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坤里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坤典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紀謝瑞菊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除一部分係被告居住使用外,另一部分則出租予原告作為工廠廠房及辦公室之用。民國105年9月2日10時30分許,被告在其使用之系爭房 屋廚房內烹煮食物時不慎引發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之建物,致原告廠房及辦公室內之固定資產與設備、原物料、零件等遭燒毀、報廢或變質,受有新臺幣(下同)834萬6403 元之損害。原告僅先就其中之536萬7050元請求,因被告拒 絕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火災確係伊所造成。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又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設備損失應依財政部制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一部分 係被告使用,另一部分則出租予原告作為工廠廠房及辦公室之用。105年9月2日10時30分許,被告在系爭房屋其所 使用部分廚房內烹煮食物時不慎引發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之建物廠房辦公室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卷證查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過失所致,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理由。 (三)本院經原告聲請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機關)鑑定,鑑定機關鑑定意見以:「壹、總則:一、本鑑定之動產參考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相關種類之最低使用年限,及折舊率並以現場實際情形受災戶提供照片,口述,及本單位之查訪。二、動產正常狀況下通常慣用直線折舊法、定率折舊法、加速折舊法等三種方法做為估算。上列折舊計算基於物品正常使用或自然狀態下因時間遞延所產生之物體品質氧化或功能耗弱之折舊數額,於會計帳冊得列為費用扣抵之數額,然因本次評估非自然折耗,而係受迫性損失,火災現場物品其折舊數額之計算有別於上列折舊方式計算之數額,自以該項物品在中古市場所能尋得相同或類似功能同等級之物品為主,若無則以相當之折舊價額估列。..九、評估動產之價格係參考中古市場是否有該同類型商品,依本單位查訪結果:中古行情約為市價5~6成評估,如無,則因動產使用中產生折舊而以折舊價5~6成評估。」有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下稱鑑定報告書,以下均引用,不再贅述。外放),本院認仍應以行政院所頒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率,此部分之鑑定報告,為本院所不採。 (四)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部分: 1.原告請求紙箱損害14萬2922元部分: 原告主張紙箱受有損害,有照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218頁、241-242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項目有照片、發票足證,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堪採信,鑑定報告亦同此結論。又原告主張之金額為14萬2922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14萬30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準。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紙箱屬紙製品,耐用年數為9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2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自105年1月(原告主張購買年份為105年,因原告未能證明購買月份,本院認應以當年度1月份計 算,下同)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歷8月,經此計算,現值應為12萬1388元,是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12萬1388元。 2.原告請求充填模具、充填手工具共損害16萬9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充填模具、充填手工具損害,有照片、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243-24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項目有照片、報價單為證,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堪採信,鑑定報告亦同此結論。又原告主張之金額為16萬9200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17萬元,與原告主張不同,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準。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充填模具、充填手工具,屬模具,耐用年數為2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684,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充填模 具、充填手工具自103年(原告主張購買年份為100-105年,然因原告未能證明購買年份,本院認應以103年計算) 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逾2年,經此計算,現值應為1萬692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1萬6920元。 3.原告請求管線、零件損害5萬0034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管線、零件損害,有照片、出貨單查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247-24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項目有照片、出貨單為證,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堪採信,鑑定報告亦同此結論。又原告主張之金額為5萬0034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5萬元,與原告主張不同,本院認應以鑑定機關認定金額5萬元為可採。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管線、零件屬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自105年1月迄本 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0年8月,經此計算 ,現值應為3萬770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3萬7700元。 4.原告請求各式成品損害52萬3733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各式成品損害,雖提出照片、發票、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228頁、251-254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之成品究竟為何,無法從照片判斷,則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即無從認定。本院認原告此項目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原告有此損害。鑑定結果雖認定有此損害,惟鑑定機關所判斷之依據為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及原告口述,卻未查明原告所稱之成品為何?故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原告此項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幫浦零件(壓盤大)損害5萬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幫浦零件(壓盤大)損害,有照片、發票 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255-25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項目有照片、發票為證,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堪採信,鑑定報告亦同此結論。又原告主張之金額為5萬200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5萬1000元,與原告主張 不同,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5萬200元為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幫浦零件(壓盤大)屬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主 張105年間購買,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自105年1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0年8 月,經此計算,現值應為3萬7851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 損害為3萬7851元。 6.原告請求幫浦零件(壓盤小)損害6萬3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幫浦零件(壓盤小)損害,提出照片、發票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30頁、255-25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項目有照片、發票為證,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堪採信,鑑定報告亦同此結論。又原告主張之金額為6 萬3800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6萬4000元,與原告主張 不同,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6萬3800元為可採。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幫浦零件(壓盤小)屬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 主張105年間購買,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自105年1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0年8月,經此計算,現值應為4萬8105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4萬8105元。 7.原告請求各式包材塑料損害75萬43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各式包材塑料損害,提出包材出貨明細、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42頁、49頁】,為被告所否 認。查原告所提出之購買包材之證明及毀損照片,本院認無法證明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鑑定結果雖認定有此損害,惟鑑定機關所判斷之依據為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及原告口述,並未查明原告所稱之各式包材塑料為何?故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原告此項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8.原告請求各式軟管損害94萬42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各式軟管損害,提出出貨明細、和解書、調解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172頁】,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主張訴外人金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3048pcs計5萬4864元之損害,惟查,原告於105年9月12日尚有出貨2316pcs(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原告於本件火災後10日即可出貨,可見此部分之軟管應無損壞,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而訴外人泰利亨股份有限公司、亞威行有限公司、冠中精密軸承有限公司、寶熊漁具股份有限公司等,確有與原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調解書附卷可憑,堪信原告確有受合計23萬4707元之損害(計算式:47002+40000+116225+31480=234707,見本院卷一第149、162、1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是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本院認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確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是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鑑定結果雖認定原告有此損害,惟鑑定機關所判斷之依據為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及原告口述,故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 9.原告請求禮品(酒)損害合計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禮品(酒)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為被告所否認。本件依照片所示,確有酒 品,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認定。惟原告主張之金額為6萬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5萬95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本院認應以鑑定機關認定金額5萬9500元為可 採。而此部分,非屬固定資產,本院認鑑定機關以8折計 算,尚屬公允,原告此項之損害為4萬7600元。 10.原告請求各式分裝桶損害15萬4676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各式分裝桶損害,提出照片、訂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234頁、258-260頁】,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不同,為本院所不採。 11.原告請求油品損害22萬40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油品損害,提出照片、進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261頁】,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12.原告請求幫浦零件墊片損害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幫浦零件墊片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8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 ,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認定。惟原告主張之金額為15萬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15萬10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不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幫浦零件(墊片)屬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惟原告並未說明購買 年份,則本院認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應已 使用逾5年,經此計算,現值應為1萬500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1萬5000元。 13.原告請求禮品茶葉損害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禮品茶葉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240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 ,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認定。惟原告主張之金額為2萬元,鑑定機關 認定金額為1萬90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本院認應以鑑 定機關認定金額1萬9000元為可採。而此部分,非屬固定 資產,本院認鑑定機關以8折計算,尚屬公允,原告此項 之損害為1萬5200元。 14.原告請求硬碟資料救援損害3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硬碟資料救援損害,雖未提出證據證明,惟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無法辨識者但職業上所需仍可認列,本院認鑑定結果意見,尚屬合理,鑑定機關認為此部分之損害為3萬5000元,應予准許。 15.以上合計60萬9471元(計算式:121388+16920+37700+37851+48105+234707+47600+15000+15200+35000=609471) ②附表二部分: 1.原告請求空壓機損害2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空壓機損害,提出照片、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262頁】。被告對原告受有空壓機之損害,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原告主張金額為22萬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22萬10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不採。而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空壓機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主張於 96年間購買,自96年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 已使用逾5年,經此計算,現值應為2萬200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2萬2000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算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2.原告請求乾燥機損害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乾燥機損害,提出照片、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262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6萬元,鑑定 機關認定金額為6萬10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 不採。而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乾燥機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主張於96年間購買,則自 96年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逾5年,經此計算,現值應為600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6000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算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3.原告請求自動充填設備損害合計128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自動充填設備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201-202頁、204頁】,為被告所否認 。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128萬8000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128萬45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本院認應以鑑定機關認定金額128萬4500元 為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自動充填設備屬自動化倉儲設備及包裝設備,耐用年數為2 年,原告主張於96年、100年間購買,則自96年、100年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逾2年,經此計算,現值應為12萬845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12萬8450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4.原告請求美國林肯幫浦(不鏽鋼)、美國林肯幫浦(小)短、美國林肯幫浦(大)損害合計64萬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美國林肯幫浦(不鏽鋼)、美國林肯幫浦(小)短、美國林肯幫浦(大)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2-192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 結果為,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64萬7000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64萬35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本院認應以鑑定機關認定金額64萬3500元為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美國林肯幫浦(不鏽鋼)、美國林肯幫浦(小)短、美國林肯幫浦(大)屬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主張於96年、97年間購買,則自96 年、97年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逾5年,經此計算,現值應為6萬435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 害為6萬4350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5.原告請求美國林肯幫浦(小)長、美國林肯幫浦(長、小)損害合計31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美國林肯幫浦(小)長、美國林肯幫浦(長、小)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191頁】 ,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31萬5000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31萬60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不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美國林肯幫浦(小)長、美國林肯幫浦(長、小)屬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中14萬55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03年間購買,則自103年1月 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2年8月,經此 計算,現值應為4萬3681元;另16萬9500元部分,原告主 張於105年間購買,則自105年1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0年8月,經此計算,現值應為12萬7803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合計為17萬1484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6.原告請求定量器(大)、(中)、(小)損害合計60萬5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定量器(大)、(中)(小)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191頁】,為被告所否認。經 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60萬5500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60萬90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不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定量器(大)、(中)、(小)屬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中40萬85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自97年間購買,則自97年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逾5年,經此計算,現值應為4萬850元;另19萬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05年間購買,則自105年1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 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0年8月,經此計算,現值應為14 萬8538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合計為18萬9388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7.原告請求自動封尾機損害4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自動封尾機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為,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46萬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45萬50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本院認應以鑑定機關認定金額45萬5000元為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自動封尾機屬自動化倉儲設備及包裝設備,耐用年數為2年,原告主張於100年間購買,則自100年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逾2年, 經此計算,現值應為4萬550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 為4萬5500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8.原告請求控制箱損害6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控制箱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本項 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6萬5000元,鑑定機關認定金 額為6萬45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本院認應以鑑定機關 認定金額6萬4500元為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之規定,控制箱屬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 主張於100年間購買,則自100年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 年9月2日,已使用逾5年,經此計算,現值應為6450元, 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6450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算本 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9.原告請求導線充填機損害6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導線充填機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 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6萬5000元,鑑定機關認 定金額為6萬55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不採。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導線充填機屬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各主張於103年間購買,則自103年1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2年8 月,經此計算,現值應為1萬9514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 損害為1萬9514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10.原告請求冷氣損害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冷氣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本項 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15萬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15萬10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不採。而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冷氣耐用年數為9年,原告主張於96年間購買,則自96年迄本件 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逾9年,經此計算,現值應為1萬500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1萬5000元。鑑定機關以5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11.原告請求天車損害3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天車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99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本項 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3萬8000元,鑑定機關認定金 額為3萬85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不採。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天車屬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主張於96年間購買,則自96年迄本件 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逾5年,經此計算,現值應為380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3800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12.原告請求原木桌損害2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原木桌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207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 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2萬8000元,鑑定機關認 定金額為2萬85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不採。 而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原木桌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主張於96年間購買,則自 96年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逾5年,經此計算,現值應為280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2800元。鑑定機關以5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13.原告請求廁所(活動式)損害2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廁所(活動式)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為,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2萬5000元,鑑定機 關認定金額為2萬45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本院認應以 鑑定機關認定金額2萬4500元為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財 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廁所(活動式)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主張於100年間購買,則自100年迄 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逾3年,經此計算,現值應為245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2450元。鑑定機關以5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14.原告請求大型水冷循環扇損害4萬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大型水冷循環扇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為,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4萬3200元,鑑定機 關認定金額為4萬35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不 採。而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大型水冷循環扇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主張於104年間購買,則自104年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已使用1年8月,經此計算,現值應為2萬553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2萬553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算本項 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15.原告請求負責人用桌損害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負責人用桌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為,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2萬元,鑑定機關認 定金額為2萬5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不採。而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負責人用桌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主張於96年間購買,則 自96年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逾5年,經此計算,現值應為200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 2000元。鑑定機關以5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 16.原告請求監視系統(含鏡頭)損害1萬6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監視系統(含鏡頭)損害,未提出證據證明,惟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無法辨識者但職業上所需仍可認列,本院認鑑定結果意見,尚屬合理。原告主張金額為1萬6800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1萬70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不採。而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監視系統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主張於103年間購買,則自103年1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2年8月,經此計算,現值應為5044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5044元。鑑定機關以5折計算本 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17.原告請求硬碟、電腦1、2損害合計9萬7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硬碟、電腦損害,未提出證據證明,惟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無法辨識者但職業上所需仍可認列,本院認鑑定結果意見,尚屬合理。原告主張金額為9萬7400 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9萬87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 為本院所不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硬碟、電腦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主張於103年間購買,則自103年1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 使用2年8月,經此計算,現值應為1萬3477元,本院認原 告此項之損害為1萬3477元。鑑定機關以5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18.原告請求事務機損害1萬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事務機損害,未提出證據證明,惟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無法辨識者但職業上所需仍可認列,本院認鑑定結果意見,尚屬合理。原告主張金額為1萬2500元, 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1萬30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 院所不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事務機屬電子計算機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主張於104年間購買,則自104年1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1年8月,經此計算,現值應為3727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3727元。鑑定機關以5折計算本項 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19.原告請求滴點測試機損害3萬780元部分: 原告主張滴點測式機損害,未提出證據證明,惟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無法辨識者但職業上所需仍可認列,本院認鑑定結果意見,尚屬合理。原告主張金額為3萬780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3萬10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 所不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滴點測試機屬測量、測定之儀器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主張於103年間購買,則自103年1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 105年9月2日,已使用2年8月,經此計算,現值應為4259 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4259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 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20.原告請求針入機損害3萬6738元部分: 原告主張針入機損害,未提出證據證明,惟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無法辨識者但職業上所需仍可認列,本院認鑑定結果意見,尚屬合理。原告主張金額為3萬6738元,鑑定 機關認定金額為3萬70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 不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針入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主張於103年間購買,則自103 年1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2年8月,經此計算,現值應為5083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 5083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 21.原告請求噴字機損害1萬7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噴字機損害,未提出證據證明,惟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無法辨識者但職業上所需仍可認列,本院認鑑定結果意見,尚屬合理。原告主張金額為1萬7100元,鑑定 機關認定金額為1萬75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 不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噴字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惟原告並未說明購買年份,則本院 認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應已使用逾3年,經此計算,現值應為171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1710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22.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16萬6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有營業損失及人事成本增加之損害,雖提出火災營業損失及損失利潤統計表、及105年度1-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4-277 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統計表係原告所製作,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主張之損失,且105年9月12日原告已有出貨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3.以上合計73萬3039元(計算式:22000+6000+128450+ 64350+171484+189388+45500+6450+19514+15000+3800+2800+2450+20553+2000+5044+13477+3727+4259+5083+1710=733039)。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萬2510元(609471+733039= 13425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