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岡廷 被上訴人 蔡宜道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10,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807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上訴人並應補正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吳慕先