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均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真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久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富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黃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672,6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595,184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7 月19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95,159 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製作冷凍食品批發,並自創「大眾肉丸」品牌,被告自105 年5 月至8 月止,分別向原告訂購麵品數批,貨款總金額共計620,099 元,經原告全數出貨完畢,並於105 年6 月13日、105 年6 月30日、105 年8 月5 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而被告僅於105 年8 月31日給付24,940元予原告,用以清償5 月份之部分貨款,尚欠貨款595,159 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及於105 年10月20日寄發臺中中正路郵局30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亦聯繫不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159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9年間即委託原告製造冷凍烏龍麵品迄今,105 年5 月至8 月之貨款595,159 元確實尚未給付,然係因原告自104 年間起,製作供給被告之冷凍麵品,屢因麵質不佳、包裝麵品內含異物(小蟑螂、昆蟲等),經被告下游客戶予以客訴、退貨,被告向原告反應上開情況後,仍未見原告有何改善,造成被告重大損害。經扣除後,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05 年5 月至8 月之貨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4 年起所供給之冷凍麵品即有瑕疵,造成反訴原告於104 、105 年間陸續損失長年交易之客戶共達29家,造成反訴原告商譽嚴重損失,爰以捷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起至105 年10月間與反訴原告之交易利潤共計273,181 元、千葉火鍋自99年起至105 年間與反訴原告之交易利潤共計2,399,459 元、考狀猿6 年來之利潤共計392,478 元、尤里卡3 年來利潤共計81,033元、極鮮3 年來利潤共計303,000 元、鮮友3 年來利潤共計259,200 元、迦南園 6年來利潤共計122,700 元、桶一天下3 年來利潤共計533,148 元、王長發5 年來利潤共計532,353 元,等10家下游客戶之歷年營業利潤,作為反訴原告商譽損失之賠償金額,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1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72,64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雖有受反訴原告委託代工製作麵品,然反訴原告亦有自行生產麵品,且兩者生產之產品外包裝袋及內容物均相同,無法分辨係何方所製作,則反訴原告所稱麵品不佳、內有異物昆蟲之麵品,究為反訴原告所製作或反訴被告所製作,已非無疑。再反訴被告迄今未見過反訴原告所稱有瑕疵之麵品實物,是否真有此瑕疵麵品,仍有存疑。且反訴原告雖有以LINE像反訴被告抱怨麵品瑕疵,卻從未將瑕疵品退回,反繼續進貨並售出麵品,又持續要求反訴被告代工製作麵品,實不合理。而自反訴原告積欠貨款之時間點以觀,反訴原告於105 年5 月支票跳票後,105 年5 月至8 月之貨款直至該年10月仍不願給付,且反訴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以line告知反訴被告有客戶反應麵條內有小蟑螂、105 年10月7 日反應籃子很髒、105 年10月8 日客戶反應麵條內有小蟑螂、105 年10月14日、15日反應烏龍麵品質不佳等,可見反訴原告係自105 年5 月份訂貨後,出現資金週轉問題而跳票,非但無法給付105 年5 月至8 月之貨款,於105 年9 月起更開始惡意推託麵品有問題,而刻意刁難不願給付積欠之貨款。且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代工皆有做好衛生管理並定期消毒,反訴被告之代工原料麵粉及外包裝袋,皆由反訴原告所提供,若真如反訴原告所稱麵品內有異物,亦應為反訴原告提供之麵粉原料及包裝袋有污染,而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為辯,並聲明:1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訴及反訴有事實及爭點上之關聯,爰就本訴及反訴中兩造共同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臚列於下,並就爭點部分一併判斷:(一)不爭執事項: 1、本訴被告自105 年5 月起訖同年8 月止,尚有貨款595,159 元未給付本訴原告。 2、本訴原告曾於105 年8 月16日間,出具反證三之聲明書給本訴被告。 3、兩造曾因商品問題,自105 年1 月起訖同年10月間,有詳如被證五4 至21頁LINE之對話紀錄。 (二)爭執事項: 1、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本訴部分主張抵銷新臺幣24,200元,有無理由?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商品瑕疵之不完全給付,需賠償2,672,64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5 年5 月至8 月貨款共計595,159 元未給付,被告自有給付上開貨款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雖然被告確有上開貨款未給付原告,然原告製作之烏龍麵品質有問題,經被告下游客戶捷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康公司)自行送檢不合格後,將剩餘麵品退回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折讓單予捷康公司,共計損失24,200元,此部分款項應與積欠原告之貨款相抵銷等語。經查:被告尚積欠原告105 年5 月至8 月貨款共計595,159 元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2、而被告雖以前詞為抵銷抗辯,並有捷康公司出具之計算表、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折讓單、大榮貨運紀錄、微生物自主檢查報告(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2 頁)為證,且依上開資料可見捷康公司將向被告進貨之日式香川烏龍麵 200G 送驗,檢驗結果大腸桿菌數超標而不合格,於105 年10月18日由大榮貨運將麵品全數退回被告。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彩色包的麵是原告生產的,本來是由被告手工製作,但因為數量龐大,原告有生產的機器,因此被告老闆就去找原告幫忙製作,委託原告製作後,被告就沒有再自行製作了。原告做進來包好,被告再加工折好、放進冷凍庫、包裝裝箱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是被告委託原告製作之麵品送回被告後,被告還有進行後續加工、冷凍及包裝等程序。則捷康公司檢驗出的大腸桿菌超標結果,係因原告生產過程所致?或因被告加工、冷凍、包裝過程所致?尚有疑義。而被告雖又提出其公司員工與原告工廠廠長、老闆娘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1頁至第57頁),認原告製作之麵品品質有包裝內含蟑螂屍體,或麵條一下水就糊掉等問題,惟此節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自該line對話內容觀之,多為發話方(按即被告)之單方陳述,對方無論為大發廠長、大發老闆娘、陳森富,均未就發話方之陳述內容為回覆,尚難自該對話內容,即認被告出貨予捷康公司之烏龍麵有大腸桿菌超標之情,係因原告製作過程所致。 3、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595,159 元貨款未付,又無從證明捷康公司檢驗大腸桿菌超標之烏龍麵,係因原告製作過程有瑕疵所致,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95,159 元,自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99年起至105 年10月底,委託反訴被告製造冷凍烏龍麵品等,詎反訴被告於104 年間起,製作供給給反訴原告之冷凍麵品,屢因麵質不佳、包裝麵品內含異物(小蟑螂、昆蟲等),導致反訴原告將該冷凍麵品出售後遭客訴、退貨,使反訴原告於104 、105 年間,陸續損失長年交易之客戶達29間,並造成反訴原告嚴重之商譽損失,以反訴原告下游客戶捷康公司、千葉火鍋、考狀猿、尤里卡、翔好、極鮮、鮮友、迦南園、桶一天下、王長發之歷年利潤計算,原告因而受有5,238,632 元無法繼續銷售獲利之損失,僅先請求2,672,640 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證3 (本院卷第61頁),據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堪信為真,足認反訴被告生產之105 年8 月11日大眾80G 彩色小包裝麵條中有昆蟲殘骸。然此僅得證明反訴被告於該次製麵過程有瑕疵,則單以該次製麵瑕疵,反訴原告是否即受有商譽損失,尚無從認定。再捷康公司向反訴原告反應後,反訴原告以退現貨及折讓方式處理,有捷康公司之回函(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可佐;欣冠達股份有限公司向反訴原告反應後,反訴原告進行一對一換貨,亦有欣冠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本院卷第144 頁)供參,均已經反訴原告完善解決,是否反訴原告仍因而受有商譽損失,也非無疑。且反訴原告雖提出上開下游客戶歷年交易利潤計算反訴原告之商譽損失額,並以下游客戶之流失作為其商譽損失之結果,然各該下游客戶不再與反訴原告交易之原因,是否均基於反訴被告之上開製麵瑕疵所致,亦不足證。 3、從而,反訴原告就其是否受有商譽損失乙節既未曾舉證證明,則其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商譽損害,難認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訴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雖經原告表示為月結,應於每月1 日付款,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原告所提出之請款發票,並非於次月1 日請領前月貨款,則兩造間是否確有此約定付款期限,尚有可疑,自無從以原告請求之105 年9 月1 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然原告以聲請支付命令為本件訴訟之起訴,被告既有付款義務,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卻迄未給付,該支付命令已逾106 年1 月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1 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原告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159 元,及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72,640 元,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反訴部分雖經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