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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慧貞李慧瑜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蕭智濃
訴訟代理人
葉光武
被告
詠立暢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承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立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立暢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10日邀同被告黃承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於每月10日繳付本息,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8%計算(目前應適用之利率為2.87%),及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未依約攤還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詠立暢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繳款後(利息計算至105年11月9 日為止),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所欠之借款本金188 萬9249元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 份、連帶保證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詠立暢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1月10日(利息計算至105年11月9日為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5、6頁),現仍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承旭為被告詠立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詠立暢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洪瑞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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