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林世民
- 原告涂宗良
- 被告涂宗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2號原 告 涂宗良 被 告 涂宗源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8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投資愛爾蘭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爾蘭詩公司),於民國8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25,000元(下稱系爭本金),並約定利息為年息 6%、自82年10月1日起算利息,惟未約定本息之償還期限, 被告並簽具借據1紙。嗣原告將借款交付予被告後,被告至 今未曾償還任何本息(下稱系爭本息),原告遂於105年9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前開借貸契約,並催告返還系爭本息,被告於105年9月26日收受該律師函,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又兩造間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滅時效應自被告收受上開律師 函之翌日即105年10月26日起算。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前邀同被告投資愛爾蘭詩公司,並代墊投資款1,325,000元,被告因信任原告,而簽具借據予原告,但 被告並未收受上開1,325,000元之款項。又被告早已陸續清 償系爭本息完畢。且系爭本息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2年10月1 日起算;縱非自該日起算,因上開借款之目的係為投資愛爾蘭詩公司,而該公司於86年解散在案,是借款目的已經達成,本件時效至遲應自86年起算。故系爭本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愛爾蘭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義理法律事務所105年9月23日律師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前開借據為其親簽,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辨,惟查: ⑴被告所簽立之借據上載:「向涂宗良先生借到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元整,投資愛爾蘭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金,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陸計算,並言明利息之償還以每年公司之股息或盈餘配當優先扣除償還,利息之計算從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算,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已明確載明「借到」一情,足徵被告應已收訖系爭本金,被告辯稱未收受系爭本金等語,尚不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已清償系爭本息完畢等語,並提出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根影本2紙為證,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檢視該2紙支票存根影本所載,其執票人記載為愛爾蘭詩公司、用途則分別記載為入股金、不足入股金等語,票面金額各為1,000,000元、50,000元,客觀上顯無從認定係用以償還系爭本 息,尤其,其票面金額之總和更與系爭本金不合。再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查詢其兌領人為何,經該行函覆稱:因開票日期超過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等語,有該行合金松興字第1060002491號函附卷可查,亦無從證明原告曾兌領該等支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已受領系爭本息之清償,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信。 ⑶又據上開借據文義所示,被告雖表明借貸之目的係為投資愛爾蘭詩公司,但關於系爭本息之返還期限則無明確約定,故原告主張系爭本息未約定返還期限等語,核與上開借據文義相符,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⑷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未約定返還期限,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5年9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前開借貸契約,並催告返還系爭本息,被告於105年9月26日收受該律師函,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述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依上開說明,本件消滅時效應自105年10月26日起方開始進行 ,乃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本件系爭本息之請求權均未因時效而消滅,原告本件請求洵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本息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2年10月1日起算,顯有誤會,其據 此進而主張系爭本金及已逾5年以上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 併有誤會,不可採信。再借貸目的與返還期限之約定,本屬二事,依本件借貸之源由以觀,被告於取得借款以入股愛爾蘭詩公司時,其主觀上之目的即已達成,然此並非意謂其亦應於同時負擔返還借款之義務,否則豈非要求其應旋即退股取回資金以歸還原告,如此,被告又何須借款入股。是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係為投資愛爾蘭詩公司,而該公司於86年解散在案,是借款目的已經達成,本件時效至遲應自86年起算等語,應有誤會,亦不可採信。 ⑸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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