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2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智
- 被告
- 虛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京妤
- 被告
- 陳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虛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虛中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13日、104年6月22日邀同被告陳京妤、陳沅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款,並簽立借據:
⒈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03年6月13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所載,本件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38%加計年利率3.87%計算利息,嗣隨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經查被告最後繳息日當時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為1.08%,依雙方約定加計年利率3.87%後,原告得請求年利率4.95%(1.08+3.87=4.95)之利息;另依同上借據第4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依同上借據第6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6年1月,之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依上開約定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該筆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6,6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
⒉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6月22日起至107年6月22日止,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所載,本件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38%加計年利率3.92%計算利息,嗣隨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經查被告最後繳息日當時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為1.08%,依雙方約定加計年利率3.92%後,原告得請求年利率5%(1.0 8+3.92=5)之利息;另依同上借據第4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依同上借據第6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2月,之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依上開約定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該筆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38,7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
㈡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632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5%計付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8,798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3份、借據2份、放款帳卡明細單2份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在卷可證(見卷第7頁至第16頁)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虛中公司、陳京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陳京妤、陳沅宏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及蓋章(見卷第7、10頁),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陳京妤、陳沅宏自應與被告虛中公司負連帶責任。而被告虛中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陳京妤、陳沅宏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為14,416元(裁判費14,26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14,41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