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顥漢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林茂琳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王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9,8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69,800 元本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臺中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套房工程裝修(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5 年4 月5 日進行報價,雙方並依所報價之內容與金額,於同年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245 萬元(未稅)。嗣於同年10月15日,被告又再追加部分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費用124,800 元。就系爭工程款,被告已陸續支付105 年4 月18日490,000 元、105 年5 月25日245,000 元、105 年6 月22日490,000 元、105 年8 月15日245,000 元、105 年9 月5 日245,000 元、105 年9 月26日290,000 元,共計支付2,005,000 元,剩餘工程款569,800 元尚未支付。系爭工程於原告施作完成後,兩造於105 年10月20日進行驗收,原告亦就被告所指工程缺失項目完成改善,而由被告於工程驗收單簽名確認。詎料,被告竟不顧原告要求先行付款再交屋之要求,於驗收後交付尾款前,強要其另外委請之監視器廠商進場施作,雖原告警告恐弄髒現場,要求被告先交付尾款並同時點交房屋,然被告則表示其將自行清潔強要於點交房屋前施作監視器,原告無奈只得配合,詎料,被告於其監視器施作後,竟以油漆,清潔不夠完美刁難原告且拒不付尾款。雖經原告於105 年11月3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結清,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上開未付款項。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即兩造所簽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569,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縱鈞院認定系爭工作物存有瑕疵,被告於瑕疵發現後一年內未為權利之行使,其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9,800 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已分別於105 年9 月23日及24日提領現金10萬元及12萬元交付原告。自兩造間錄音譯文以觀,被告曾向原告陳稱尾款為245,000 元,原告就此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反稱「嗯,確認好就好了。」若被告尚有原告所稱40餘萬(不含追加工程款)之價款未付,原告應會立即反駁,而非淡然處之。又工程承攬委託合約書內容載明付款分配明細表,付款方式分為:( 1)簽約金、( 2)開工進料、( 3)泥作進場、( 4)木工進場、( 5)油漆進場、( 6)驗收時付清尾款等六期,各應給付金額詳見該明細表,亦即各該階段付款完成後原告方會進入下一期工程,是以本件已進行至( 6)驗收時付清尾款階段,原告係已向被告給付完第五期之工程款,顯見被告確實有交付現金10萬元及12萬元予原告,僅剩225,000 元未付。又被告於此所稱之尾款245,000 元之所以與前述僅剩225,000 元未付之主張不符,係因被告曾命人於屋內裝設監視器設備,是以令原告加補油漆與清潔,方同意多給予2 萬元補償。綜上,被告就工程尾款僅餘225,000 元未付,加計被告願予原告相關清潔及油漆之補償2 萬元,是被告應僅再給付原告245,000 元即足。(二)兩造並無追加工程,退步言,縱認有追加工程,然兩造就追加工程之金額尚未合意。是原告原請求之追加工程費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相關地板工程項目既經原告施作,雖就系爭工程項目之金額兩造未有合意,被告仍為受有利益之人,就此,被告若應給付對價,被告願支付追加工程報價單項目1 至9 所示金額之半數即44,400元,以彌爭端。(三)查系爭工程有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案號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第13頁至第15頁所示之瑕疵情形存在,惟鑑定書第15頁所載「化糞池未留維修口作為清淤污之用」之瑕疵,因非屬兩造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施作項目,當扣除此一部分,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減少之報酬金額為瑕疵總修繕費用428,867 元-化糞池維修費16,500元=412,367 元,原告原得請求之報酬245,000 元,經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原告應已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被告於105 年10月間及同年12月1 日以口頭或以存證信函等方式催告原告改善瑕疵,均未獲置理,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請求權當無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系爭工程無有減少報酬之情事,然系爭工程存有前揭瑕疵,被告因而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28,867 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尾款,亦應與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銷,方屬正當,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5 年4 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臺中市○○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之套房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45 萬元,約定施作工程項目如其105 年4 月5 日報價單所示。 (二)原告另有施作如105 年10月15日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三)被告已陸續支付下列款項:105 年4 月18日490,000 元、105 年5 月25日245,000 元、105 年6 月22日490,000 元、105 年8 月15日245,000 元、105 年9 月5 日245,000 元、105 年9 月26日290,000 元。 (四)原告所提105 年10月19日之驗收單上所載之缺失項目書寫墨跡與已處理欄上打勾墨跡不符。 (五)原告曾於105 年11月3 日寄發大里郵局第333 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支付尾款。 (六)被告曾於105 年12月1 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3133號存證信函指稱工程未如實施作,並指稱有防火隔牆、地磚、木工天花裝潢、油漆、硫化銅門、漏水防水處理、電箱開關、衛浴衣架、五樓後區房間未改建、衣櫃尺寸不符、桌椅損毀等瑕疵。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日收受。 四、爭執所在: (一)原告所提出105 年10月15日報價單所示之追加工程部分,與被告間有無成立承攬關係?其報酬額如何認定?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曾於105 年9 月23、24日分別以現金交付原告工程款10萬元、12萬元?尚有多少工程款未付?(三)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退而求其次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以之抵銷其應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被告並不爭執依據雙方於105 年4 月1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含105 年4 月5 日報價單),工程總價245 萬元,本應依該合約書所載分期給付。但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105 年10月15日報價單所示之追加工程部分,除承認其有要求原告施作,原告確實有施作,並表示就安裝監視器後之清潔、補漆部分有約定追加2 萬元工程款外,否認其餘部分有報酬之約定。被告已於107 年5 月1 日爭點整理狀書面陳述:「曾命人於屋內裝設監視器設備,是以令原告加補油漆與清潔,方會同意多給予2 萬元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被告本人並於本院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稱:「(問:被告似乎不否認原告有施作其所謂追加部分,只是認為那些是原契約應施作範圍內,是否如此?)原告確實有施作那些,是屬於原契約範圍內。(問:可否指出原告所謂追加部分,符合原契約明細表的哪個項目?)指不出來。(問:原告所謂追加部分,在原契約明細表中看不出來,為何原告會做其所謂追加部分?)追加的部分是我要求要做的。(問:既然是被告要求原告施作所謂要追加部分,為何認為不需給付追加部分的工程款?)塑膠地板是原告主動要做給我,不是我要求的,原告說基於同學的情誼,所以主動說要做這個送給我。地面釘夾板,是因為我房間本來有和室要拆除,原告將和室地板拆掉時,把原和室地板磁磚弄破掉,我問他怎麼辦,原告就說要做地面釘夾板補償我,說這部分不跟我收錢。」等語,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核對原告所提105 年10月15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9頁),堪認其上所載追加工程,皆已據被告自認是因其要求原告而為施作,只是雙方對於追加報酬之約定有所爭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既主張追加「貼塑膠地板」及「地面釘夾板」部分經原告允諾免費施作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積極事實、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認定有其所辯原告允諾免費施作之事實存在;則依常情,應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既已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且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未定報酬額(事後報價),仍應認有承攬關係存在。但承攬人即原告就事前報價業經定作人(業主)即被告同意之事實,或未定報酬額而事後報價所依據之「價目表」或「習慣」及其合理性,自應負舉證責任,並非由承攬人一方任意定價,乃屬當然。經查: 1.經本院依原告之聲明訊問證人即原告指派擔任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設計師兼監工人員陳麗雪,依證人陳麗雪於本院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問:林志龍跟被告在談論關於塑膠地板及釘夾板的場合,你是否在場?幾次?)我有在場,他們談了很多次,…(問:你剛才說的情形,是在簽約前或是簽約後?)簽約前就有這樣說。…被告又說不然先把地板刪掉,之後又有刪掉一些細項,刪掉的地板項目原來估價的材質是塑膠地板,至於釘夾板是為了地板的平整度,要按照現場的狀況配合施作。(問:後來地板有無再施作?)刪掉之後沒有施作,但是在拆除工程之後,林志龍有告訴被告說,若是某幾區能夠保持完整的地板,就請拆除的人保持完整的地板,但是在拆除的時候發現,拆除後的地板不漂亮,所以就請林志龍就地板再估價。(問:你有無在林志龍與被告就地板後來再估價後,形成約定時在場?)有在場。(問:你聽到雙方就地板部分,最後的約定是如何?)最後就是全區作塑膠地板,但是報價我不知道多少錢。(問:你聽到的內容是什麼,你會認為雙方最後的約定是最後全區做塑膠地板?)我聽到被告跟林志龍要做全部的地板。(問:你沒有聽到林志龍跟被告說地板的報價,有沒有聽到被告跟林志龍要求免費?或林志龍說可以把地板的部分送被告?)我有聽到的部分是被告後來請林志龍報價給他,被告在拆除工程後的一開始及林志龍報價完後,都有要求林志龍免費做地板給他,但是林志龍當場說不可能,說這一場已經賠錢了,不可能免費送被告。(問:所以證人不知道最後地板的報價?)對,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正反面);「(問:監視器施作之後,你們有無再去現場做其他工程?)清潔及修補油漆。(問:監視器施作之後的清潔及修補油漆,林志龍與被告有無約定如何計價?)有。(問:約定的計價方式及內容?)我在現場,我聽到被告的老婆告訴林志龍說多少錢她會補。隔了二天我跟林志龍去現場,看到現場是髒亂的,林志龍就打電話給被告,說現場油漆有被刮到,要如何收尾,當時被告不在旁邊,但是被告與林志龍通話時,林志龍的電話是開擴音,所以我在林志龍旁邊有聽到被告的聲音,被告說就按照他老婆的指示去做,多少錢他們會付。(問:林志龍向被告報價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問:請問你有無看過這二張文件?【提示本院卷一第19、20頁】)這二張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則證人陳麗雪既「不清楚」、「不知道」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金額,「沒有看過」本院卷一第19頁即105 年10月15日追加報價單,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有何事前報價業經被告同意之事實存在。 2.依原告提出請款單影本1 張(見本院卷二第16頁),其上記載原告於105 年10月29日委由訴外人廖晨媛就系爭工地(B1~5F)完成裝潢後細部清潔,服務費2 萬元。經核對系爭合約書之105 年4 月5 日報價單,相關項目只有「清潔工程(2 工)」且報價為0 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依裝修工程實務,此項顯然是指「粗清」,因其只需臨時工2 人收垃圾、掃地即可,不須特殊專業,費用依行情合計不超過3 千元,承攬人有可能吸收,而不可能是指需要專業設備及技術、費用明顯高一截的「細清」,足見在原合約內確實沒有細部清潔的項目,故追加工程報價單就安裝監視器後之清潔部分,以細部清潔報價為21,000元,尚不違常情。 3.系爭合約書之105 年4 月5 日報價單上,已有油漆工程一式20萬元之報價(見本院卷一第10頁)。原告就追加油漆工程部分之報價,於107 年4 月19日準備四暨訴之變更狀書面陳述:「(一)查,追加油漆工程部分,乃由原油漆師傅,就污損牆面作全面油漆,蓋被告於點交前,堅持讓監視器業者進入系爭房屋內裝設監視器,而系爭房屋全棟油漆當時原本已施作完畢,然監視器業者於全棟安裝監視器過程中,不僅讓工具、線材等於牆壁上留下大量髒污痕跡,於安裝監視器而對牆壁鑽孔時,亦讓大量粉塵污損業已油漆好的牆面,另其安裝時需仰賴鋁梯作業,然其竟於挪移鋁梯時磕碰牆面造成髒污,更因鋁梯長度較長、系爭房屋樓梯之梯間狹窄,而於攜帶鋁梯上下樓梯時碰撞、污損樓梯間之牆面,造成諸多牆面油漆均產生大小不一之污損。(二)次查,系爭房屋諸多牆面油漆已產生大小不一之污損,倘若僅就眾多污損處一一進行點狀修補,因污損處過多,除勢必影響整體油漆漆面品質與美觀,而點狀修補與全面塗漆之修補工時、工資亦相差有限,且因被告就系爭房屋要求各樓層之油漆顏色不一,故於修補時,仍須備齊全部顏色油漆,油漆成本亦無法減少,是權衡之下,就污損牆面進行全面油漆施作,反有利於於被告,因而有15000 油漆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產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徒託空言,亦與本院所知一般裝修工程實務不符,若真的只是安裝監視器設備所生局部油漆污損而已,應是由一名油漆工半日內即可完成局部修補,至多只需要半日工資,因為是新上漆不久(若相隔數月之後就可能變色),以廠牌型號相同之原施作時所剩餘油漆(通常會保留)局部修補,乾燥後難以看出色差,且不至增加材料費。再參照後述鑑定結果亦認為牆面油漆部分尚存諸多瑕疵,可見主要應該是原告一開始就油漆工程偷工減料,施作品質不良,還修補不好。故追加工程報價單就安裝監視器後之油漆部分報價為15,000元,並不合理,礙難准許。 4.此外,原告始終未提出其報價所依據之「價目表」或「習慣」,除細部清潔部分有單據可佐證外,實無從憑空審核其主張之追加報酬額是否合理。 (三)另方面,被告已表明「曾命人於屋內裝設監視器設備,是以令原告加補油漆與清潔,方會同意多給予2 萬元補償。」等語,前已敘及,此與前揭原告於事後所提細部清潔之請款單金額相當,亦與後述已給付工程款金額之結算有關,並非毫無可信;被告又於107 年6 月7 日答辯七狀書面陳述:「若鈞院認為相關地板工程項目既經原告施作…,被告若應給付對價,被告願支付追加工程報價單項目1 至9 所示金額之半數即44,400元,以彌爭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所稱追加工程報價單項目1 至9 所示部分,經核對,即為追加「貼塑膠地板」及「地面釘夾板」部分之全部。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僅得基於被告有利於原告之主張,就系爭追加工程關於加補油漆與清潔之報酬額,採信其間有事前約定補貼2 萬元,關於「貼塑膠地板」及「地面釘夾板」部分之報酬額,則是事後報價而依被告允諾准許44,400元。 (四)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匯款支付原告工程款部分如下: ┌──────┬─────┬──────────┐│匯款日期 │金額 │備註(參照系爭合約書││ │ │附件一付款分配明細表││ │ │,見本院卷一第18頁)│├──────┼─────┼──────────┤│105年4月18日│490,000元 │第一期款簽約金20% │├──────┼─────┼──────────┤│105年5月25日│245,000元 │第二期款開工進料10% │├──────┼─────┼──────────┤│105年6月22日│490,000元 │第三期款泥作進場20% │├──────┼─────┼──────────┤│105年8月15日│245,000元 │合計490,000元 │├──────┼─────┤即 ││105年9月5日 │245,000元 │第四期款木工進場20% │├──────┼─────┼──────────┤│105年9月26日│290,000元 │第五期款油漆進場20% ││ │ │之一部分 │├──────┴─────┴──────────┤│以上合計 2,005,000元 │└───────────────────────┘但被告主張曾於105 年9 月23、24日分別以現金交付原告第五期工程款10萬元、12萬元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此應由被告就已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已提出其本人申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足證其於105 年9 月23、24日確有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12萬元之事實存在。 2.被告已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105 年11月5 日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志龍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 「林茂琳:嗯,票都開好了,那天就已經… 林志龍:開十天嗎? 林茂琳:嗯 林志龍:啊十天,多少錢你知道嗎? 林茂琳:二十四萬五阿。 林志龍:嗯,確認好就好了。」(上述對話之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錄音光碟置於本院卷二證物袋)3.因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45 萬元,扣除迄105 年9 月26日已匯款累計2,005,000 元,若排除105 年9 月23、24日現金付款22萬元,差額為445,000 元,此與105 年11月5 日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志龍對話中所確認,被告將開十天票付款之金額「二十四萬五」顯然不符。假設被告確於105 年9 月23、24日以現金付款22萬元而應予扣除,差額則為225,000 元,加上被告允諾就系爭追加工程關於加補油漆與清潔要補償2 萬元,其差額擴張為245,000 元,即與上述對話中之「二十四萬五」吻合。至於原告改稱:「不否認有此對話。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龍表示當時並未與被告確認僅有24萬5 千款項未付,且此通電話是要在約再次去現場驗收交款的事,並從對話的語意可知林志龍對於被告的來電相當的厭煩,故其認為款項等到當天碰面後再確認即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顯牴觸上述對話內容,稍嫌牽強,自難以遽信。 4.再依原告所提出105 年11月3 日寄發被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內容是催請被告於文到三日內結清尾款,並未言明金額,亦未表示第五期款尚未繳清等情事。參系爭合約書附件一付款分配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頁),尾款應是指第六期款「驗收時付清尾款10% 」,工程總價245 萬的10% 也就是245,000 元,更可見被告先前已付清第五期款。被告於105 年9 月23、24日以現金付款22萬元,隨後於同年月26日再匯款29萬元,合計51萬元,亦與第五期款為工程總價20% 即49萬元之金額相近,只是因其他不詳原因多付2 萬元,對原告亦無不利。 5.綜上各方面,相形之下,被告所為之舉證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就此情事已經足使本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故被告主張曾於105 年9 月23、24日分別以現金交付原告第五期工程款10萬元、12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基此,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為225,000 元,加計系爭追加工程關於加補油漆與清潔之報酬額2 萬元,及「貼塑膠地板」及「地面釘夾板」部分之報酬額應准許44,400元,被告本應再給付原告合計289,400 元之承攬報酬即工程款。 6.被告雖爭執系爭工程有瑕疵,尚需被告修補,其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但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4 款約定:「若甲方(被告)逕行使用則視同驗收完成。」等語,被告就此約定之效力亦未加爭執,而是逕予計算扣款(請求減少報酬或以損害賠償抵銷),足徵原告應已符合第六期款「驗收時付清尾款10% 」之請款要件,附此敘明。 (五)然而,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4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8 條規定:「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9 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及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本件須再審究,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退而求其次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以之抵銷其應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1.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其所指瑕疵情狀是否存在?是否為承攬人即原告施工之瑕疵或疏漏所致?合理修補方法及一切必要費用為何?依其鑑定結果與建議(鑑定報告書第13至15頁)如下:┌──┬───────────┬─────────────┐ │編號│認定瑕疵之概述 │補充說明、修補方法及費用 │ ├──┼───────────┼─────────────┤ │(1) │油漆塗刷方式,因雙方未│有部分牆壁之油漆,呈現氣泡│ │ │約定採用何種施作方式,│坑洞、波浪狀及冷氣窗台四周│ │ │原告採用廉價的塗刷1-2 │出現龜裂裂紋等瑕疵,並不符│ │ │次,且保留大部分細小凹│合一般工程施作標準,其瑕疵│ │ │凸坑洞不批土、面積大於│重新施作之費用為82724元( │ │ │0.5cm*0.5cm左右才批土 │未稅),佔合約總價:82724元│ │ │的不全部批土方式,施工│/0000000元=3.38%,即減價百│ │ │方式尚符合其承攬金額等│分比率為3.38%,至於原牆面 │ │ │級。但部分油漆後牆面有│有多量細小凹洞未補土即直接│ │ │氣泡隆起、厚薄不一或裂│油漆,因屬廉價塗刷方式且沒│ │ │紋,則不符合一般工程施│有違反合約約定方式,此部分│ │ │作標準。 │符合一般工程施工標準。 │ ├──┼───────────┼─────────────┤ │(2) │2F後側套房牆壁門洞,被│2F後面套房,砌磚填補門洞後│ │ │告於牆壁砌磚填補門洞後│,牆面出現轉折並非直線,房│ │ │,形成有轉折非直線之牆│間形成五角形;4F後面套房,│ │ │壁。4F後側套房牆壁門洞│砌磚填補門洞後,牆面出現鋸│ │ │,被告於牆壁砌磚填補門│齒狀且錯位並非直線一道牆,│ │ │洞後,形成錯位且牆壁厚│沒有按設計圖施作,也非一般│ │ │度厚薄不一的瑕疵,兩者│施工工程施作標準。但不影響│ │ │皆不符合一般工程施作標│其他建築機構,反倒是廁所尺│ │ │準。 │寸施作有誤,未及時修正,緊│ │ │ │接著房間門順勢依原尺寸施作│ │ │ │,導致2F、4F砌磚填補門洞的│ │ │ │牆,若按原有牆面延伸,會與│ │ │ │新作房門重疊,原告為避免重│ │ │ │疊,逕把上述二道牆作成歪斜│ │ │ │轉折狀及鋸齒錯位狀。 │ │ │ │5F後面套房,因原有牆壁需部│ │ │ │份拆除作為通道,於拆除牆壁│ │ │ │時把樑下方之混凝土保護層也│ │ │ │一併拆除,導致樑主鋼筋裸露│ │ │ │,若有地震力衝擊,將會有立│ │ │ │即性危險,應立即於樑下方以│ │ │ │無收縮水泥砂漿灌漿修補,回│ │ │ │復樑原有斷面尺寸。 │ │ │ │上述瑕疵,應拆除重建,拆除│ │ │ │並新作之費用為80760元(未 │ │ │ │稅)契約總價百分比率:80760│ │ │ │元/0000000元=3.3%。 │ ├──┼───────────┼─────────────┤ │(3) │5F頂版的水塔區地版及5F│5F頂版水塔區及5F陽台區防水│ │ │陽台地版防水工程依其合│工程施作後,仍有多處漏水並│ │ │約報價單為一式350000元│殘留水痕水漬及白華壁癌,屬│ │ │,屬於價高之高等級防水│於功能給付不能,無法減價收│ │ │工程,但合約之報價單未│受,必須拆除以施作防水層,│ │ │載明防水施作程序、防水│重新施作防水層至不漏為止。│ │ │材料等級及保固年數,縱│重作防水修復125583元(未稅│ │ │然如此,防水工程施工後│)、壁癌修復96300元(未稅 │ │ │,若仍不具防水機能,則│),佔契約總價百分比率: │ │ │屬功能給付不能,就承攬│125583元+96300元/0000000元│ │ │結果,未達一定效用,也│=9.06%。 │ │ │不符合一般工程施作標準│ │ │ │。 │ │ ├──┼───────────┼─────────────┤ │(4) │化糞池原本就要預留維修│化糞池未留維修口作為清淤污│ │ │口作為定期清淤污之用,│之用,應於地下一樓地板切割│ │ │原告承攬裝修工程完工後│留設維修口,其費用為16500 │ │ │,現況之一樓、地下室地│元,佔契約總價百分比率: │ │ │面並沒有留設化糞池維修│16500元/0000000元=0.67%。 │ │ │口,顯然不符合一般施工│ │ │ │標準。 │ │ ├──┼───────────┼─────────────┤ │(5) │施工後的二樓電源開關箱│一樓、三樓、四樓、五樓的後│ │ │位置,符合一般施工標準│側套房內電源開關箱安裝位置│ │ │外,一樓、三樓、四樓、│,箱體都有部分隱藏於天花板│ │ │五樓的電源開關箱共4座 │內,雖沒有危險之虞,但使用│ │ │有部分箱體與天花板重疊│性不方便且欠缺美觀,需重新│ │ │,即電源開關箱有一部分│安裝,所需費用18000元,佔 │ │ │隱藏於天花板內部,這樣│契約總價百分比率:18000元/ │ │ │的施工並不符合一般工程│0000000元=0.73%。 │ │ │施工標準。 │ │ ├──┼───────────┼─────────────┤ │ │ │除上述各項瑕疵修復費用外,│ │ │ │修復完成後尚需加計室內粗清│ │ │ │細清清潔費9000元,則全部之│ │ │ │瑕疵修復費用預算為428867元│ │ │ │(未稅) │ └──┴───────────┴─────────────┘ 2.本院依原告就上述鑑定報告提出之質疑,再函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依其補充說明鑑定報告書(第4 至5 頁)說明如下: (1)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一所示之9 處壁癌,均確係為壁癌或漏水而殘留之水漬,而非髒污,觀之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編號34至40即可佐證,翔實的敘述應是:不是9 處壁癌,應該是分佈在二區域共有9 處壁癌或水漬,若站在屋內往馬路方向看,區域一是在前臥室有右前方,區域二在後臥室左邊,這二區域共拍攝照片7 張(詳原鑑定報告書照片編號34至40),目前無其他照片可核對,這7 張呈現水漬的照片已足證漏水的事實,及漏水併發部分產生壁癌(白華)的瑕疵。 (2)鑑定報告書附件九瑕疵修復預算書所示「坪」「㎡」「m 」之數量計算式,詳附件二(p23 ~p24 ),其計算基礎,係依鑑定人於現地實測後繪製之平面圖(原鑑定報告書附件七,p37 ~p42 )及牆壁天花板油漆瑕疵修復位置示意圖(原鑑定報告書附件十,p48 ~p50 )。 (3)牆壁不平需打磨整平或牆壁裂縫需打鑿V字型凹槽,後續的油漆,係以整面牆,即左右至轉角處,上下以牆的高度為之,打磨整平局部,若僅油漆該局部,會造成該面牆中新舊油漆的色差,並非一般施工慣例,故油漆之修補原則,以整面牆油漆為計算原則。 (4)據上,足認原告指稱所謂壁癌、水漬僅為髒污,修補預算計算之依據不明,及事隔年餘後主張以局部油漆修復油漆施作瑕疵云云,均不可取,自難認上述鑑定意見有何違誤。 3.原告又質疑:切除瑕疵牆壁部分,就2F、4F牆面部分,其原本即有舊牆面,原告所施作者僅部分牆面,在2F僅1.19公尺(參見鑑定報告第38頁)、4F部分僅1.05公尺,其在砌磚牆部分之計算,亦僅認有此等部分需修補,惟切除瑕疵牆壁部分竟均計算為各3 公尺,共6 公尺,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但2F牆面修補是因出現轉折並非直線,4F牆面修補是因牆面出現鋸齒狀且錯位並非直線一道牆,不可能不重做該整面牆而解決問題,故原告所提質疑顯非合理。鑑定意見既無違誤,自堪採為本判決認定工程瑕疵及修補費用之依據。 4.被告自認前揭鑑定報告書表列編號( 4)所示化糞池未留維修口之瑕疵,因非屬兩造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施作項目,當扣除此一部分,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減少之報酬金額為瑕疵總修繕費用428,867 元-化糞池維修費16,500元=412,367 元;但其備位主張損害賠償及抵銷時,則主張其損害賠償金額為428,867 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正反面、第56頁正反面),合先敘明。 5.查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乃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依民法第499 條規定,同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或完成後經過五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另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本件被告最初是在107 年3 月15日答辯五狀提出依民法第4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之主張,然依原告所提出105 年11月3 日寄發被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被告所提出105 年12月1 日寄發原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及原告所提出經被告自認簽名為真正、僅否認「已處理」欄位之勾選為真正之105 年10月19日驗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0頁),足認雙方曾於105 年10月20日、26日、31日進行驗收點交,經被告指出諸多瑕疵要求原告修補,但被告仍不滿意之事實存在,依被告105 年12月1 日寄發原告存證信函載稱:「…其中防火隔牆、地磚、木工天花裝潢、油漆、硫化銅門、漏水防水處理等設計及施作不良瑕疵,甚至電箱開關、衛浴衣架竟均以舊品冒充新品、五樓後區房間未依約改建僅作修補、衣櫃未依3 尺約定施作偷工減料及桌椅毀損,經本人於105 年10月20、26及31日向台端反應要求改善」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已知有油漆、防火隔牆、漏水防水處理、電箱開關部分之相關瑕疵存在,被告於107 年3 月15日請求減少報酬時,距離被告知悉相關瑕疵時已超過一年除斥期間,其減少報酬請求權即已消滅,無從再行使其減少報酬請求權。故被告所主張關於減少報酬之抗辯,並無可採。 6.承上,但應已足認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26日、31日進行驗收點交當時有催告原告於相當期限內修補油漆、防火隔牆、漏水防水處理、電箱開關部分之相關瑕疵,可認為已經符合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先催告修補之要件,始合情理及公允。準此,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寄發原告存證信函,就包括上述瑕疵在內之工程瑕疵,已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超過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時效期間。本件訴訟中所為鑑定,是確定瑕疵存否、是否因原告施工所致,及評估修補費用所必要,鑑定時間拖長,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應無理由。依鑑定結論所示之修補費用,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其金額顯已高於被告本應再給付原告289,400 元之工程款。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其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務,在289,400 元範圍內堪認有理。經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餘額289,400 元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事請求。 7.退步言,如果認為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26日、31日進行驗收點交當時所為之催告修補,及105 年12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損害賠償時,所主張之瑕疵不明確,因而不能認定其效力,自應改依上述鑑定結果起算被告知悉瑕疵之時間點,則鑑定報告於106 年12月27日送達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閱卷知悉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旋於107 年1 月15日具狀再催告原告於15日內補正鑑定報告所指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其後於107 年3 月15日請求減少報酬時,尚未超過一年除斥期間,就變成可以減少報酬,如此判決理由會不同,但被告可以扣款造成原告請求無理由之結論無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800 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