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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金灶楊忠城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
德營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蕭秀德
被告
廖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8日簽訂約定書,於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營公司)於105年5月9日邀同被告蕭秀德、廖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訂立借據,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8年5月9日止,依借據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77%機動調整計算,今被告德營公司最後繳息日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08%,加計2.77%後,原告得請求按年息3.85%計算之利息;依借據第6條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借據第4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德營公司繳納本息至105年12月8日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蕭秀德、廖美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至今被告德營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629,28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放款帳卡明細單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見卷第4頁至第9頁)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

(二)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本件被告蕭秀德、廖美惠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及蓋章(見卷第6頁),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蕭秀德、廖美惠自應與被告德營公司負連帶責任甚明。而被告德營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蕭秀德、廖美惠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7,13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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