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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王金洲

  • 原告
    紀炳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紀炳焜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成彥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共有人紀成彥、陳映嫚、紀正二、紀建德、紀建福、紀柏丞、陳民宗、林陳如梨、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梁孫錡、林憲雄、郭秀川、郭錦豐、黃棟樑、薛敏雄為被告,尚有土地謄本所載郭明赫等共有人未列為被告。惟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為適法之追加被告,並補正該等被追加被告之之姓名、年籍、住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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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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