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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告
永豐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被告
侯友正
被告
侯室福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彬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年7月24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於開庭前,針對下列事項,提出相關證據及說明,繕本並逕送對造:

㈠對被告於106年4月25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其內表示兩造系爭租約約定104年8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原證一之646號房屋,兩造合約書第3條規定之租賃金額相符,而與原告所表示每月租金為55,000元不符,原告應對此具狀表示意見。

㈡提出本院105年度1443號刑事判決資料,並對此表示意見。

三、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針對下列事項,提出相關證據及說明,繕本並逕送對造:

㈠被告於106年4月25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其內表示兩造系爭租約約定104年8月租金為4,800元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兩造租金為每月55,000元不同,惟與原證1之646號之1房屋,兩造合約書第3條規定之租賃金額則相符,被告對此意見究為何?

㈡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21日表示不同意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11萬元,並主張因失火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亦受有損失,則被告主張因原告過失造成失火,受有不能營業損失,及646號房屋損失之金額各為何?是否已超過押租金11萬元部分而無庸再返還押租金?

四、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事實尚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兩造並應依本院上開裁示,遵期提出相關之說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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