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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倍領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入源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 人
宋美侖律師
被   告
尚豪鑽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法定代理人
黃源林
被   告
邱涴麟
陳秀暖
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
黃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源林、尚豪鑽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源林、尚豪鑽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黃源林、尚豪鑽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尚豪鑽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豪鑽公司)及黃源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由朱文祥變更為薛入源,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薛入源於106年5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源林(被告尚豪鑽公司董事長)、邱涴麟(被告尚豪鑽公司董事)、陳秀暖(被告尚豪鑽公司董事)、黃源森(被告尚豪鑽公司之監察人)等人,於105年3月間以被告尚豪鑽公司需要擴大經營寶石觀光通路購物中心為由,佯與原告簽立「租賃專案通路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參條租賃(期約金)支付辦法誆稱「甲方(即尚豪鑽公司)承諾SHD尚豪鑽國際旗艦店,每月營業額之20%作為雙方共同約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現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交付被告。惟被告僅於105年4月至9月共6個月,每月返還8萬元投資報酬予原告,至10月起即未按期交付投資報酬款項,更於105年11月9日以書面對外發表被告尚豪鑽公司已無力清償,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始知受騙上當,受有452萬元之損失(計算式:500萬元-8萬元×6個月=452萬元)。原告事後耳聞,被告以相同手法即「鑽石租賃」為由,另行詐騙他人得逞,受害人數高達50餘人,金額更高達數千萬元,行為殊屬惡劣,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偵辦中(案號:105年度偵字30369號),原告亦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0368號)。

㈡直接與原告接觸者為被告黃源森,原告無法舉出被告邱涴麟、陳秀暖、黃源森等人對原告施行何詐術,但被告均為尚豪鑽公司之負責人,並使原告公司受有上述452萬元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被告等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源森、陳秀暖、邱涴麟:伊等對於被告黃源林之行為均不知情,亦未曾參加被告尚豪鑽公司董事會,也不知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況縱使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也不需對公司董事長的詐欺行為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尚豪鑽公司、黃源林: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黃源林為被告尚豪鑽公司董事長,被告黃源林於105年3月間與原告接洽,以被告尚豪鑽公司需要擴大經營寶石觀光通路購物中心為由,佯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並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參條租賃(期約金)支付辦法誆稱「甲方(即被告尚豪鑽公司)承諾SHD尚豪鑽國際旗艦店,每月營業額之20%作為雙方共同約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500萬元予被告黃源林,原告事後僅取得投資報酬48萬元,被告尚豪鑽公司於105年11月9日以書面對外表示被告尚豪鑽公司已無力清償,原告遭被告黃源林詐騙受有452萬元之損失,被告黃源林與被告尚豪鑽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黃源林、尚豪鑽公司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邱涴麟、陳秀暖為被告尚豪鑽公司董事,被告黃源森為被告尚豪鑽公司監察人,均為被告尚豪鑽公司之負責人,請求被告邱涴麟、陳秀暖、黃源森(下稱被告邱涴麟等3人)與被告黃源林、尚豪鑽公司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被告邱涴麟、陳秀暖、黃源森所否認:

⒈原告自承與原告接觸者僅被告黃源林,無法提出被告邱涴麟等3人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具體行為(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邱涴麟等3人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邱涴麟等3人與被告黃源林有何共同詐欺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涴麟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226條部分,依被告尚豪鑽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被告邱涴麟等3人雖分別為被告尚豪鑽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固為被告尚豪鑽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源林上開詐欺行為有經過被告尚豪鑽公司董事會決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涴麟等3人有出席董事會,或知悉被告黃源林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實難認被告邱涴麟等3人有何執行業務,致原告受損害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邱涴麟等3人與被告尚豪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又公司法第193條係規定公司董事對公司之賠償責任,原告以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邱涴麟等3人賠償,顯無理由。另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係規定監察人檢查業務權限,並非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源林有將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留存於公司帳冊內,被告黃源森縱為被告尚豪鑽公司監察人,亦無從監督。另公司法第226條係規定監察人、董事均負賠償責任時,董監事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邱涴麟等3人有何賠償責任,被告邱涴麟等3人自不需與被告黃源林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以此請求被告邱涴麟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黃源林、尚豪鑽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5月5日送達被告黃源林、尚豪鑽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黃源林、尚豪鑽公司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源林、尚豪鑽公司連帶賠償452萬元,及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邱涴麟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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