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2號
- 原告
- 富盛國際開發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光哲
- 訴訟代理人
- 王月李
- 被告
- 金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祥福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承攬「集集兵工廠」、「仁愛高農女生宿舍」、「仁愛高農男生宿舍」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一蓮華池人工林生態試驗研究站」等內部裝修工程,於同年5至10月間將其中有關廁所搗擺、拉門、塑膠地磚等裝修部分轉包予原告承攬施做,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06,934元。被告就尚欠之工程款640,000元,簽發票面金額為640,000元、發票日105年12月4日、票號KW0320216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異議狀未敘明詳細理由,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之主張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附於支付命令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就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清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