算式:17人×21,009元×2=714,306元);另每 名外籍勞工住宿費,依勞動部公告標準得收取每名2,500 元,共42,500元(計算式:17人×2,500元=42,500元) ;另有7名外籍勞工借支生活費5,000元,8名外籍勞工借 支生活費10,000元,共115,000元(計算式:7人×5,000 元+8人×10,000元=115,000元)。總計原告為被告代墊 費用871,806元。 3、所失利益2,184,000元: 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年 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3年起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執終止契約之事由,係於勞動部核發37名外籍勞工許可工作期間內所為之終止,是以被告終止兩造間契約,係於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外籍勞工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 ,第一批20名外籍勞工於105年11月1日入境,自106年1月17日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至3年期滿尚餘34個月,原告無法 收取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服務費,且被告於前開20名外籍勞工入境第1個月並未聘僱,原告亦無法收取法定服務費( 自應加計1個月即35個月),則就20名外籍勞工,原告所 失利益應為1,164,000元【計算式:(1,800×11+1,700 ×12+1500×12)×20=1,164,000】;第二批17名外籍 勞工於105年12月11日入境,自被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至3年期滿尚餘36個月,原告所失利益應為1,020,000元【計 算式:(1,800×12+1,700×12+1500×12)×17=1,02 0,000】,總計2,184,00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原告所偽填、被告公司大小章係原告盜刻,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應不成立等云云。 1、兩造係於105年4、5月間接洽委任招募外籍勞工一事,被 告原係委任訴外人揚運國際集團(訴外人宏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其業務部單位,下稱宏鉅公司)辦理,嗣被告公司總經理楊忠諺表示招募外籍勞工一事欲由原告公司辦理,原告公司業務部副理林久博即於105年5月間與楊忠諺洽談委任招募契約,並由楊忠諺親自用印,因斯時仍有宏鉅公司為其辦理許可函,兩造方議定簽約日期待確認後再書寫。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簽訂,並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楊忠諺親自用印,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而委任契約係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系爭契約即為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楊忠諺蓋章,應推定為真正,而為有效契約,並無所謂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並未一致之事,被告主張應不足採。 2、原告係依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授權後,於105年6月3日代為刻印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偽造印文,自無可採。而就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提供遴選需求等云云,惟原告提供外籍勞工予被告公司董事長秘書謝維銘遴選時,謝維銘表示由原告處理就好,足徵本件外籍勞工之遴選係經被告公司董事長秘書謝維銘授權予原告決定,並係概括授權,授權範圍自應包含遴選及選定,由原告選定適合人選予被告聘僱,是被告所爭執事項,要無可採。 3、再者,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楊忠諺簽約時,即收受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被告復於105年9月23日將原由宏鉅公司保管之外籍勞工招募函正本交予原告,顯見被告自始即有招募外籍勞工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806元(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誤載為3,56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公司原無引進外籍勞工之需求,因被告將廠區內家禽屠宰線委託訴外人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立公司)經營,巨立公司缺少勞工且不符合申請外籍勞工之條件,轉而請求被告公司出面聲請供其使用。嗣有仲介業者即宏鉅公司至被告公司表示,該公司可免費代向勞動部聲請招募許可函備用,後轉由原告與被告接洽後續處理事宜。被告公司當下認為只是聲請勞動部招募許可函備用並無不可,後續待勞動部函釋「被告公司名義引進外籍勞工在公司廠區內供他公司使用」不違法時,再進一步與仲介公司協商簽約內容。反之,若勞動部函釋認為被告公司聲請引進之外籍勞工不得供其他公司使用,則不再進行簽約協商。而勞動部於105年12月23日作成「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 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函釋,準此,被告公司董事會從未做成引進外籍勞工之決議,被告公司也未曾與原告討論系爭契約內容,也未授權原告填寫契約內容。 (二)原告於105年6月2日持系爭契約2份欲與被告簽約,因尚需被告公司內部相關人員定期審閱契約後,方可決定簽約與否,惟原告提議,雙方可先就空白契約用印後,嗣後再約定時間商議契約內容,被告一時不察,同意原告提議,乃於空白契約上用印。惟原告公司業務部副理林久博於系爭空白契約用印時,已獲告知,契約必須經過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經雙方確定契約內容後始能生效。詎料,原告在系爭契約內容並未達成共識之際,未曾徵詢被告議約事宜,竟擅自偽填系爭契約內容及被告公司總經理楊忠諺之簽名,另盜刻被告公司大小章以被告公司名義引進外籍勞工,是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又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 以存證信函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契約必要之點諸如契約審閱期間、簽約日期、契約有效期間、招募人力之國籍、工作性質及人數等皆未確定。據上,足證雙方並未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 (三)退步言之,被告擬擴增屠宰線計劃,僅在規劃中尚未完成生產線設備,尚無缺工之急迫性,故委請宏鉅公司向勞動部聲請招募許可,乃係先期作業準備而已,等被告有需工情形再適時引進外勞,而獲得勞工部許可後,召募外籍勞工尚有緩衝期,兩造有足夠時間議約,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因自身營業利益引進外籍勞工,絲毫不考量雇主之需求,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給付。況縱認系爭契約成立,原告從未就遴選方式與被告協議,更遑論其遴選方式未經過被告書面同意,足見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規定,至為灼然。 (四)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引進越南勞工20名,因為契約尚未成立,且原告在被告不預期之下引進越南勞工,被告乃拒絕進用該批外籍勞工,復因兩造間因進用該批外籍勞工爭議,引起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關切,被告為避免遭受行政裁罰,乃例外安排該批外籍勞工上工,但兩造對於契約之內容仍有重大歧見。準此,如就法律效力而言,原告引進20名外籍勞工乃屬無權代理之行為,被告嗣後進用該批外籍勞工亦只具追認該法律行為之效力而已,非謂系爭契約因此而有效成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空白契約蓋章,又將招募許可函、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楊忠諺身分證影本等陸續交給原告,原係為將來簽約之準備,而被告公司董事會也因替委外廠商引進外籍勞工之適法性問題,向主管機關聲請函示,迄至105年12月21日始接獲勞動部為不適法之函示,故被告公 司董事會自始並未同意原告正式引進外籍勞工,原告明知被告公司董事會從未做成引進外籍勞工之決議,原告基於業績考量自行引進外籍勞工之行為,與被告無涉。準此,兩造之契約既然尚未成立,則原告以被告名義引進外籍勞工,應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基於系爭契約不成立之理由,兼以原告盜用被告名義所引進之合計37名越南籍勞工之行為並非適法。職是故,該37名外籍勞工之生活費及住宿費依法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 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委託原告代為引進外籍勞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如原告證物一所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如已成立,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代墊款、所失利益等,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 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提出其所持有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原本(證物外放),其上除第1頁及第6頁立契約書人欄位蓋有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總經理楊忠諺印章外,其餘均為預先打字好之制式條款,且關於第1條契約期間、第4條收費及退費方式,及附約第1 條外籍勞工之國籍、人數、附約第7條外加就業安定費之 外籍勞工名額等欄位,均為空白,此與原告所提出其持有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1頁立契約書人欄位已手寫填載「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第1條契約期間已手 寫填載「105年6月2日至108年6月1日」,第4條收費及退 費方式已勾選「現金給付」,附約第1條已手寫填載「越 籍」共「37名」,附約第7條就業安定費每月外加3,000元者「5人」、每月外加5,000元者「4人」、每月外加7,000元者「5人」,第6頁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亦手寫填載公司名稱「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楊忠諺」、聯絡地址「台中市○區○○里○○路○號」、聯絡電話「04-22335092」等,顯然有所不同,是被告抗辯 兩造間並未成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尚非無憑。 (二)本件係由原告公司業務林久博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楊忠諺共同在「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上蓋用印章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證人楊忠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時任職被告公司?)104年2月24日,職稱是總經理。」、「(被告公司有雇用外勞的需求?)從我任職以來都沒有。」、「(是否有跟人力仲介公司接觸過?)有與原告公司業務林久博,在被告公司見過面。他當初是來拜訪我們公司,問我們是否有外勞的需求,林久博的拜訪是臨時的,並沒有事前約定。」、「(林久博拜訪之後,被告公司是否有決定請原告公司代為引進外勞?)沒有,我們一開始只是請他們做外勞引進的事前準備工作。」、「(外勞引進的事前準備工作為何?)請他們代辦到招募函為止。」、「(招募函不是上一個人力仲介公司已經代辦了?)之前是揚運人力仲介公司,揚運人力仲介公司已經辦到33個外勞的招募函。」、「(既然揚運公司已經辦到33個外勞的招募函,為何再請原告公司代辦招募函?)因為原告公司有積極跟公司接洽,被告公司認為這些是事前準備工作,不涉及費用,所以就想讓原告公司辦看看。」、「(林久博來的當天,是否有帶契約來?)第一次見面沒有,是後來再來被告公司時才有拿出契約。」、「(提示契約原本,是否有看過該份契約?)有,裡面有公司的大小章,是我蓋章的。」、「(為何要蓋章?)我心想如果我們公司有需求的話,文件先給他們,他們就可以很快引進外勞。但是我曾經告知他們,除合約要完整外,我們還要經董事會同意,合約才能算生效。」、「(為何該份契約都是空白的,你就已經蓋章了?)我是想說如果我們公司有需求的話,就讓原告做。但是 本件引進外勞的人數、國籍都還沒有確定。」、「(這份契約書是否是林久博拿來的?)應該是。」、「(與林久博有沒有講好,空白的部分如何處理?)我並沒有授權給林久博填寫契約內容,因為我們一定要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才會有下一步選工等動作。」、「(你在契約書上蓋公司大小章時,是否表示等招募函下來,原告公司就可以依照招募函的人數、國籍,幫被告公司引進外勞?)不是,我們還是要經過董事會同意,董事會同意後才會有後續外勞人數、國籍的問題。」、「(你在契約書上蓋章,到底契約成立了沒?)我的認知是契約沒有成立,因為沒有人數、沒有日期。」、「(關於人數、日期,你與林久博是否有協議?)沒有,完全沒有講到。」、「(你蓋章的時候,或者是蓋章以後,有無跟林久博說,我雖然蓋章了,但是契約沒有成立?)我已經清楚明白跟林久博說,契約要等到董事會同意,才會成立。」、「(你有無授權原告公司可以代刻被告公司的印章去辦理外勞引進的作業?)完全沒有授權。」、「(後續原告公司是否有幫你們引進外勞?)後來原告有幫我們引進外勞,但是事前完全沒有跟我們說有有幫我們引進,也沒有選工或是外勞入境的通報,直到有一天接到電話說外勞已經入境,已經開遊覽車載外勞到公司外面,我們才知道原告有幫我們引進外勞。」、「(如果沒有要委任原告公司引進外勞,為何你們公司要交付招募函的正本及你自己的身分證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表、工廠登記證給原告公司?)被告對於引進外勞沒有經驗,是林久博說他要拿招募函去市政府辦理手續,要我交付身分證影本、公司登記表、工廠登記證,說這些都是事前的準備動作。」、「(有無看過招募函?核准人數是多少?)有,招募函上的被核准人數是33個,後來原告又自行申請到37個。」、「(有無跟林久博約定好被告公司要引進的外勞是37個?)沒有。」、「(你有無授權林久博填寫契約的空白處?)沒有。」、「(後來董事會有無同意引進外勞?)沒有。」、「(是否有跟林久博協議,原告幫被告公司引進外勞,費用如何計算?)都沒有。」、「(原告公司代辦招募函部分,你與林久博有無協議費用如何計算?)沒有,直到招募函為止,都是免費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外勞入境前,你有無到原告公司與原告董事長確定外勞人數及入境時間?)沒有。我是在原告公司已經引進外勞後,我才去原告公司協調,這20名外勞如何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外勞入境前,有無與原告公司董事長見面交談過?)沒有見面,沒有交談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是否曾經跟其他人簽立過空白合約?)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有何限制或規範?)簽約流程需要合約完整,送董事會通過。20萬以下的合約,可由總經理自行決定,但20萬元以上需送經董事會同意。」、「(你與原告公司董事長是否熟識?)完全不認識,第一次見面是在外勞的協調會,是在勞工局裡面,日期是105年11月15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129頁反面)。依證人楊 忠諺前揭證詞,其在系爭「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上蓋用被告公司及其個人印章,僅在表明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引進外勞所必要之文件即招募函,此部分不涉及費用收取,但是否引進外勞,必須等被告公司董事會同意後始能決定,且關於引進外勞之人數、國籍等,其並未與林久博達成共識,亦未授權林久博或原告公司代為填寫契約上之空白欄位。本件楊忠諺與林久博在「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用印時,雙方既然就契約起迄期間、費用給付方式、引進外籍勞工之名額及國籍等招募外勞所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參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其契約已成立。 (三)證人林久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何時任職原告公司?)104年11月迄今。我的職稱是業務。」、「(有無跟被 告公司接觸過?)有,接洽簽約及後續文件傳送部分。」、「(簽約是簽立何種文書?)委任仲介的合約書。」、「(被告公司是何人跟你簽約?)楊忠諺總經理。」、「(提示被告提出契約書原本,是否為該份契約?)是。」、「(為何被告提出的契約原本上,只有蓋用被告公司的大小章,其他立契約書人、契約期間、負責人、聯絡地址電話均是空白?)因為是公司交代我跟被告公司簽約,在簽約之前我並未與楊忠諺接洽過。確切的簽約時間我不記得了,好像是去年3、4月間,地點是在楊忠諺的辦公室,因為之前已經談好要合作,有信任基礎關係,名額當初協定以勞動部核准的名額為準,當初沒有寫契約期間,是因為還沒有拿到招募函。契約被告公司大小章是楊忠諺本人蓋的,其他空白的部分有授權我填寫。」、「(依照核准函,被告可引進之外勞人數是多少?)總數是37名。」、「(被告公司委託引進的外勞人數是多少人?)37名,是依照我跟楊忠諺講好的,是全數的核准人數37名。」、「(帶外勞至被告公司前,有無先讓被告公司選工?)我有送70幾名外勞的履歷表給謝維銘,謝維銘當時沒有選,因為他說不用經過他選,此部分由仲介公司幫忙選工。」、「(後來何人負責選工?)原告公司的越南部的窗口選工,直接選工37名。」、「(選工37名,外籍勞工到達台灣之前,有無先告知被告公司?)入境前有傳真入境通知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是否有回覆,因為屬於行政部的工作,所以我不清楚。」、「(後來是否你負責帶37名外勞至被告公司?)是,分兩批過去。第一次在105年10、11月 間,第一批帶20人至被告公司的辦公室,做派工手續,當初是謝維銘跟我接洽,但是被告公司不接收,因為他們說還沒有決定好該批外勞在哪裡工作,當天我將外勞帶回宿舍,隔了15天後,被告公司有接收該20名外勞,就在被告公司內工作。這20名外勞仍在被告公司正常工作、正常領薪。第二批是在105年12月11日,我帶17名外勞到被告公 司興進路1號的辦公室,當時是我是找謝維銘秘書,但這 批外勞均無法工作,因為他們說有額度的限制,我也不懂這是什麼意思。該17名外勞在106年2月2日後廢聘全部轉 出,其中七人返回越南,其他十人已經有在台灣找到其他工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與其他公司簽約時,是否會有像本件的空白契約的情形?)有些雇主為了方便,會委託仲介代為填寫。」、「(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謂的委託、授權填寫,有無任何證明文件?)一般簽約當下口頭確認,不會有書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填寫空白契約書時,有無照會被告公司?)因為在外勞入境前,楊忠諺本人有到原告公司與董事長碰面幾次,當時我不在場,但是他們談話時有確認入境時間、人數,我接受到公司的資訊,才會在契約書上填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有確認入境的時間、人數,是何人告訴你的?)是公司董事長謝文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有後續的動作,是依據謝文卿的指示,而非被告公司的指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證人林久博所述楊忠諺授權其填載契約空白欄位之情,與證人楊忠諺前揭證詞不合,且證人林久博證稱係依照原告公司董事長謝文卿之指示,填寫契約上之引進外勞人數及契約期間,惟證人楊忠諺已明確表示其於外勞入境前,未曾前往原告公司洽談關於引進外勞之事,業如前述,則林久博在契約上所填載之契約期間及引進外勞之國籍、人數等,顯非基於兩造間之合意而為填寫,而係基於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指示而填寫。 (四)系爭「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契約第6條第4款記載:「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招募條件,至少提供2次符合甲方需求外國人資料供 甲方遴選,每次至少提供3人,其提供遴選方式由甲、乙 雙方議定,並需經甲方書面同意」,即關於選工之約定,必須經被告公司書面同意。惟證人林久博前述:由原告公司的越南部的窗口選工,直接選工37名等語,除與上開契約所約定之選工方式不符外,亦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秘書謝維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把核准函交給原告,是否就是要原告幫忙引進外勞?)不是,因為被告公司一切要通過董事會同意,105年9月份被告公司開董事會,董事會不同意引進外勞。後來有開第二次董事會,是在105年11 月份,這次董事會還是不同意引進外勞。」、「(在外勞入境前,原告公司有無傳真入境通知給你們?)沒有,公司沒有收到。」、「(原告公司是否有提供70幾個外勞的履歷供你選工?)沒有。我沒有收到70幾名外勞的履歷,我也沒有選工,我也沒有說交給原告公司選工。」、「(你們有無告訴原告公司,請外勞要經過董事會同意?)有,我們有告知林久博。」等語不一致(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由原告公司事後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載「經被告公司書面同意」之選工方式,而係逕自由原告公司越南窗口選工37名,亦可推知兩造間關於招募外籍勞工諸多必要之點,確實尚未達成共識。 (五)況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 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證人楊忠諺、謝維銘均一致證述被告公司必須經董事會同意始能引進外勞,已如前述,且證人林久博亦明確證稱:「(被告公司有無告知申請外勞要經過董事會同意)有,是謝維銘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衡諸常情,在被告公司董事會同意之前,楊忠諺應無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之可能。且原告公司既已明知被告公司須經董事會同意始能引進外勞,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引進外勞之法律行為,附有停止條件,必須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然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主張並證明該停止條件已成就,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兩造間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系爭「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主張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違約金510,000元、代墊款871,806元、所失利益2,184,000元,合計3,565,8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