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張瑞麗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被 告 王淑芬即捷達工業社 陳岳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舊模具修改部分 1.兩造前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訂立修改濾水器模具承攬契約( 下稱舊模具修改契約),包含大小飛盤黑套一組(可射出大飛盤三種樣式、小飛盤三種樣式、大黑套、小黑套)、小T 模具三組(一套)、低壓模具二組(一套)(下合稱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被告已收受修改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卻遲未依約給付,且於105年5月5日書立承諾書表明 於105年5月完成修改達至可供量產程度,然被告仍未依約於105年5月間完成修改,且經原告於105年8月1日以台中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第1921號存證信函請求履行,仍未履約,原告遂於105年12月2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3400號存證 信函解除契約。又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因被告修改不當 ,有:1.大飛盤1模2穴模具僅1穴可射出成品,大飛盤黑套 1模8穴模具僅1穴可射出成品,且大飛盤與大飛盤黑套模具 射出成品無法密合,小飛盤1模8穴權具僅1穴可射出成品, 小飛盤黑套模具則無法射出成品。2.小T模具之配件不全, 左右兩穴射出瓶身成品一支有字一支無字,且瓶身厚度不一致,瓶口厚度過薄,熱旋熔後會斷掉、漏水。3.低壓模具右邊4穴,但左邊只2凸,一次只能射出2個成品,且模具要調 整很久才能射出,亦不易自動脫模,需用手拿及噴離合劑,尚未拋光、電鍍,另模具可射出之2穴,於試模當天溫度一 樣,射出結果一顆內牙有崩牙、一顆內牙沒有崩牙等損壞情形,是模具經被告修改後,已損壞不能正常量產,原告受領已無利益,自得拒絕受領,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現如要生產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之濾水器產品,至少需花費95萬元至164萬元,方能開模完成生產,原告因被告修改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 不當所受損害即履行利益為95萬元至164萬元間,得一部請 求71萬元。另舊模具修改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修改費用9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及賠付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價額。此外,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因被告修改損 壞,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付模具價額。 2.被告雖辯稱係免費幫原告修改,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且已將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修改完成云云。然被告於98 年7月15日向原告收受修改模具費用9萬元之支票後,已於同年月31日向和美鎮農會提示兌現,且被告就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已修改完成乙事,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所辯,應 無可採。 (二)新模具製作部分 1.兩造於104年10月14日訂立濾水器大胖新模具開發製作契約 (下稱新模具製作契約),約定製作報酬為625,000元,原 告給付被告定金20萬元,約定交貨日為同年12月31日,惟被告未能如期交貨,經原告於105年12月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7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仍未履約,原告再於106年1月1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2號存證信函解除新模具製作契約,於契約解除後,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0萬元 及利息。又原告因被告違約未如期交貨,如要另請廠商開發大胖新模具,須支出150萬元以上,增加價金875,000元(計算式:1,500,000-625,000= 875,000),而受有875,000元 之損害,自得依聲證4大胖新模承諾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一部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 2.被告辯稱本件應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縱非既判力所及,亦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新模具製作契約之新模與前案確定判決所稱之新模,係不同之產品,且開發製作金額亦不相同。又前案確定判決所指新模之定金485,000元,被告早於98年6月3日 收受,並約定交貨期為同年9月3日;新模具製作契約之定金,被告係於104年10月14日收取,並約定於同年12月31日交 貨,足見新模具製作契約與前案確定判決所指之新模,係完全不同之標的。再依聲證4大胖新模承諾書可知,原告請求 返還之定金20萬元,係新模具製作契約之定金,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借款20萬元,顯係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三)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舊模 具修改費用9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依民法第226條第2 項(先位)、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一)及第2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備位二),一部請求被告賠付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之修改履行利益或價額71萬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模具製作契約定金20萬元及 利息,依聲證4大胖新模承諾書第5條約定(先位)、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備位一)及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備位二),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9萬元自98年8月1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4年10月15日起,其中91萬元自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0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舊模具修改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受修改費用9萬元,亦 否認原告購買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之價額合計為76萬元 ,況且大飛盤及小飛盤黑套模具係被告所有。又原證9支票 不能證明為模具修改費用,實則,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要給被告製作拋棄式過濾瓶等新工作,被告基於服務客戶而免費幫原告修改,故未收取任何費用,且被告將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修改完成後,原告經被告通知均拒絕前來取貨,且 原告委託被告製作之拋棄式過濾瓶亦已完成,係原告尚欠被告製作費325,000元未清償。再被告並無修改不當情形:1. 被告係依原告指示,修改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部分穴數 ,不能以模具穴數無法全部射出認定模具損壞,且模具經鎰華工業社鑑定均可量產,並無損壞。2.低壓模具於試模時,係因一開始冷模溫度不足,才需使用離合劑以利射出成品脫模,只要熱模後,即不需使用離合劑,又試模結果成品內牙崩牙,亦係因試模一開始冷模溫度不足所致,不能因此認定低壓模具存有瑕疵。3.小T模具左右兩穴射出瓶身成品一支 有字一支無字,係為供試模時比對之用,且瓶身厚度不一致,瓶口厚度過薄,熱旋熔後會斷掉,係原告指定模具尺寸所致,與被告修改行為無關,不得因此認定小T模具有瑕疵。 是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並未因被告修改而損壞,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之修改履行利益或價額 71萬元,並無理由。此外,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價額,亦應加計折舊損失認定損害數額。 (二)關於新模具製作部分,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證4大胖新模 承諾書約定1套之費用625,000元,其中485,000元為模具之 定金,另20萬元為借款,本件原告主張之新模具製作20萬元定金及舊模具修改費用9萬元均在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範圍, 應為既判力所及,縱非既判力所及,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仍不得為相反之主張。退步言之,如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在前案確定判決請求之範圍,被告亦否認有另向原告收取20萬元定金,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就原告委託製作新模具,並未遲延,而係原告取消該筆訂單,並表示要將訂單改為製作過濾水濾殼,被告完成後,原告經被告通知,拒不前來取貨,故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並未違約,反係原告尚積欠被告製作過濾水濾殼之尾款5萬元未清償。 另聲證4大胖新模承諾書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係預定性損害賠償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無爭點效之適用。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前案確定判決固曾判命被告共同給付原告685,000元,但其中485,000元,乃就原告於98年6月3日委託被告共同開發新模具,即「具有過濾水濾殼1模1支、濾殼上蓋1模1穴」新模具1組、「拋 式過濾瓶1模1穴、瓶上蓋1模Z穴、濾瓶頭蓋1模1穴、網片模具活動仁仔1模4穴」新模具2組,約定開發報酬各250,000元、325,000元,被告於96年6月3日自原告收取定金485,000元乙事,判准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餘20萬元則係就被告於99年4月向原告借貸20萬 元,並由原告將借款匯入訴外人陳俊維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乙事,判准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見訴字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及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所附被告書立之聲明書2紙及原告寄發之存 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前案確定判決卷宗訴字卷第5頁至第10 頁),而本件舊模具修改部分,核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新模具開發或消費借貸事實顯然無關,且原告提出佐證修改費用9 萬元之證據,即由原告所背書、面額9萬元、發票日98年7月31日之原證9支票影本乙紙(見訴字卷一第40頁),則係由 被告陳岳宏於98年7月31日提示兌現,亦難認與前案確定判 決之事實有關;又本件新模具製作部分所涉事實,則係原告委由被告共同製作「濾瓶4組、濾頭蓋1組、瓶頭1組、濾心 蓋1組、立布1組、把手1組」等新模具,約定製作報酬625, 000元,被告陳岳宏並於104年10月14日自原告收受定金即現金2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由被告蓋印書立之聲證4大胖新 模承諾書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0頁),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顯無關聯。是本件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且無關聯,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尚不及於本件,其判決結果對本件亦不發生影響,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舊模具修改請求部分 1.兩造間於98年7月15日成立有償之舊模具修改契約,修改費 用9萬元,原告已如數支付。 查被告曾收受由原告所背書、面額9萬元、發票日為98年7月31日之支票乙紙,並由被告陳岳宏提示兌現,且被告更曾蓋立印文,書立承諾書表明「我陳岳宏再次要求張瑞麗小姐讓我延期,修整的模具如下:大小飛盤黑套為105年5月10日完成,小T模具為105年5月20日完成,低壓模具為105年5月31 日完成可量產」乙事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9支票影本及聲 證1承諾書在卷為證(見訴字卷一第40頁、司促卷第4頁),核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8年7月15日成立有償之舊模具修改 契約,修改費用9萬元,原告已如數支付之情相符,足見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又被告雖抗辯係無償為原告修改模具,且大飛盤及小飛盤黑套模具係被告所有云云,然原告已提出原證9支票證明支付修改費用,但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 據反證非屬有償修改,且被告就抗辯部分模具(即大飛盤及小飛盤黑套模具)為其所有之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更與上開聲證1承諾書所載明大小飛盤黑套模具於105年5月10日完成可供量產使用之事實不符(如係被告所有,模 具為數萬元之高價物品,豈可能無償提供並修改?),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2.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因被告修改不當而損壞,於原告已 無利益。 查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經本院送由鎰華工業社鑑定,其 鑑定結果固為試模結果可量產,有鎰華工業社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45頁)。惟大飛盤1模2穴模具 僅1穴可射出成品,小飛盤1模8穴模具及小大飛盤黑套1模8 穴模具均僅1穴可射出成品,低壓模具4穴僅2穴可射出成品 ,因為模具有經修改,例如一模8穴之模具,其中有7穴遭修改,所以只有1穴可射出成品,又模具可射出成品穴數會影 響量產之總工資,如一模8穴模具如全部穴數均可射出成品 與僅1穴可射出成品相較,生產同一數量之成品,其工時時 間比例即1比八,總工資比例亦為1比八等情,則為鎰華工業社實際鑑定人劉威壯於107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屬實;又小T之1模2穴模具射出瓶身成品,一支有字一 支無字,無字瓶身部分欠缺製字模具配件,且射出之瓶身成品厚度不一致,瓶口厚度過薄,熱旋熔組立時會斷掉等情,則有原告提出小T模具鑑定試模時射出瓶身及瓶口照片(即 原證27、28,見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按;足見大小飛盤黑套模具一套、低壓模具一套經被告修改後,造成模具僅部分穴數可射出成品,使該等模具於量產時使用時,需增加數倍工資成本,而小T模具則欠缺製字模具配件,於生產 刻有文字瓶身時,因小T之1模2穴模具僅1穴可射出刻有文字瓶身成品,需增加二倍工資,且射出瓶身成品則有瓶口厚度過薄不利熱旋熔組立瑕疵存在,是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 經被告修改後已難供經濟有效生產成品或生產無瑕庛成品,應認已損壞,且該等同一套模具射出成品互為構件,因上開模具損壞情形,原告如受領部分未損壞模具,亦無法從事經濟有效之量產行為,故模具經被告修改後於原告已無利益。至被告雖另抗辯係依原告指示修改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 部分穴數,不能以模具穴數無法全部射出成品認定模具損壞,且小T模具左右兩穴射出瓶身成品一支有字一支無字,係 為供試模時比對之用,瓶身厚度不一致,瓶口厚度過薄,熱旋熔後會斷掉,則係原告指定模具尺寸所致,與被告修改行為無關云云。然因模具經修改,例如一模8穴之模具,其中 有7穴遭修改,所以只有1穴可射出成品乙事,已如前述,可見模具係遭被告修改始無法射出成品,再者,被告並未提出另一支製字模具配件,以佐證為供試模比對,始造成試模時,小T模具左右兩穴射出瓶身成品一支有字一支無字,或係 因原告指示小T模具尺寸,始造成射出成品瓶身厚度不一致 ,瓶口厚度過薄,熱旋熔後會斷掉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3.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付模具損壞之損失71萬元部分,於76,000元範圍內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經被告修改後損壞,於原告已無利益 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因模具損壞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舊模具修改契約之履行利益,為屬有據。又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係由原告於88年以76萬元價格購買新品 乙節,為原告所陳明(見卷一第74頁、訴字卷二第34頁正面),並有原告提出安成工業社估價單(見卷一第43頁、53頁)及陽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卷一第74頁、訴字卷二第34頁正面)以佐證該等模具目前新品價格約為95萬元至164萬元間,足證原告主張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於88年購買當時之新品價格為76萬元,應屬可採。又兩造係於98年7月15日成立舊模具修改契約,原告並於106年1月17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司促卷第1頁),則原告自購買大小飛盤黑 套等3套模具後,迄至交由被告修改或提起本件訴訟時,均 已逾10年,是被告縱依約修改模具完成,原告可取得者亦係經10年折舊期間之模具,並非原購買價值為76萬元之模具,更非目前造價為95萬元至164萬元間之新品模具,因此,原 告主張因模具損壞所受履行利益損失為95萬元至164萬元間 ,尚非可採,本件應以模具原購買價值76萬元加計10年折舊期間,認定原告所受履行利益損失。而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 模具則屬橡膠工業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8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50,模具折舊期間10年已逾耐 用年數8年,應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其餘值應為百分之10」為計算,故原告因模具損 壞得請求被告賠償舊模具修改契約履行利益為模具原購買價值76萬元之1/10即76,000元。至原告就此部分之備位請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一)及第25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備位二),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請求已有理由, 尚無另為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聲請之本院支付命令已於106年2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31頁至 第32頁),是原告就此部分債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修改費用9萬元暨自受領修改費用時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且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98年7月15日成立有償之舊模具 修改契約,修改費用9萬元,原告已如數支付,且被告曾書 聲證1承諾書,表明於105年5月間完成模具修改,但模具現 尚未修改完成,並因原告修改不當損壞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曾於105年8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921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前履行後,再於105年12月 2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34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乙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 至第9頁),是被告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3400號存證 信函解除契約,核與民法第254條規定相符,已生解除契約 效力,則原告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修改費用9萬元及自98年7月31日受領修改費用時即98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利息),應屬有據。 (三)原告就新模具製作請求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0萬元暨自受領定金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屬有據。 查被告曾蓋印文書立聲證4大胖新模承諾書,言明「我陳岳 宏於104年10月14日向張瑞麗收受現金20萬元整,做為開發 新模具之訂金,尚有尾款425,000元整」、「...,我決定於104年12月31日可點交,可如期交貨,因此所以我陳岳宏向 張瑞麗收取訂金現金20萬元整」等情,有前開聲證4大胖新 模承諾書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0頁),核與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14日訂立新模具製作契約,約定製作報酬為625,000元,原告給付被告定金20萬元,約定交貨日為同年12月31日乙情相符,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空言否認未收受20萬元定金,尚無可採。又被告並未如期完成及點交新模具予原告,且原告曾於105年12月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7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後,再於106年1月1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5頁),是被告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62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核與民法第254條規定相符,已生解除契約 效力,則原告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製作定金2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受 領定金時即104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利息),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係原告取消該筆訂單(即本件新模具製作契約),並表示要將訂單改為製作過濾水濾殼云云,但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2.原告依聲證4大胖新模承諾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付20萬元違約金為屬有據,但就此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非有據。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聲證4大胖新模承諾書第5條已表明「大胖整套之新模具,定於104年12月31日全部完成射出量產 點交,若我陳岳宏有違約或欺騙或新模具不能完成射出量產等問題,我願負起一切賠償及法律一切責任及負起訴訟費用,以及付張瑞麗20萬元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10頁),且原告之105年12月6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722號存證信函上亦載明「依貴我雙方之約定」(即上開聲證4大胖新 模承諾書第5條約定)貴方(即被告)應付20萬元違約金等 情(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兩造就聲證4大胖新 模承諾書第5條約定內容合致,該約定自對兩造發生拘束效 力,則被告既未依約如期履行新模具製作契約,原告依聲證4大胖新模承諾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付20萬元違約金,自屬有據。又依聲證4大胖新模承諾書第5條約定文義,顯係就被告未依約如期完成所訂之損害賠償約定,目的在於填補被告不於約定期限內履約所生遲延損害,且兩造並未明訂該約定之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是聲證4大胖新模承諾書第5條約定應係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約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原告就此部分另請求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此外,原告依聲證4大胖新模承諾書第5條約定之先位請求已有理由,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備位一)及第 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備位二)所為之備位請求,即 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務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非屬有據。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同一原因即共同與原告訂立舊模具修改契約及新模具製作契約,而負同一債務即上開576,000 元(即舊模具修改費用9萬元+舊模具修改損害賠償76,000元+新模具製作定金20萬元+新模具製作違約金20萬元=576,000元)債務,是被告係基於同一原因,負同一債務,且所負債務為金錢給付債務,應屬可分,故被告應平均分擔債務,對原告並不負各別給付全部責任,被告間亦無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上開576,000元債 務,但主張被告就該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76,000元,及其中9萬元自98年8月1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4年10月15日起,其中76,000元自106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