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同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惠 訴訟代理人 沈義鐘 被 告 巨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星豐 被 告 謝榮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巨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 被告謝榮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榮翔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巨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謝榮翔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3726元,後追加被告巨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下稱巨晟公司),變更聲明如其後開聲明所示(見訴卷第11、15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巨晟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至105年4月陸續向原告購買輪胎:①出貨日期105年1月6日、出貨單號DE00000000、金額6萬5454元,②出貨日期105年1月18日、出貨單號DE00000000、金額6萬5454元,③出貨日期105年1 月30日、出貨單號DE00000000、金額1萬0455元,④出貨日期105年3 月4日、出貨單號DE00000000、金額26萬1818 元,⑤出貨日期105年3月15日、出貨單號DE00000000、金額12萬元,⑥出貨日期105年4月1日、出貨單號DE00000000 、金額12萬元,⑦出貨日期105年4月7日、出貨單號DE00000000、金額12萬6000元(同日、出貨單號DE00000000為贈品),合計金額76 萬9181元。被告巨晟公司並交付①發票人巨晟公司、發票日105年4 月30日、票號BA0000000、付款人玉山銀行北屯分行、面額13萬元支票,②發票人翔源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5 月30日、票號BD0000000、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面額8萬5000元支票2紙給付部份貨款,詎屆期提示支票均遭退票,其中前開面額8萬5000 元之支票有被告巨晟公司業務即被告謝榮翔之背書,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巨晟給付貨款76萬9181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榮翔給付8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 紙、出貨單8紙等件影本為證(見豐簡卷第5-11頁、訴卷第29-34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巨晟公司既有向原告購買輪胎,原告請求被告巨晟公司給付輪胎貨款,自屬有理。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144條規定甚明。被告謝榮翔在前開面額8萬5000元之支票背書,原告已遵期提示該紙支票,自得對於被告謝榮翔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巨晟給付貨款76萬9181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榮翔給付原告8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家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