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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
    蔡美玉

  • 原告
    林資豐
  • 被告
    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黃輝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林資豐 林賴秀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美玉 被   告 黃輝煌 蔡佩璇即蔡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 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黃輝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52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建物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地下室編號71之停車 位騰空交還予原告林資豐。 被告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及被告蔡秀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52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建物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地下室編號67之停車 位騰空交還予原告林賴秀媚。 被告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林資豐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 一項所示停車位予原告林資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資豐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被告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林賴秀媚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 二項所示停車位予原告林賴秀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賴秀媚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資豐提供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或被告黃輝煌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賴秀媚提供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或被告蔡秀華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資豐提供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賴秀媚提供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4、5、6項為:3.被告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林資豐新臺幣(下同)1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106年4月起迄交還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予原告林資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資豐1500元。5.被告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林賴秀媚1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應自106年4月起迄交還第二項所示停車位予原告林賴秀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賴秀媚1500元。嗣於審判期日中變更聲明第3、4、5、6項為:3.被告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林資豐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應自108年1月起迄交還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予原告林資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資豐1500元。5.被告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林賴秀媚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應自108年1月起迄交還第二項所示停車位予原告林賴秀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賴秀媚150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資豐、林賴秀媚均為文心大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文心大第社區之起造人為訴外人川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82年1月10日竣工,82年4月13日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係文心大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其用途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川富公司於興建時已將之歸劃為停車位,並將車位位置特定及編號後銷售予區分所有權人,由買受該停車位者取得專用使用權。是起造人已與各承購地下二層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可認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位置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二)編號71、6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71、67號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原屬於川富公司,川富公司於95年4月27日分別售 予原告林資豐、林賴秀媚,則原告林資豐、林賴秀媚自斯時起分別取得系爭71、67號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惟被告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卻無權占用系爭71、67號車位,並將系爭71號車位交由被告黃輝煌(社區現任副主委)占有使用,將系爭67號車位交由被告蔡秀華(社區前任主委)占有使用,並按月向渠等分別收取1500元之費用,顯然侵害原告就共有物分管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被告黃輝煌將系爭71號車位騰空交還予原告林資豐,及請求被告管理會、被告蔡秀華將系爭67號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林賴秀媚。此外,被告管委會無合法權源,自95年4月27日起占用系爭71、67號車位交由被 告黃輝煌、蔡秀華使用,並按月收取費用,就系爭71、67號車位,被告管委會已分別受有利益,原告自可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各9萬元,並自108年1月起迄交還系爭71、67號車位之日止,被告管委會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林資豐、林賴秀媚各1500元。 (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真正、照片確實是系爭71、67號車位不爭執,亦自承是以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證明車位權利,卻辯稱系爭71、67號車位不存在,該處是空地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依林大森建築師事務所文心大第社區地下停車場車位規劃圖,系爭71、67號車位本來就存在,並非車輛迴轉道。原告於95年間取得車位專用權時,系爭71、67號車位現實存在於地下二層停車位,且位置迄今並未改變。被告所稱編號48/49、69/70之機械車位,自交屋後從未使用,亦無專用權利人,自始提供社區住戶停放自行車及雜物。另被告辯稱系爭71、67號車位不是法定停車位,是管委會於92年間依職權將公共空間平面車位規劃出來云云,與事實不符。查地下二層停車位為公共空間,建商交屋時即已確定停車位位置,其涉及各共有人之持份,無管委會依職權歸劃情事,且管委會亦無此職權。另依被告提出文心大第住屋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案由三:有關主任委員向建商購買地下室二樓層停車空間平面停車位爭執事宜。說明〈1〉列席住戶質疑為何 建商車位出售未見公開招標而經由主委與建商私相授受成交買賣停車位,該會議紀錄作成時間為95年6月,可知系 爭71、67號車位早就存在,且在原告取得專用使用權前,為建商即川富公司所持有,代表系爭71、67號車位是真實存在的,且原告係從川富公司取得專用專用權,益證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聲明:如主文第1-6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提出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真正,這是原告與川富公司間的交易問題,被告不爭執,但原告與川富公司間車位轉讓是不合法,因為原告的停車位是不存在的,由地下二層(停車場)平面圖所示,當初川富公司委託林大森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呈報臺中市都發局審核存檔的地下停車場,並無平面車位之設計與位置編配,亦無系爭71、67號車位,原告爭執的車位,在法令上以目前資料是不存在。本件爭議之位置依現況照片所示,實為機械式車位編號49/48、69/70車輛進出停車區之平面迴轉車道空間,意即公共車道,是公用部分。川富公司不顧機械停車位車輛進出,卻將迴轉車道出售,明顯違背常理。此外,被告管委會於83年間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間生效,原告所稱車位(實際上是法定空地)卻是95年間由川富公司出售,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同意下,川富公司擅自出售,除違法圖利外,應屬原告與川富公司間消費紛爭,與被告無關。況川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勝榮自86年起即因財務問題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並禁止處分其不良債權,其於文心大第所有資產(包含川富公司未售出之49/48、69/70機械車位)直至105年8月間始為他人因拍賣取得,則原告與川富公司間於禁止交易期間所為交易,而屬違法。 (二)地下室的平面空間是屬於社區所有權人持分所有,可以規劃利用但是不可以轉賣。因48/49、69/70機械車位當初設計失當,造成滯銷,被告管委會於92年間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討論通過後將上述空地規劃出二個平面車位,以每月1500元費用出租給社區住戶使用,費用均存入社區管理服務費帳目項下列報,並依規定向區分所有權人提報審查列管,被告依職權執行,並無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川富公司於95年4月27日分別售予原告林資豐、 林賴秀媚編號71、67號車位(下稱系爭2車位)之專用使 用權,目前系爭2車位,由被告管委會於95年間以每個車 位每月1500元,出租予被告黃輝煌(71號)、被告蔡秀華(67號)等語,業據提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車位位置是迴轉道,是4 個機械車位之出入口,原告所購買之車位是不合法之車位云云。經查: (二)原告主張其等向川富公司所購買之系爭2車位位置位於本 院卷第28頁翻拍照片所示之位置(即被告所提車位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下方照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堪信原告所購買之車位確屬存在。 參諸被告於本院陳稱,系爭文心社區大樓有車位之人係以如原告所提出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有車位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認系爭文心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位置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則原告依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主張系爭2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請求被告返還即屬 有理由。至系爭2車位是否為建築法所規定之合法車位, 屬於行政管制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四)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管委會於95年間將系爭2車位各以每月1500元出租予被告黃輝煌、被告蔡秀華,為被告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9萬元,及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5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2車位有專用權存在,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停車位,並無任何權源,屬無權占用,原告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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