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林宗權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羅尹碩 被 告 林學成 訴訟代理人 林鉅益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及其上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總面積一九六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一一四點○九平方公尺),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得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5平方公尺)及其上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號,總面積196.6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地為二層加強磚造透天厝,61年9月2日完成建物登記,屋齡44年餘,總面積 196.69平方公尺。若兩造願意以買賣找補方式,則希望兩造以各500萬元為系爭房地持分找補,買受者給付對造500萬元。價金給付時間為2個月,房屋騰空點交時間6個月,若無法以買賣找補方式,依系爭土地面積僅105平方公尺,兩造持 分面積各52.5平方公尺,如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狹小而無法使用,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爰請求予以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房地現正由被告所使用,且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上業已歷時30餘年,又系爭建物係位於巷道之第一間,坐落位置頗佳,應無性質上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不應如原告起訴般遽為變價分割之裁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約定,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房地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分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抑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系爭房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均希望取得系爭房地,而對他造以金錢補償為之,惟就金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送不動產價值鑑定後,雙方仍維持相同方案,嗣於本院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因雙方就何人取得原物及補償金額,均各有堅持,最後兩造同意以變價方式為之,有附卷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3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鑑測結果,查系爭建物有含三樓增建部分,系爭建物面臨東中市東區建智街與立德東街路口交叉口,外觀為三層樓建築,一、二層樓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三樓則為增建之鐵皮加蓋,內有二只鐵製儲水塔;目前系爭房屋鄰建智路口方向之二樓,設有「玄武宮」之招牌,該招牌下方一樓入口處,為鋁製金屬門為出路口,上面貼有「傑斯企業有限公司」、「佳達車堡實業有限公司」之壓克力招牌。二樓門窗設有鐵窗,上方有橫式招牌,但字樣已無法辨認。鄰立德東街路口之二樓,亦設有直立式招牌,但字樣亦不清楚,但與橫式招牌,係同樣內容,且履勘當日,一樓鐵捲門關閉,門口放有燒金紙用之金爐及請勿停車之金屬立牌。附近學校則有臺中家商、東峰國民中學、中興大學附設臺中高級農業學校、大智國小,附近公園為大智公園及東光綠園道,附近商業區則為旱溪夜市。附近文化區域為臺中文化創意產業園區、臺中市立圖書館東區分館等情,有卷附履勘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9頁),故系爭土地確為建物基地,而面積僅105平方公尺,有卷附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59頁),全棟均以面臨建智街與立德東街路口交叉口之一樓鐵捲門為唯一對外出入口,為一戶透天厝,系爭建物之各部分欠缺獨立性等情,堪以認定,無從將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僅得將原物分配於單一共有人,或採行變價分割,兩造均主張願受原物分配,但就金錢補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時間等,無法達成一致,且衡量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情感等情,亦不分軒輊,難以強令原物分配於單一共有人,而強令其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基此,本件原物分配確顯有困難,而宜採變價分割,且經兩造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況若以變價分割方式,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提高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優先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房地完整使用,自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故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利用方式、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不宜以原物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顧及共有人對於房地分割方式之意見,對共有人應屬有利且公平之分割方式。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共有人利益及意願,亦能使系爭房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